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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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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普及义务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应当接受特殊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及其他社会组织和适龄儿童、少年的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考核目标,将义务教育发展事业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有关负责人员任期责任目标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义务教育工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
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瘵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照开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企业所办的小学或中学,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当将学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开办;个人及社会组织所办的学校,如因故停办,学校应当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的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国家和省规定的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报刊、资料等。
第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规范化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或组织学生停课参加非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含学校)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仪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校园及其围墙外10米的范围内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各种摊点;
(二)倚学校校园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等;
(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安全及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学 生
第二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延至七周岁入学;盲、聋哑、弱智儿童可以延至八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十六周岁,盲、聋哑、弱智学生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第二十三条 学校招收新生,至迟在该校新学年开学前15日向适龄儿童、少年的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必须按照入学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送被监护人入学。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监护人应提交延缓入学申请,延缓入学30日以内的,由学校批准;超过30日的,由该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原因无法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出具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交免学申请,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的由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不得收取规定杂费之外的费用。
适龄儿童、少年跨省、市及区(市)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均为借读生(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之间跨区接受义务教育的,不属借读生)。借读生经批准后在居住地学校借读,学校不得拒收。
第二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学生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教学内容的,视为受完义务教育,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文艺、体育和其他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接受文艺、体育或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市)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收的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三)开除在校学生;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以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及杂费。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发展师范教育,做好义务教育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教师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做教师的人员,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教师资格。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培训或进修,使其达到规定任教条件。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以及经过组织培训或进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给予优惠政策,使城镇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体检。
第三十四条 从事教学工作满20年并在学校工作满30年的,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5年并获得市(地)级以上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公办教师,退休后的退休金不足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100%的,可补贴到100%。
对在条件艰苦的山丘区、海岛任教的公办教师,应当给予补贴。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或在山丘区、海岛任教满15年的公办教师,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人事等部门,应当通过选招优秀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招收民办教师进入师范院校学习、实行民办教师退休退养制度、整顿民办教师队伍等多种形式,对现有民办教师实行分流,逐年降低民办教师所占比例。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人均收入的2倍,并逐步实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民办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
逐步实行民办教师医疗费统筹制度、退休金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按义务工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教满20年、被聘任为中级以上专业职务、年龄满40周岁的民办教师,属农业户口的,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招用民办教师的配偶或子女就工。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规定的特殊教育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20年的教师退休后,特殊教育补贴部分可作为生活补贴继续享受。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来源以人民政府投入为主,辅之以征收用于教育的税费、学生杂费、校办产业收入、社会捐资集资和设立教育基金等多种渠道。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基金。教育基金可以从多渠道筹集。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学校,列入该小区基建投资预算;
(二)旧城区改造中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各级人民政府新开办学校,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同级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四)现有属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学校未达到义务教育办学标准而需增加投资的,可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小学校的校舍和其他设施日常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依照现有的列支基数予以补助,并随每年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增长比例增长。
第四十二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所需资金,属村办的,采取捐助和当地财政补贴等多渠道解决;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三条 农村学校校舍和其他设施维护修缮所需资金,属村办的应由办学单位筹集,可以从乡统筹费中给予补助;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以同级财政为主解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的学校,其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基建和维护修缮资金,由开办者解决。
第四十五条 公办教师住房建设所需资金,由人民政府在每年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安排,不足部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筹措。同办教师建房,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使用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福利组织必须从有关经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专款,作为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安排用于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农村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区(市)管,主要用于支付民办教师的工资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第四十八条 实行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奖学金制度。
助学金从同级财政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奖学金从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渠道筹措。
第四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对捐资助学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捐资助学100万元以上或投资兴办符合规定标准学校的,可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称号;捐资、投资者非青岛市的,可以迁入青岛市常住户口一名,有按规定随迁亲属的,可一并迁入;捐资、投资者属农业户口的,可以安排转非农业户口1名。
捐资助学达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可由区(市)人民政府或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校办企业。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与校办企业进行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区(市)、乡镇、村;
(二)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成绩突出的学校;
(三)在教学、管理、教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义务教育工作者;
(四)在普及义务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义务教育规划和计划目标不能如期实现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四)对学生的辍学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五)不使用规定的教科书、违反规定增加学生课业负担或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的;
(六)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进行危及学生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五条 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或阻碍被监护人入学或者迫使被监护人中途停学、退学而造成辍学达10日以上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监护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促使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合并、拆迁、撤销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义务教育对象务工、经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扰乱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学生,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冶金部(1994年2月15日)
国务院:
近几年,我国钢铁工业发展很快,为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企业工艺装备落后,品种不能满足需要。据冶金部统计,目前落后工艺装备约占总量的67%左右。(二)冶金矿山发展滞后。铁矿山开
采条件差,品位低,剥采比大,经济效益普遍低下,靠矿山企业自身积累难以发展。多数矿山已开采三四十年,亟需抓紧后继矿山建设。(三)钢材进口失控。据海关统计,1993年全国进口钢材3026万吨,比上年多进口2300多万吨,造成部分钢材积压,库存上升。(四)引进
设备的消化吸收工作进展缓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钢铁工业已引进70多亿美元的国外先进技术和装备。但由于没有同时引进制造技术软件,备品备件国产化率低,重复引进的问题仍然存在。(五)近年来地方盲目建设小炼钢(厂)、小轧钢(厂),亟待引导和整顿。
对当前钢铁工业存在的这些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十分关心和重视,多次指示有关方面研究提出解决意见。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会同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内贸部、机械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
关总署等部门,就促进钢铁工业持续发展问题进行了研究,拟采取如下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集中力量加快老企业重点技术改造,促进钢铁工业结构优化。
(一)加速解决关键钢材品种的生产。继续抓好已纳入专项计划的汽车用易切钢、齿轮钢、电站用高压锅炉管、高压锅炉板、轴承钢管材、模具钢等品种项目的技术改造。
(二)加快铁道用重轨项目建设。目前铁道等部门每年约需重轨150多万吨,而国内生产能力仅112万吨。要抓好包钢、攀钢和武钢等重轨生产线的技术改造,并根据需要选择条件适合的地区或企业新建重轨生产线。
(三)加快发展连铸。“八五”后两年,冶金行业要把重点放在加快重点钢铁企业的连铸建设上,同时国家给予支持。1994年努力使连铸比由34%提高到39%左右。
(四)分期分批搞好重点特钢企业的技术改造。“八五”后两年重点抓好抚顺、大冶、长城和大连等特殊钢厂已批准技改项目的建设。同时选择一个已实行股份制的特钢企业进行系统改造。
二、对矿山改造建设和矿山企业予以扶持。
(一)将重点矿山建设项目列入国家重点建设计划,纳入政策性银行贷款,以支持矿山发展。
(二)研究制定老矿山闭坑转产的政策。闭坑转产项目要按程序报批,纳入投资计划。
三、对110户大中型钢铁企业全面进行清产核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精神处理潜亏和亏损挂帐问题,减轻企业负担。企业要采取多种措施,增加流动资金。
四、根据计划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进程,在适当的时机将统配钢材分配改为国家订货,由生产企业和用户直接签订定点定量长期合同。国家对国防军工、铁路、交通、发电设备、能源、农用水利、救灾、储备等重点单位,优先安排专用钢材品种计划,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需要。
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在钢铁行业积极推广武钢、宝钢和邯钢减少消耗、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的经验。建议选择一批钢铁企业作为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
六、加强宏观调控,搞好总量平衡。建议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内贸部和冶金部建立进口钢材定期协调制度,分析市场供求情况,共同拟定宏观调控措施,保持钢材供需总量平衡。加强对地方小炼钢、小轧钢等工厂的宏观管理,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1994
年要制订出相应的行政法规,实行综合治理。要加强钢材价格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凡国家管理的钢材产品,有关生产、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和规定。对已放开价格的钢铁产品的出厂价和市场价,国家将实行指导价和调价申报制度,对流通环节采取差率控制措施等进行调控和干预。


