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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7: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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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 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 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第八条 特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
特区企业必须按月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交纳相当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职工的退休金,非工伤死亡的丧葬费、抚恤费,退休后的医疗费和解雇待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特区企业应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由企业掌握,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第十条 特区企业必须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或患职业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加班劳动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节日加班费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 休 日 每周一天。
法 定 节日 有薪七天,即元旦一天,春节三天,国际劳动节一天,国庆节二天。

婚 假 有薪三天。
女职工产假 有薪产假不少于五十六天。
病 假 全年累计不满十三天的工资照发,十三至二十四天的分别按工龄十年以下、十至十五年、超过十五年,发给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

年休假、直系亲属丧假、超过二十四天的病假等假期和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职工有权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
特区企业工会主要任务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安排使用福利基金,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特区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工作,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可按劳动合同规定解雇职工,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工会和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均不得解雇。
特区企业职工在合同期间被解雇或在合同期满时被辞退,由企业根据该职工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和离职前半年平均月工资,发给补偿金。
补偿金发放标准:工作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辞职按合同办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企业。
企业出资脱产培训的职工,结业后工作不满两年辞职的,应偿付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偿付条件和数额由劳动合同规定。
特区企业应将辞职的职工名单抄送特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奖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均应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合同副本应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厦门市劳动局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开除。企业开除职工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和企业工会,并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企业工会认为必要时,得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当事人向厦门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对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生效罪是执行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体现在刑法第313条,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怎样理解它的犯罪对象、主体、客观这方面和主观这方面,正确的定罪,实践中经常出现,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理解,阐明如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构成拒执罪的前提
  如果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便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和这种方法。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所以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恰当。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
  三、拒执罪的处罚
  一般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黑龙江省北安市法院•孙浩
关于监督与问责的思考

