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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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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
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原第二、三项改为第三、四项。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十二、删去第四章,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十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第三十条的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项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
幸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潜江市人民法院(2007)潜刑初字第284号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8)汉刑终字第9号裁定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其中的“犯罪地”,理论上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但在实践中应注意对于犯罪地不应作过分的外延解释。

三、基本案情
江钻公司是生产石油勘探与开采用牙轮钻头的大型企业,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实现了牙轮钻头产品的专业化、国产化。按照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签署的协议,江钻公司将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视为技术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从未对外转让过该项技术。
被告人幸某1983年8月大学毕业后即进入江钻公司工作,历任车间技术员、产品开发研究所主任、人力资源部培训处经理等职。幸某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先后从事过对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图纸及工艺文件等资料进行翻译、复制、汇编等工作,牙轮钻头新品种研制设计工作,牙轮钻头小零件国产化工作。了解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并先后两次被派到美国考察学习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先进的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幸某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受过保密教育,明确知悉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
2001年7月,江钻公司机构改组,被告人幸某所在的人力资源部培训处将撤并,幸因此萌生离职的想法。2001年8月初,幸某和丈夫王某自荐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经数次商谈,于2001年8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9月24日,幸某向江钻公司提出辞职。同年10月,幸某进入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时,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属下的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还处于筹备阶段。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担任该公司技术部部长,主持牙轮钻头的产品设计、负责制订相关企业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工作。
被告人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后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等型号牙轮钻头。同时,幸某还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后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由幸某指导设计的立林公司有关牙轮、牙掌轴承的图纸与江钻公司的相关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亦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而江钻公司的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牙掌轴承公差配合、技术要求等)及包括《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在内的相关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信息(包括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均系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后江钻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产三牙轮钻头。至2006年6月30日止,给江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692282.61元。

四、法院审理
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是该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按照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的协议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该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三牙轮钻头是江钻公司的主要产品,通过该产品的生产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因此,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同时,江钻公司对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发《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因此,江钻公司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幸某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幸某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秘密技术信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幸某的行为侵犯了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2006年6月30日止)为10692282.61元。
综上,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轴承图纸和编制了相关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文件,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判决:幸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后,幸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的形式和内容缺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原判量刑过重;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幸某的两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幸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地是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幸某实施了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宣告幸某无罪。
经汉江中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针对幸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能为江钻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江钻公司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通过有偿转让方式从美国休斯顿工具公司引进,并经过多年消化吸收与研发逐步掌握的。江钻公司从未向其他公司转让过该技术,故其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江钻公司将其拥有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为企业创造了大量的财富,故该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具有实用性,并为江钻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同时,江钻公司先后制定了《江汉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文件,对该技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设计制造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其没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常,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却在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立林公司,并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来的部分秘密技术资料。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认定幸某主观上有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上诉人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具有进行知识产权鉴定的资格,该单位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而作出《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在接到江汉油田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后,随即确定了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检索了公开文献,召开了专家鉴定会议。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就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这一专门性的问题,运用专门知识和相关技术手段进行分析、比对后作出了《技术鉴定报告书》,且该《技术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由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依法收集的,其内容客观、真实。故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认定江钻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轴承图、企业标准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辩护人提出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汉银河会计评估司法鉴定所是经湖北省司法厅登记注册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在依据公安局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的立林公司三牙轮钻头销售的情况、江钻公司的财务依据和财务报表等鉴定资料,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得出江钻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鉴定的程序合法、有效;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间,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轴承设计技术,将江钻公司的三牙轮钻头图纸存放在其移动硬盘中进行比对分析,相继设计和指导立林公司其他技术人员设计了牙轮、牙掌轴承图纸。并将上述图纸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81/2LHJ517等型号的牙轮钻头。幸某还非法使用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为立林公司编制了《 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所有三牙轮钻头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立林公司设计的钻头轴承图纸、制订的相关企业标准被立林公司用于生产三牙轮钻头,给江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与江钻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技术标准存在着实质性的重大区别,且有证据证明立林公司的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由辛某指导设计的立林公司有关牙轮、牙掌轴承的图纸与江钻公司的相关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具有相似性;《轴承O形供能圈技术标准》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技术指标亦与江钻公司《牙轮钻头小零件技术条件轴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对牙轮钻头轴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质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术指标相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孙某设计的图纸,也不能证明立林公司的技术标准来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达特种橡胶有限公司。相反,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均指向立林公司的轴承图纸来源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因此,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上诉人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幸某是江钻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江钻公司涉密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钻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其受过单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负有保守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幸某却在江钻公司工作期间,即与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随后在离开江钻公司时,将属于江钻公司的轴承图纸等秘密技术资料带到天津立林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从事三牙轮钻头产品设计工作中使用了其从江钻公司带走的该部分技术资料。因此,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幸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幸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给江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000余万元,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原审根据幸某犯罪的情节、犯罪的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对幸某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幸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上诉人幸某违反江钻公司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钻公司的商业秘密,给江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由此,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人幸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上诉时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钻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天津市津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但法院却以幸某违约带走江钻公司的秘密技术资料的行为是其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预备行为,其实施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预备行为的犯罪地在潜江市,故潜江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的理由驳回了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那么,刑事案件的管辖和立案是如何确定的,本案中法院的认定又是否正确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可知,实务中一般而言,以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常态。这是由于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有关案件情况,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刑事案件。但在碰到某些情形,如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民愤较为强烈,且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的等,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而所谓的“犯罪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它还包括犯罪行为预备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
那么由此说来,本案中潜江法院的管辖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带走秘密资料的行为并不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如其将有关的商业秘密资料带回家做进一步的开发、研究的情况也并非不存在。同时,在实践中,以犯罪行为预备地来确定管辖亦非管辖的常态。如果对该管辖规定做任意解释,不仅公安机关经常会陷于被动,致使很多的刑事工作难以开展,而且一旦刑事司法权被滥用,极可能会出现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一些公安机关随意动用刑事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的竞争对手,使本应公正的刑事执法成为介入经济纠纷的不良工具。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管辖问题,常态的应是以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其中,犯罪行为地应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管辖一致,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实施地,即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由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故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在本案中,潜江法院作为幸某犯罪行为预备地的所在地法院来对案件进行管辖,可能是存在不合适之处的。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2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促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国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经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中国制造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工作,并推进中国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工作。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有关的全国性社团组织、政府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司,负责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承办。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依据工作需要,设生产资料、消费类产品等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制定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实施细则,确定评价方案,具体进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制定中国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目标、工作原则、计划和任务,对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中国名牌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表彰。
第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五)产品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七)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九)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十)产品在国内生产或者进口原材料组装,国产化率达到80%以上。

