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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4:4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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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19日



广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工商、质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普及燃气,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本市燃气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十八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十九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带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禁止建设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监管、质监、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停止使用瓶组气化供气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和(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罚款:

  (一)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提供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接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的,处5000元的罚款;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的,处1万元的罚款;

  (四)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的,处3000元的罚款;

  (五)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在受理报装18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通气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九)项规定,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充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四)、(五)、(六)、(八)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的;

  (二)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的;

  (三)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的;

  (四)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的;

  (五)向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引发事故的;

  (六)不能正常供应燃气可能导致区域停气,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立即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导致供气中断的;

  (七)不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为其提供运输条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人员不随车携带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运输企业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天然气供应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的,或者在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不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导致区域性停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未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燃气经营企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未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送气人员处50元的罚款,对燃气经营企业处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销售未在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标识和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每台器具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不能提供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阻挠或者干扰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安全检查等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无证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没收气瓶、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用于违章经营活动的器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不及时移送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作燃料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和设备;

  (三)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但不包括为维修和抢修而进行的临时性工程;

  (五)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开水器、灶具、烘烤器、取暖器、制冷器、空调器等;

  (六)天然气供应企业,是指向分销用户及高压直供用户销售天然气的企业;

  (七)天然气分销企业,是指向天然气供应企业购买天然气,并向终端用户销售天然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12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莱(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莱(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 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 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帐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 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五) (六) (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