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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4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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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关于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和牺牲病故的抚恤问题,过去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调动广大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现作如下通知:
一、民政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残废抚恤的规定办理。由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审查批准,发给残废抚恤证。残废抚恤证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残废职工,经组织批准在本系统内调动工作的,由调入单位发给残废金;调离本系统的,仍由原单位发给残废金。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残废金。
二、民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牺牲病故抚恤和遗属生活补助问题,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通知第一、二项提到的各项经费,均在民政事业费内开支。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在此以前民政事业单位因公残废职工的评残抚恤和牺牲病故职工的遗属生活补助,也可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理,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残废金和补助费。



1983年6月4日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12月30日,商业部

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随文下达,请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并结合各地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商业企业的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活力,结合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供销合作社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经常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业务、工作秩序的;
(二)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旅客)顶撞、吵架、侮辱或殴打顾客(旅客)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购销、物价、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给国家、企业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四)出售商品经常缺斤少两,掺杂使假,欺骗顾客,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业声誉的;
(五)利用掌握的商品和国家、集体的资财,拉关系,走后门,谋取私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商品,浪费物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偷拿商品,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各项事宜,如被辞退职工的待业登记,待业期间的管理,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犯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认识错误较好,有悔改表现的,为了使他们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企业可以先给予辞退留用,限期改正。辞退留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过辞退留用仍不改正或所犯错误比较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实行辞退或辞退留用,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商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辞退留用违纪职工,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如果本人不服,可以在接到被辞退留用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改变意见以前,仍应按照原来决定执行。
第八条 被辞退留用职工的劳动报酬,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适当确定。辞退留用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恢复为正式职工的,辞退留用期间计算工令。
第九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辞退违纪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果本办法有与当地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条款,经征得商业部同意后,可按当地政府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审计特派员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审计特派员制度,保障审计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特派员,是指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维护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向企业派出的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力的人员。
第三条 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具体负责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有关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 派入审计特派员的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审计特派员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审计特派员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审计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水平;
(二)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三)能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
(四)具有3年以上审计或财务会计工作经历。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审查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是否真实;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或集体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履行职责,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派入企业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第八条 审计特派员配备审计特派员助理2名,协助审计特派员工作。
第九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不得在其他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审计特派员一般每年到派入企业审计两次。审计特派员开展审计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其工作目标;
(二)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一切资料;
(四)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五)向企业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配合审计特派员的工作,为审计特派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审计特派员的要求提供有关真实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经营管理的基本概况;
(二)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被审计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改进建议;
(五)市国资委、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要求报告的和审计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审计报告内容对派入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特派员签署后,报送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应当进行审核,经审核对审计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同审计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对不能取得一致的问题,不得到被审计企业复核,可在审计报告后附注说明。
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对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评价的,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审定,同时抄送市审计局。
审计报告经市国资委审定后,可以作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特派员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有重大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和市国资委报告;对需要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可以向市审计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资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派入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派入企业串通,编造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干预派入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派入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的;
(五)在派入企业报销费用的;
(六)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泄露派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
(八)泄露审计报告内容的。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向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四)打击报复、诬陷审计特派员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审计特派员和审计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审计特派员管理办公室或市国资委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市审计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