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内贸易部
拍卖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25日,人事部、国内贸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拍卖市场的管理,提高拍卖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和执业水平,更好地发挥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在拍卖企业、拍卖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内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四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制定拍卖师标准、管理办法,组织编写培训教材,报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审核后,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核、颁发证书工作。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拍卖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内贸易部组织成立“全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全国考试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送人事部备案。全国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负责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等具体工作。
第八条 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思想健康,品行端正,具有敬业精神;
(二)身体状况良好;
(三)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四)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五)通过由国内贸易部组织的拍卖专业人员培训,并经所在拍卖企业推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以上者。
(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者。
(四)受吊销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者。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拍卖专业人员培训证书及本人学历证明。
第十二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经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考核评议通过后,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国内贸易部、人事部用印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三条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为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国内贸易部、人事部对拍卖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取得拍卖师执业资格的人员,须在三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当年考试成绩作废。
第十五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仍继续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更换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师因正常原因调离原单位,不再从事拍卖工作者,须在一个月内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注销拍卖师执业资格,并缴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者应按规定主动到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拍卖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取销其注册,并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二)死亡或失踪者。
(三)受刑事处罚者。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九条 拍卖师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拍卖师是拍卖活动的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专职执业,不得以其拍卖师的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第二十二条 拍卖师职业道德标准: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恪守公正、客观的原则,保持廉洁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三条 拍卖师专业技术标准:
(一)具有一定的经济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拍卖专业理论知识;
(二)具有与拍卖相关的其他学科及商品知识,对拍卖标的具有相应的鉴定水平和评估能力;
(三)熟悉、掌握、运用《拍卖法》及其相关的各种法律和法规;
(四)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五)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了解和掌握国内外拍卖动态。
第二十四条 拍卖师行为能力标准:
(一)具有自控能力,善于掌握分寸;
(二)具有社交能力,善于协调人际关系;
(三)具有组织能力,善于对工作、语言、文学进行组织和表达;
(四)具有知识转化能力,善于将已具备的专业知识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拍卖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资格的处分:
(一)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国家、委托人或竞买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责任者。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取、收受委托人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拍卖企业执行业务。
(五)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拍卖师工作变动,未在规定期限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七)拍卖师执业资格未按规定注册。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时,必须展示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违者不得主持拍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执业期间,由于拍卖师自身原因造成拍品成交价低于底价的,损失金额应由拍卖师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将收回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取消其执业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的指示
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法院
外交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央法制委员会、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内务部研究后拟订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业经政务院修正,并于1954年6月7日批准试行。今将该“原则”颁发你处、院一份,请自即日起试行。
附一: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
一、我国法律尚无关于继承法的明文规定,因此,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必须依据共同纲领及我国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外人在华土地,根据我政务院“一律不承认外人在华土地所有权”内定原则处理,不属于外人遗产范围内。
外人死后,其土地任何人不得继承,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三、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外人用遗嘱将其在华遗产遗赠非合法继承人者,其遗产一般准由中国人受赠。用遗嘱遗赠房屋及巨额动产案,应报外交部批准。
四、外人在华遗产之继承。如遗赠对象与“三”项不相抵触,可按遗嘱执行;但遗嘱人不得剥夺其未成年子女之应继份。
如遗嘱遗赠对象与“三”项相抵触,则遗嘱无效。遗产应仍由合法继承人继承。遗嘱无效或无遗嘱者,其遗产在合法继承人间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可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的继承顺序、应继份同。
五、外人在华所立遗嘱,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法院认证。
外人在国外所立遗嘱,如系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如系未建交国人所立,在继承开始前,应转经我驻建交国家使领馆或国内外事机构认证。
六、外人在华遗产,如所有合法继承人及受赠人均拒绝受领,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而在公告继承期间(公告期限六个月)无人申请继承者,即视为绝产,应收归公有。上述遗产之处理,应报外交部批准。
七、外人在华遗产动产,在互惠原则上,可按被继承人国家的法律处理。
建交国人所遗动产绝产,在互惠原则下,可交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接受。
(附注)动产的解释:外人在华遗产,可分为房产及动产。房产为房屋及附着于房屋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如附设于房屋的水、电、暖气、冷气、卫生、防火等类设备)。其他均为动产。
八、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自本原则颁发之日起,均按本原则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经过处理之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一般不再追究;其业已继承而尚未办理遗产转移手续者,土地收回。其他公告继承,如按“六”项规定为绝产时,即收归公有。但有特殊问题者,仍需报外交部处理。
九、外人在华遗产继承案件,由外事处及法院联系处理,较重大者报外交部处理;但对外一律以法院名义出面(如遗产之继承,绝产之宣布收归公有等),外事处不直接出面。
十、本原则的各项规定均为内定原则,不对外公布。法院判决书亦不得提及。但可以适当方式告知有关的在华外人。
十一、本原则颁发后,外交部以前所拟各项规定,如有与本原则抵触者,以本原则为准。
注:各地执行“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时,遇有该原则未概括之具体问题,可参考“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处理。如有上述二文件未概括之其他具体问题,望报部研究。
附二:政务院关于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可修改试行的批复 (54)政政密习字第45号
外交部:
205
3月3日发部欧(54)字第 号来文收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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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报“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草案”,经政委审核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本院同意这些修改意见,兹将修改件发送,可即照此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