三、评价指标
第七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 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出口创汇率三项指标。市场占有率和用户满意度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请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九条 质量评价是考核被评价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保持这种水平的能力。评价指标包括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二个方面。其中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主要是与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对比,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表明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条 效益评价重点选择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和总资产贡献率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前者反映工业生产成本及费用投入的经济效益;后者反映企业全部资产的获利能力,是企业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集中体现。
第十一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从产品的生产企业能否长期持续稳定发展的角度进行评价,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水平、企业规模水平两个指标。主要评价企业产品创新、技术创新能力和企业发展及适应市场的状况。
第十二条 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制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指标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对不同产品确定调查方案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均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方案。

四、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行业和受理中国名牌产品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见附件)和《产品免检申请表》(质技监局监发〔2000〕114号),并按规定日期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按照申报条件和各类产品的评价细则提出评价意见,并以省级名牌战略领导机构的名义提出推荐意见,统一报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其中,免检审查按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执行。
第十六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各地方推荐材料后,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评价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以及申请材料分送有关专业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向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提交评价报告和中国名牌产品建议名单。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全体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初选名单,报顾问、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十九条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限期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条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确定的名单上报顾问、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一条 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向社会公布当年的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五、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所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间。
第二十四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按照《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7号令)的规定,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对符合出口免检条件的,依法优先予以免检。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满要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销该产品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中国名牌产品标志。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与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中国名牌产品申请。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除按本规定进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外,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编号:□□□□□□□□□□□□
中国名牌产品申请表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___
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__
企业名称:(盖公章)__________
企业代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印制
填表说明
1.“编号”由各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填写。12位数字中前4位为年号,第5、6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7~9位为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的开展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的产品类别代号,第10~12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为申请企业配发的顺序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编号为:
北京(11)、天津(12)、河北(13)、山西(14)、内蒙(15)、辽宁(21)、吉林(22)、黑龙江(23)、上海(31)、江苏(32)、浙江(33)、安徽(34)、福建(35)、江西(36)、山东(37)、河南(41)、湖北(42)、湖南(43)、广东(44)、广西(45)、海南(46)、重庆(50)、四川(51)、贵州(52)、云南(53)、西藏(54)、陕西(61)、甘肃(62)、青海(63)、宁夏(64)、新疆(65)
2.“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企业名称”和“企业代码”由申报企业填写。
3.表1、表2由企业填写,如果表中地方太小,企业可以另附详细材料。表2中“用户满意度”、“综合得分”、“权数”和“最后得分”企业不需要填写。表2中“实物质量水平”按各专业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填写。表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省级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4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牌战略领导机构填写。表5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团体针对申报产品情况讨论并形成综合意见。表6由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工作委员会填写。
4.表1中“企业规模”统一按固定资产规模填写。
5.表3中要综合: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的意见。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产品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省级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省级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省级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6.表5中要综合: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申报产品最近连续三次监督抽查是否合格、近三年出口商品检验是否合格的意见。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对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的意见。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对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的意见。
·中国消费者协会对申报产品投诉情况的意见。
·国家级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对申报企业运行情况的意见。
指 标 解 释
工业成本费用 利润 成本费
1. = ÷ ×100%
利润率(%) 总额 用总额
总资产贡 利润 税金 利息 平均资
2. =( + + )÷
献率(%) 总额 总额 支出 产总额
×100%
新产品产 当年新 当年工业
3. = ÷ ×100%
值率(%) 产品产值 总产值