钟伟苗


  从近几年不断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后掀起了对官员问责之风,引起了一片叫好声。但后来人们发现官员问责也存在“躲猫猫”现象,如:临汾市洪洞县原副县长王振俊,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可过了不久就复出并长期担任该县县长助理一职;贵州瓮安原县委书记王勤,因“6•28瓮安事件” 被撤职,也是过了不久,就被悄悄调任黔南州财政局副局长一职;因派警察进京拘传记者而被撤职的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原县委书记张志国,也在处理后不久,出任沈(阳)铁(岭)城际轨道(轻轨)交通工程办公室副总指挥;安徽阜阳因劣质奶粉引发的“大头娃娃事件”中,被问责的众官员早就纷纷复出;因黑砖窑事件被撤职的原临汾市尧都区副区长段春霞,又重新当上了尧都区区长助理……类似这样的问责“躲猫猫”事件肯定远不止上述几例。法制日报曾发表一片文章《官员问责制不应成为一场秀》。
  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地方对开会打瞌睡的干部竟也当场宣布免职。
  以上说明我们不是没有问责,而是问责行为本身的不规范,情绪化问责的问题较突出。全国政协委员李汉宇指出:问责要法制化、制度化,不能情绪化。但现实是媒体一曝光、民意一沸腾,问责就来劲,否则就不管不问;上级一重视领导一批示,问责就严肃。这种看来头,看领导眼色行事的就是情绪化表现。而且被问责后的官员复出也很随意。同时我们对问责落实情况的监督还严重缺位。
  2009年6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希望力克情绪化问责和带病复出,预示着问责制驶入法制化轨道:由权力问责到制度问责;由事故问责到行为问责;由运动式问责到经常性问责。
  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如果监督体系不完备,不管是什么样的好制度,也可能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朱元璋是明朝的开国皇帝,讨过饭,当过和尚,在社会底层饱受凌辱和苦难,深知官员腐败对民众造成的伤害。为此,他坐上皇位后就竭力遏制腐败,制订了非常严厉的惩治腐败法律,但发现腐败者仍是前“腐”后继。经过多年的摸索,朱元璋总结出了“新官堕落定律”:没想到刚刚提拔任用的时候,这些人既忠诚又坚持原则,可是让他当官当久了,全都又奸又贪。我们有理由相信,无论是前段时间广东省省部级高官腐败窜案,还是最近披露的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特大受贿案均表明,这些腐败高官当初的豪言壮语不一定是作秀;上任之初可能亦是雄心万丈,想要干一翻事业,留下青白在人间的。可为什么还是跌倒在严重腐败的前车之鉴上?这正是“新官堕落定律”在作祟。朱元璋也讲立法和执法,但还是在腐败面前吃了败仗,原因是没有形成一个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的科学的监督体系,于是造成了发生腐败的可能性极大而有了腐败受到惩处的可能性极小的局面,以至于让官员们敢于铤而走险,冒死步入腐败行列。
  我们目前的监督体系也不能说已经完备,以上案例就是证明。监督工作确实还存在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难、同级监督太软、违纪监督太迟的状况。主要表现为:
  一是权力与责任不匹配的现象还大量存在。不少官员享有很大的个人权力,却很少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北京海淀区原区长周良洛曾说:“像我这样的行政官员,权力这么大,自由度这么大,没有高度的觉悟,不是不折不扣地按党说的做,给自己留块自留地也很容易,这样就种下了祸根。”正是由于他努力地耕耘自己的 “自留地”,在8年的时间里,就受收贿赂1670万余元,而且这些贿款近90%与土地审批和房产项目有关。又如,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卖官案,据说是新中国迄今为止最大的卖官案。马德利用担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副市长、绥化地区行署专员、绥化地区地委书记、绥化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包扶企业、提拔使用干部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17人贿赂,合计人民币603万余元。按理说,无论是土地审批、出让还是干部提拔使用都是有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的,但为什么在贪权贪财的一把手面前会形同虚设呢?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监督体系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官员权力与责任严重不匹配。
  西方对中国的一个经典攻击是: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其实这个判断只涉及到权力与利益这一个方面的关系,没有涉及到权力与责任这另一个方面的关系。若对应地套过来说,就是:权力规定责任,绝对权力规定绝对责任。关键是责、权、利三者的匹配。
  二是权力与利益难脱钩。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中与民争利现象还比较突出。在行使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过程中谋取私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
  三是科学的监督体系远未建立。我们有名目繁多的监督形式:有党内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司法监督、人民政协监督和社会监督等,但效果并不理想。正象有人在评论人大开展个案监督工作时有这样的担心:“目前人大在并没有把现有监督方式激活、用足的情况下,又去创造新的监督方式,这就好比一个管道被堵塞,我们不去疏通它,而是又去铺设一个,再堵塞,就再铺设。如果我们采用这样一种思路处理问题,就等于永无解药。”其实这种担心并非多余。实践证明,我们明目繁多的监督形式在效果上还不如近年兴起的网络监督好。如南京抽天价烟的周久耕、广东猥亵门中的林嘉祥、云南的“躲猫猫”事件、温州官员超低价购买多余安置房事件及最近杭州的胡斌交通肇事案都体现了网络监督公开化程度高、监督力度大、效果好的特点。网络监督之所以有效是因为我们传统的媒体经常对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又敏感的问题失语。郑州市规划局原副局长逯军质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的一句“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虽然大错特错,但很值得我们反思。 党报党刊(包括电视、电台)是党的喉舌,但如果宣传报道的基本格调老是只围着领导转,报喜不报忧,那么替老百姓说话与替代表党的领导的意思说话当然是会不一样的了。说明我们的传统媒体确实存在监督职责履行不到位的问题。
由于传统媒体的监督职责履行缺位,其他监督渠道又不很顺畅的情况下,对官员的腐败惩治也好,对官员的问责也罢,很多老百姓对于效果还是持怀疑态度的。可能由于我们长期以来在思维定位方面过于迷信杀一儆百的作用,是到了值得反思的时候了。其实在100个贪官中如果只有一人被捉,就算杀了头,对于其他官员的威慑力还是很小的。如果在100个贪官中有99人被捉,即使每人只判几年,那刑罚的威慑力还是很巨大的。因此,对官员的腐败惩处还是问责,其威慑力主要不是在于惩处或问责本身的严厉性,而是在于其普适性。
  网络监督是民间自发形成的监督形式,在当前具有很大的优势,对官员的行为举止、责任追求等具有很大的监督作用。但其实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关键问题是其真实性很难核实。因此,网络媒体的监督可能具有先天的缺陷。目前的传统媒体绝大部门是官方媒体,宣传报道实行严格的官方审查制度,虽是十分必要的,但如果审查的结果是报喜不报忧或监督往往是上对下的监督,那么传统媒体在监督上还是难有大的作为的。如果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紧密合作,那其监督作用可能是不允低估的。
  不管采用什么样的监督方式,只要形成全面的、互相的监督工作格局,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客观的监督工作指导原则,那么就一定会有好的监督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监督者本身也需要接受监督。问责制的理论基础正在于对权力的不信任。若领导干部人人都是道德完人,那么权力乱作为或权力不作为也就不会发生了。既然权力被滥用是现实的存在,因此,要真正实现“有责必究”,需引入司法权和公民权来监督制度的执行,“以公民权利制约公共权力”。
  因此,科学监督体系的建设至关重要。只有上下左右互为依存、互相制约的环形监督体系才算得上是科学的监督体系。只有在科学监督体系背景下的官员问责制才会让党满意、让人民满意。
  一个好的制度可能让坏人变好,反之,一个不好的制度可能让好人变坏。如果我们不从源头上健全预防腐败制度体系,不建立健全科学的监督体系,那么“前腐后继”式的腐败窝窜案还会不断地发生。因此,我们在认真学习贯彻上述《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同时,要更加重视科学监督体系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