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拆除爆破安全管理暂行条例
(1986年12月26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6〕121号文批复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拆除爆破工程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防止发生爆破事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资格审查及审批程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含省内外单位),除必须具有爆破技术、设备和资金外,还应填写《昆明市抓除爆破施工单位资格审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昆明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昆明市拆除爆破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并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拆除爆破工程。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抓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除必须具有爆破专业技术员或工程师职称及相应的技术外,还应填报《昆明市拆除爆破技术人员资格审批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爆破设计和组织爆破施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本事拆除爆破工作的爆破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施工单位审查,报所在县区爆办审核批准,发给《拆除爆破员作业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六条 从事拆除爆破的单位、工程技术员和爆破员,由发证机关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或不再从事拆除爆破作业时,收回有关证件,停止其作业。
第七条 需爆破拆除的工程,由施工单位填写《昆明市申请拆除爆破工程审批表》,并附完整的设计方案、施工组织、安全措施、甲乙双方协议定书〈或甲方委托书〉,报市爆办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对特殊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在复杂环境中实施的爆破拆除,由市爆办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会审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三章 设计管理
第八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1、现场勘察资料。
(1)爆破对象的结构特征,材质状况及几何尺寸实测图;
(2)爆区周围的环境情况及爆区平面实测图;
(3)保护对象的安全要求和具体防护措施;
(4)必要时须提供爆区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及有关气象资料等。
2、使用爆破器材的品种。
3、必要时应有爆破器材主要性能指标及爆破模拟试验资料。
第九条 拆除爆破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1)施工地点、拆除对象、周围环境、工程量、工期要求;
(2)拟采用的抓除方案;
(3)施工注意及安全防护措施。
2、爆破方案及爆破参数
(1)建筑物爆破后倾倒方向、坍塌范围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2)炮孔布置及装药量计算;
(3)起爆方法及爆破网路设计。
3、安全防护措施
(1)安全距离的确定,警戒范围及封锁制度;
(2)起爆时机的选择及安全警戒的方法;
(3)爆破作业组织及隐患的处置措施;
(4)爆破对象的防护措施。
4、设计图纸
(1)炮眼设计图;
(2)爆破顺序及网路敷设图;
(3)装药结构图;
(4)危险范围及警戒布置图。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十条 实施爆破单位应根据作业量的大小和难易程度,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设专业人负责,认真执行责任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爆破安全规程施工。对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还应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或实施细则。
对爆破工程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建筑物、设备、人员的安全,应事先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一条 炮眼施工完毕,应进行实测验收,施工质量应符合设计要求才能实施爆破。如发现实际情况与设计有较大出入,需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后才能实施爆破,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在实施拆除爆破的全过程中,施爆单位应注意收集、分析、综合资料,工程结束后及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竣工报告。
第十三条 施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拆除爆破的人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收回有关证件以及行政拘留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致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劳动人事部所发文件的规定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要依法追究其领导人责任:
1、擅自允许无证人员从事拆除爆破作业;
2、发现违反本条例而未加制止;
3、忽视安全造成严重事故;
4、发生事故不积极组织抢救;或隐瞒事故;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究领导责任外,还必须依法追究肇事者或当事人的责任:
1、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爆破事故;
2、擅离岗位,玩忽职守,造万爆破事故;
3、发现爆破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4、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报告;
5、由于实施爆破,造成其它建筑、设备、人员损伤的,应由进行拆除爆破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和有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有权对拆除爆破作业实行安全监察。
第十八条 为加强拆除爆破工程的安全管理,批准拆除爆破的主管部门可按工程量的大小、难易程度收取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管理费,需要组织技术咨询和专家会审的工程,由施工单位负责咨询费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爆炸物品挖砂采石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城建局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一九八六年十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由中国驻贝宁大使馆同贝宁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等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开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送往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 俊 华 西蒙·奥古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