表1 企业基本情况
----------------------------------------------
|企业名称 | |
|-------------------|------------------------|
|详细地址 | |
|-------------------|------------------------|
|企业法人代表 | |邮政编码 |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企业性质 | |企业规模 | |
|-------------------|------------------------|
|申报产品名称 | |
|-------------------|------------------------|
|注册商标名称 | |何地注册 | |
|-------------------|------------------------|
|获省级名牌的年份 | |
|-------------------|------------------------|
|是否属于安全认证管理产品 | |产品获安全认证时间 | |
|-------------------|------------------------|
|体系认证时间 | |
|-------------------|------------------------|
|是否中国驰名商标 | |被认定时间 | |
|-------------------|-----|--------------|---|
|是否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 |获生产许可证时间 | |
|-------------------|-----|--------------|---|
|是否属于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管理产品 | |获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时间 | |
|-------------------|-----|--------------|---|
|是否属于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产品 | |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间 | |
|-------------------|-----|--------------|---|
|是否属于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管理产品 | |获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时间 | |
|-------------------|------------------------|
|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 |
----------------------------------------------

表2 企业申报及综合评价表
------------------------------------------------------------
| 评价指标及评价内容 |1998年|1999年|2000年|综合得分| 权数 |最后得分|
|-------------------------|-----|-----|-----|----|----|----|
| | |申报产品产量 | | | | | | |
| | |------------------|-----|-----|-----| | | |
| |市场占有|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 | | |
| |率 |市场销售额 | | | | | | |
| | |------------------|-----|-----|-----| | | |
|一| |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市|用户满意| | | | | | | |
|场| |用户满意度 | | | | | | |
|评|水平 | | | | | | | |
|价|----|------------------|-----|-----|-----|----|----|----|
| | |申报产品出口量 | | | | | | |
| | |------------------|-----|-----|-----| | | |
| |出口创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 | | |
| |水平 |申报产品出口金额(美元) | | | | | | |
| | |------------------|-----|-----|-----| | | |
| | |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

| |实物质量|申报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 | | | | |
| | |------------------|-----------------| | | |
|二|水平 |同类产品的国际先进水平 | | | | |
| |----|------------------|-----------------|----|----|----|
|质| |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 | | | | |
|量| |------------------|-----------------| | | |
|评|质量保证|企业对员工的培训情况 | | | | |
|价| |------------------|-----------------| | | |
| |能力 |企业对市场情况的反应机制以及售 | | | | |
| | |后服务情况 | | | | |
|-|----|------------------|-----------------|----|----|----|

|三|成本费用|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 | | | | | | |
| | |------------------|-----|-----|-----| | | |
|效|效益水平|在全国同类产品中的排名 | | | | | | |
|益|----|------------------|-----|-----|-----|----|----|----|
|评|总资产贡|总资产贡献率 | | | | | | |
|价| |------------------|-----|-----|-----| | | |
| |献水平 |在全国同行中的排名 | | | | | | |
|-|----|------------------|-----|-----|-----|----|----|----|
|四|技术开发|企业新产品产值率 | | | | | | |
| | |------------------|-----|-----|-----| | | |
|发|情况 |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重 | | | | | | |
|展|----|------------------|-----|-----|-----|----|----|----|
|评|企业规 |企业总资产规模 | | | | | | |
|价| |------------------|-----|-----|-----| | | |
| |模水平 |在全国同行中的排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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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综合有关部门、行业、社会团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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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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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盖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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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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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省级名牌战略领导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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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名牌战略领导机构办公室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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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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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综合国家级有关部门、行业、社会团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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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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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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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 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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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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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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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