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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08: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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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加强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现作以下规定:


一、凡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精神清理整顿后,经国家批准允许继续开办并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年检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和新开办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其财务管理和费用(成本)开支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二、凡是以全民所有制单位资金全资投资开办的、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级各类公司,均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其财务收支计划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内管理,按财务隶属关系及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及财务决算等各种报表,由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实行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外单位投资联营兴办的公司,其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执行。
三、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配备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财会人员,并按规定程序任命主要财务会计负责人(含总会计师)。同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出适合本公司经营活动业务类型(工业交通、建筑安装、商业金融、物资供销、外贸旅游、对外承包、科技咨询、劳动服务等等)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及报表制度,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公司对全民所有制资产全权负责管理,保证资产的完整无缺,年终应及时对本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查、盘点、登记入帐,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如有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处理。
五、公司如宣告破产或撤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六、凡是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含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下同),均应做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司必须按照其经营活动业务类型的特点,执行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管理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办法、专用基金管理办法、利税收入解缴办法、工资奖金分配办法、劳保福利待遇等等,不得自行选择其他的财务会计制度。
从事多种行业经营活动的综合性公司,可以按照不同业务类型的财务会计制度,分级进行财务核算,由公司统一汇总。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种生产经营性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的现行规定,根据公司的隶属关系,明确公司的财务体制,核定公司的留利分配比例。
七、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少数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日常业务活动经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及标准,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核定的比例及标准,实行向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抵扣利润的办法解决。公司管理机构的业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工资,是指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务工资系列标准,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公司应根据国家核定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指标,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指标编列预算。
(二)补助工资,是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津贴、补贴、价贴、奖金等。
(三)编外人员生活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不在编的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等。
(四)离退休人员费用,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金、退职费(含离退休统筹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五)职工福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支出的个人和集体的福利性费用(离退休人员在内)。个人的包括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抚恤费、丧葬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集体的包括机关行政用于食堂、幼儿园、托儿所、浴池、卫生所等集体福利设施的经常性补助费用的开支。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标准核定。
(六)职工教育经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并经单位批准,为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进行在职培训所支出的学习费用。职工教育经费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核定。
(七)工会经费,是指按《工会法》的规定,单位向基层工会组织提供的活动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核定。
(八)公务费,是指日常工作必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燃料费、零星修理费、会议费、保险费、国家税费(车船使用税、房产使用税、公路养路费等)等等。
(九)业务费,是指与业务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仓库费、展览费、实验费、科研费、技术资料费、运输费、材料费、检测费等等。
(十)设备购置费,是指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的各种设备仪器、低值易耗品的购置费用支出,包括测试仪器、试验器皿、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电话、汽车、沙发、空调、监视器等等的购置费。
(十一)修缮费,是指用于固定资产的定期大中修理的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仪器等等的修缮费。公司应在年初编制年度大中修计划。
(十二)外事经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而进行国际间交往时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驻外机构、出国人员和接待外宾的差旅费、业务活动费、办公费、租赁费、招待费等;支付给外国专家学者的劳务费、差旅费、礼品费等。
(十三)租赁费,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因工作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租金费用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车辆、设备、仪器等等的租金费用。
(十四)其他费用,是指不经常发生的、不属于上述费用项目内容的费用支出,包括呆帐损失、非常损失、搬迁费等等。
凡承担国家授权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应按上述费用开支标准,在年初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计划,在年终编制年度费用决算报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总公司)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审批。年终经费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公司不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之外另向所属单位摊派钱物。
公司管理机构的经费收支管理应与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分开,在财务会计管理核算上应自成体系,单列计划、单独核算、单编报表。
八、公司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九)名片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保经营场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未经备案的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审核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的决定

常政发〔2008〕1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2007年,全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始终坚持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现“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总目标,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攻坚克难,在各自岗位上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的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涌现出了一批忠于职守、脚踏实地、勤奋敬业、开拓进取、廉洁奉公、成绩优异的先进工作者。为鼓励先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常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实施办法》,市政府决定给予朱志星等54位同志行政记二等功奖励。
  希望获得奖励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奋发有为,再创佳绩,为我市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2007年度行政记二等功人员名单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07年度行政记二等功人员名单

  朱志星  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副支队长
  王伟平  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
  陆立才  常州市拘留所副主任科员
  吉 波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副局长
  姚亚军  常州市公安局政治部副主任
  陈玉萍  常州市第一中学教师
  王 萍  常州市北郊中学教师
  袁子阳  常州市清潭中学校长
  张中治  常州市兰陵中学校长
  吴娟凤  常州市聋哑学校校长
  纪 忠  常州市教育局副处长
  张晓膺  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副院长、科主任
  詹群生  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信息科长
  王永忠  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肺病研究所副所长
  王建华  常州市肿瘤医院科主任
  瞿玉兴  常州市中医医院科主任
  潘企强  常州市建设局副局长
  吕天剑  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主任
  周 斌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林珍大  常州市档案局局长
  梁锦忠  中共常州市委党校办公室副主任
  林慧钦  常州工学院副院长
  周 泓  常州工学院副处长
  王效东  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
  晏小春  江苏省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科员
  何建青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科员
  曾长胜  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处长
  王 健  金坛市地方税务局科员
  王国胜  金坛市市委常委
  梅锁留  金坛市环境保护局局长
  何云华  金坛市委政法委副主任
  史顺年  金坛市金城镇副镇长
  杨双健  金坛市财政局科员
  胡建军  溧阳市后六初级中学校长
  吕 骏  常州市武进区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闻阳明  常州市武进区财政局局长
  薛元林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
  邹建中  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党委书记
  姜甫明  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人民政府镇长
  潘建伟  常州市天宁区司法局局长
  臧志强  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
  陈国民  常州市钟楼区科学技术局局长
  张焕良  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
  贺国良  常州市戚墅堰区教育文体局局长
  卜泓凌  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副大队长
  关荣坤  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民警
  刘祖明  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警长
  李 峥  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教导员
  李昭元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
  王 颖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科长
  王 成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
  朱正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
  金昌大  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万小刚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