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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2:0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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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4月10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 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2000年,适用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 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 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2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营林的积极性,推动森林资源培育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实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与执行时间
凡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人工用材林均适用本规定。
二、明晰产权,加快林地林木流转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要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取信于民。对自留山、有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等产权明晰的经营形式要予以稳定;对仍由集体经营的林地,要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允许采取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租赁等形式,确定林地的使用权。
(二)鼓励个人(含机关干部)、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跨行政区域、跨所有制、跨行业通过各种形式投资造林和从事经营管理。所营造和经营的林木在经营期内,允许转让、继承和捐赠。属个私及外商等非公有制所有的林木,流转时可由转让双方自行商定价格;属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必须经过林木资产评估后,公开拍卖,或由转让双方根据评估值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三)未发证的新造林地或林权发生变化的林木,林业生产经营者可按林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或变更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时变更、注销或核发林权证。
(四)个人在现有荒山、荒地及荒废果园造林的,享受自留山政策,发给自留山证。
三、调整人工用材林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政策
(一)对人工用材林,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外的经营者可在林业部门指导下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营者可根据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自行调整培育目标,并报林业部门备案。允许经营者自主选择采伐类型和采伐方式,根据培育目标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个私造林规模达1000亩(含1000亩),企业工业原料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的,如有需要可申请实行林木采伐指标单列。政府鼓励培育大径材,对培育大径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给予种苗和技术支持。
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用材林,采伐管理视同一般用材林。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林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采伐后及时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采伐后当年或翌年没有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停发下一年度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出具虚假造林更新合格证明,或者无造林更新完成证明而发给采伐证者,按照造林事故追究当事人责任。
(三)对包括1998年以前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鼓励经营者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开展用材林抚育间伐改革试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政办[2003]45号)和《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三明市伐区简易调查设计技术方法。〉(试行)的通知》(明林[2003]政资79号)的要求,切实做好用材林抚育间伐工作。
(四)林农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采伐自留山林木参照商品材办理采伐许可证,其采伐指标纳入集体采伐指标。
(五)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人工用材林,不纳入限额采伐和计划管理。经营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采伐年龄。林木采伐实行即报即批,运输手续参照人工用材林办理。
(六)为促进竹业发展,今后不再下达竹材生产计划,取消毛竹伐区作业设计,由乡(镇)林业站依据经批准的“十五”期间的采伐限额指标和村集体、经营单位或竹农个人提出的采伐申请书办理采伐许可证。简化毛竹调运手续,允许凭毛竹采伐许可证和供需双方确定的规格、数量,先行开具林业税费票据、填写检尺码单和办理毛竹运输证,凭单检量,凭证运输。对农户或联户以竹材为原料进行季节性、临时性简易经营加工的,采取当地林业站报备制。农户要求办理加工许可证的,可以随到随办;以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纳入林政资源诚信等级管理范围的,按其诚信等级的不同,分别采取核准制、申报制和备案制进行管理,方便企业经营加工和运输流通。
四、规范用材林有关税费政策
(一)规范用材林的木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除按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征收的木竹税费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中幼林抚育间伐材按《福建省中幼林间伐材税费减征管理办法》规定,购销环节农业特产税按50%征收,育林费、维简费按现行标准的50%征收。
(二)人工用材林在采伐时,其税费征收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执行。
(三)按上款标准征收的维简费和70%的育林费采取自提自用办法,留给生产经营者,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造林育林,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0%的育林费,按省政府规定,省、设区市和县分成比例统一调整为1׃1׃1。
(四)非林业用地采伐的木材免收育林费和维简费。
(五)加工企业营造工业原料林的资金投入可按国家统一规定核算,纳入加工产品成本,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六)加工企业的原料林基地生产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的利用,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强化人工用材林科技支撑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建设,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林木种苗新品种引进与驯化、良种选育、林木定向遗传改良、优良乡土树种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研究,提高用材林的种苗供应质量和水平。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费中要安排3—5%资金,专项用于林木定向培育技术研究、营林实用技术的组装配套和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试验示范林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营林生产的科技含量。
(三)鼓励林业科技人员推广应用林业新品种、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以各种形式创办人工用材林试验示范基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项目、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鼓励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偿方式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净收入的30%可归个人所有。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策服务,帮助经营者不断提高人工用材林经营的水平和质量。
六、加大人工用材林资金扶持力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和省速生丰产林建设资金、林业项目贴息贷款以及其他政策性贷款,用于扶持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二)允许用材林经营者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人工用材林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抵押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登记及其林木采伐等方面的管理。
(三)新建或扩建以木竹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的,应落实原料林基地建设资金,原料林基地建设要与项目同步进行。
七、规范人工用材林建设管理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人工用材林建设,协调解决人工用材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指导本辖区内的人工用材林建设。
(二)对人工用材林,在经营者取得合法林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应报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林业主管部门应在造林验收合格后出具造林验收合格证书,作为林权所有者的临时凭证和兑现人工用材林有关政策的凭证。
(三)各种经济组织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须报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单独建立营林档案。
(四)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外商参与人工用材林特别是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维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领导
组织实施植树造林是《森林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神圣职责,大力发展人工用材林既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发展人工用材林作为一项发展山区经济的紧迫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并把人工用材林建设作为行政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要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为实现生态市和林业现代化建设目标而努力奋斗!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国家财税体制改革要求,1994年国家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管理体制。由于管理体制的变化,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的公费医疗管理体制不明确,个别地方出现拒绝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就地享受公费医疗问题
。为了妥善解决国家税务机构分设后工作人员公费医疗管理问题,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第138号《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1994年11月《全国税务经费划转工作会议》有关国家税务局系统公费医疗经费不上划中央的精神,现对国家税务局系统工作人员公
费医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属地医疗原则,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仍就地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各地财政、卫生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应按照公费医疗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妥善作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公费医疗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从1995年起,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公费医疗经费和人数分别填列中央级公费医疗经费支出项和中央驻地方享受公费医疗人数财政决算表。
三、以1994年国家税务局系统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在各地区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决算数作为各地支出基数,不上划,由地方财政继续安排。人员增加和补助定额调整所需经费,由中央预算予以追加解决。
四、请各地财政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将本地区1994年国家税务局系统享受公费医疗人数和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数额认真核实,并填表于9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表格附后)。
附件:1994年国家税务局系统公费医疗享受人员、经费支出情况统计表(略)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