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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刘武俊

时间:2024-07-23 19: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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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是法治社会的内在品质

刘武俊
 维系社会的良性秩序既要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

  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无疑是令人欣慰的。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牟其中之流毕竟只能逞一时之势,可怕的是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何谓信用?信用就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信用既是个人的一种品性,同时也是社会的一种素质。由于信用往往与利益息息相关,因而恪守信用也就是既尊重他人利益又维护自身利益,而以牺牲信用为代价攫取利益无异于杀鸡取卵式的自杀行为。在有关市场经济的各种口号中,我格外青睐“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这一最能彰显市场经济本色的口号。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

  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或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不少人甚至对牟其中之流以骗为能的所谓“能人”颇为心仪,北京市民似乎已经将中关村一带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视为一道都市风景。这种荒诞而又无奈的现实使从前感悟到了“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这句朦胧诗并不朦胧的深深叹息。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个人储蓄实名制显然就是建立和维护个人经济信用的一种具体制度。

  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在我看来,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后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

  诚实信用不仅是社会的优良美德,同时也是法律之道德底蕴,甚至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说法律是维系社会秩序的显性的游戏规则,那么信用则是使法律深深嵌入世俗社会秩序的一种隐性“润滑剂”。信用是法律之道德底蕴的重要方面,法律是否具有信用直接关涉到法律这一为纳税人服务的“公共物品”的公信力。带有地方或部门利益保护主义色彩的“劣法”,是对立法信用的嘲弄;裁判不公、判决“打白条”则是对司法信用的亵渎。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的尴尬突出表现为以立法和司法的“产品”(法律、裁决等)为表征的法律资源急剧增长,而支持法治系统良性运作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却趋于萎缩。信用至上可以视为法治的主要道德取向所在,依法行政的主旨就是要确立、强化和维护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信用;司法公正的主旨就是要彰显和实现司法作为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信用。缺乏信用这一道德隐喻的法治不能称为良性法治。

  维系社会的良性秩序既要靠法律的外在规制,也有赖于社会信用这一道德资源的内在调适。可以说,信用至上堪称现代法治社会的一种素质,没有信用的人是“丑陋”的,有信用的人则是有福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据各地、各部门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要求做出详细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1992)3号文件的精神,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具体问题,避免国有资产出现不应有的损失,保证三线建设布局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为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三线搬迁单位的范围包括: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调整规划的企、事业单位;
(二)列入中央各部、委、行业总公司及八省一市调整搬迁规划的三线企、事业单位;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搬迁计划的“小三线”企、事业单位。
凡非地处三线地区或自然条件与三线地区相似的搬迁单位,不按《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指搬迁单位留在原址的不动产。如:厂房、宿舍、建筑物和难以移动的固定装备等由于无法搬迁而需要处置的资产。
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三线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没有设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的地区,由当地相应机构代行职责。
四、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原址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应写明制定该方案的充分理由。如因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结果与被批准的方案有较大差距时,搬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征得其同意。
五、对于那些位于城镇边缘,地理条件较好,资产完好程度较高,需求性较大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对于那些位于深山峡谷、人烟稀少、交通条件较差等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资产,可以实行无偿划转,但不得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
六、搬迁单位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有偿转让的,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按帐面净值作为参考或转让双方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意见》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办理。
(二)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可参照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和(79)财预字第78号《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办理。
八、《意见》第七条所称“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由于搬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需要提前报废的资产,搬迁单位对于需要报废处理的资产,应按照《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不能因搬迁而随意报废资产。考虑到三线搬迁单位的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报废审批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报废的搬迁单位提出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申请中应附送报废资产的目录(包括项目、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的名称、数量、资产原值、净值等)、报废理由等材料。
(二)中央单位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二分之一以内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二分之一以上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地方单位报废资产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由同级国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自行决定。
(三)搬迁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经批准后,搬迁单位方能按批复文件报废资产,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
凡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决定报废资产,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共同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保护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由搬迁单位组织力量对尚待处置的原址国有资产的安全负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和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二)由搬迁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护厂小组,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三)搬迁单位把原址资产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护厂小组或指定部门看管,双方签订有关协议书,做到职责明确,搬迁单位向看管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由看管单位对资产的安全负责。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障问题,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工商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或工资花名册、两寸近期同版照片两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建立各种信息台帐,纳入微机管理,办理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为缴费比率,为其所在单位的农民工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同账户。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计息办法计息。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待遇至缴费期满终止。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三)因本人吸毒、戒毒、性病、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其他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符合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住院标准、转诊转院管理办法以及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监管及处罚,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重症慢性病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相同。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交费月份分摊。医保年度内其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统算。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就医、转诊和费用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大额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于解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当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农民工个人负担,按本市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执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可视农民工所从事工作的工期、合同期分别按年、季交纳,用工时间不满季度的,按季交纳,其保险金额也同时按交费期限分摊。
  农民工发生疾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到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余额,进入大额医疗保险赔付,由大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每位农民工每年最高18万元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赔付比例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比例相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