七、建立引进和消化吸收、开发创新、推广应用一体化的引进新技术、装备的机制。国家计委拟对引进直流电炉、熔融还原和薄板连铸连轧三项新技术进行试点,在立项安排资金时由国家安排引进软件(设计制造)费用,并组织冶金、机械制造部门的设计、科研、制造和生产应用等单
位组成一体化协作组织,承担消化吸收和开发创新、推广等任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执行。



1994年4月9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9月9日
           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方式,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城郊结合部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前款规定区域内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除外)装入塑料袋并扎紧袋口,与环卫部门共同搞好垃圾密封管理的一种方式。
  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城郊结合部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环卫部门负责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大力宣传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意义,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袋装生活垃圾按下列方式收集、清运:
  (一)沿街居民户的袋装生活垃圾,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自行投放;
  (二)居民住宅楼的袋装生活垃圾,经委托环卫部门定点收集的,可放置门外指定地点,由环卫作业人员上门收集。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
  (三)环卫作业人员应定时、定点将袋装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到垃圾中转站,做到日产日清;
  (四)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袋装后,除自行清运到生活垃圾填埋场外,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对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要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认真履行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沿街店堂、工商集贸市场内的摊位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应放置塑料袋,收市关门后扎好垃圾袋口,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


  第七条 不得将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它非生活垃圾混装在生活垃圾袋内。


  第八条 新建居民小区及居民住宅应按建设部《环卫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袋装收集间,不得再建垃圾道;现有楼房垃圾道必须封闭,停止使用。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把生活垃圾袋装工作列入年终考核目标,建立责任制,对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搞得好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扔袋装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服从管理,谩骂、殴打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执法和管理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