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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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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根据《国务院评授警衔工作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有关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科员职务的司法警察,担任基层法警队长职务的,可以执行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评授警衔的标准。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建人教[2001]162号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岗位资格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简称质量监督工程师),是指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考核认定具备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机电安装、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十二个工程专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质量监督工程师实施统一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分为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和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两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六条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地级城市、县级城市和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应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公用工程专业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取得相关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承担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应取得一级或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8年以上(含8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6年以上(含6年);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申请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土木工程或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大专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含5年),具有本科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含3年),具有研究生学历的,须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等工作2年以上(含2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职工作人员;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统一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工作。

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

(二)确定考题及考试合格标准;

(三)组织编写统一的《考试指定用书》。

第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指导并监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在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考证申请,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审查报名者资格;

(二)组织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的考试、阅卷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三)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和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考试认定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质量监督工程师申请条件的人员考试合格,由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认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秉公办事,维护公众利益,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的范围: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一级质量监督工程师可负责组织本专业各类工程的质量监督。

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和机电安装工程专业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详见本规定所附的《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和监督计划;

(二)检查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检查监督工作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和问题,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在其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报告上签名,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工作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工程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资格认定机关每三年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持有者复检一次。复检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被复检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资格认定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复检表》及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个人业绩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资料。

(二)资格认定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复检人提供的上述有关资料进行复检。

第二十二条 复检结论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质量监督工程师能完成工程质量监督任务,未发生责任过失,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为合格。

(二)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且质量监督工程师在事故发生前未就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整改通知的;

2、不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工作职责的;

3、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监督执法,违背职业道德,并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4、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

复检结论为不合格的,停止一年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一年后重新申请复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收回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考核认定:

(一)未直接监督工程而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跨专业、越级监督工程的。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所监督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终身不予考核认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自行停止监督工作满1年的。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程师调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所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回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在其离职后的三十日内,交回资格认定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二级质量监督工程师监督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专业:

(一)14层及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

(三)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气、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专业:

(一)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

(二)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

(三)总贮存容积500立方米及以下液化气贮罐场(站);供气规模5万立方米/日燃气工程;2公斤/平方米及以下中压、低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及以下热力工程;直径0.2米以内热力管道;

(四)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电力工程专业:

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下的机组整体工程、110千伏及以下送电线路及相同电压等级的变电站整体工程。

注:电力工程包括火电站、核电站、风力电站、太阳能电站工程,送变电工程。

四、矿山工程专业:

60万吨/年及以下铁矿采、选工程;6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砂矿和30万吨/年及以下有色脉矿采、选工程;45万吨/年及以下煤矿和150万吨/年及以下洗煤工程;30万吨/年及以下磷矿、硫铁矿和20万吨/年及以下铀矿工程;10万吨/年及以下石膏矿、石英矿和40万吨/年及以下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6000米及以下的巷道工程,60万立方米及以下剥离量的露天矿工程;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矿山主体工程。

注:矿山工程包括井巷工程、露天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工程、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

五、冶炼工程专业:

(一)年产25万吨及以下炼钢、连铸、轧钢工程;

(二)年产50万吨及以下炼铁,90平方米及以下烧结工程;

(三)年产40万吨及以下炼焦工程;

(四)小时制氧6000立方米及以下制氧工程;

(五)年产30万吨及以下氧化铝加工工程,10万吨及以下铜、铝、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3万吨及以下有色金属加工工程;

(六)日产2000吨及以下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七)日产2000吨及以下预热器系统、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八)日熔量400吨及以下浮法玻璃工程。

注:冶炼工程包括冶金、有色、建材工业的冶炼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

六、化工石油工程专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下的中小型化工、石油、石油化工工程。

注:化工石油工程是指化工、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生产辅助附属工程。包括:

(1)30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油(气)田主体配套建设工程;

(2)50万立方米/日以下的气体处理工程;

(3)250万吨/年以下的炼油工程或相应的生产装置;

(4)30万吨/年以下的乙烯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5)30万吨/年以下的合成氨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6)24万吨/年以下磷铵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7)32万吨/年以下硫酸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8)50万吨/年以下纯碱工程、10万吨/年以下烧碱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9)4万吨/年以下合成橡胶、合成树脂及塑料和化纤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0)投资额2亿元以下的有机原料、染料、中间体、农药、助剂、试剂等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11)30万套/年以下的轮胎工程或相应的主生产装置。

七、机电安装工程专业:

投资额30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公用工程和公共建筑的机电安装工程。

注:一般工业机电安装工程是指未列入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电力、矿山、冶炼、化工石油、通信工程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及其它工业机电安装工程。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八月十九日




   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政府采购,提高市场化运作水平。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财务审计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建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和财务管理监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概、预、决(结)算的审查管理,监督执行工程取费标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初步设计、招投标、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建资金。城建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概算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财力状况提出调整城建投资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市人代会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和建设项目进度,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拨付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和内容建设。
  第八条 城建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投资额进行审核。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四)工程预算的编制是否合规、准确。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城建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审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转增资产和批复决算的依据。审核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详细说明,经城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总额控制,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用于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并积极推进工程代建制。城建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项目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城建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管理监督。财政监督员须具有注册造价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面向社会中介机构招聘。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稽查力度,严禁超规模、超标准建设。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城建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监督员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要说明原因,按月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审核工程预算后将资金拨付城建主管部门,由城建主管部门拨付项目单位包干使用,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帐,分项目控制资金拨付进度,按支出内容确定拨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城建主管部门开设“城市建设资金专户”,统一核算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每月15日前,城建主管部门根据下个月城建资金支出需要,提出下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每月25日前,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支出计划,将城建资金拨入城市建设资金专户。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资金按照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城建工程款和材料设备采购款按工程进度及监理单位签定的工程报表,按月填报工程用款计划,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及进度审核确认后,按月逐笔拨付。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预留工程价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城建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在财政和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基础上,由财政和城建主管部门根据财力情况确定还款数额,制定还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从每年用于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安排专项资金清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建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核监督。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工程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城建工程的审核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和财政监督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采用暂缓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建资金的;(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三十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