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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2 19:0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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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税源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办事机构,税务驻厂员是税务机关向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它代表税务机关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实行税收征收驻厂管理:
(一)纳税单位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一百万元以上者;
(二)纳税单位年纳税额虽在一百万元以下,但企业生产经营产品较多,纳税环节、使用税率复杂,财务制度不健全,对税收收入有较大影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驻厂管理的。
第四条 年纳税额(含能源基金)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设置三人以上的驻厂组或中心驻厂组,五百万元以下的企业派驻厂员。
第五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驻厂员,由县(市、区,下同)税务局派驻和管理,报地(市)税务局备查。组织关系、生活福利均由当地税务机关管理和安排。
第六条 税收征收驻厂机构和人员的任务:
(一)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令、规定和制度,监督企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照税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二)对企业应交纳的各项税款和能源基金,由驻厂人员直接征收,保证国家税款按时足额入库。
(三)监督企业做好代征、代扣税款工作。
(四)监督企业按照财经制度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
(五)做好企业纳税鉴定。
(六)按照编制税收计划,搜集有关资料,报告税收监管工作情况。
(七)加强调查研究,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八)审查企业提出的减免税报告
第七条 税收征收驻厂员的职权:
(一)参加企业有关生产、销售、经营管理、经济核算基本建设等方面的会议。
(二)对企业及所属单位缴纳税款、能源基金情况及违反税法方面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三)调阅企业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四)受理和查处群众反映企业和所属单位偷漏方面的问题。
(五)按照税法规定,处理企业逾期欠交的税款。
(六)经县以上(含县,下同)税务局批准,可通知银行扣交税款。
(七)及时向上级报告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偷漏税方面的问题。
(八)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参与对重大偷税、抗税案件的查处;需要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九)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可封存企业及所属单位有问题的帐据。
第八条 税收征收驻厂人员条件:
(一)热爱税收工作,思想、作风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二)能认真贯彻执行财政税收政策、法令、制度、规定。
(三)熟悉税收业务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一定的查帐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知识。
第九条 税收征收驻厂人员纪律:
(一)驻厂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企业的工作制度和纪律。
(二)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三)驻厂人员对企业的情况必须如实反映,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四)驻厂人员要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坚决做到“依法办事,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搞特殊化,不准享受企业的特殊待遇,不准利用职权搞“吃、喝、拿、借、占”,不准滥用职权,严禁贪污渎职、违法乱纪。
(五)驻厂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注意工作方法,密切与企业的关系。
(六)驻厂人员要有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坚决做到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完成任务。
(七)驻厂人员必须着装,严格遵守着装纪律,注意风纪。
第十条 驻厂机构、人员的办公用房和宿舍及相应的工作、生活设施,由驻在企业按照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予以提供;办公费由税务机关提供;驻厂人员的宿舍房租费、水电费,可比照本厂职工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11月20日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第十六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1997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1997年大检查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二、检查时限。大检查从1997年10月开始,到1998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6年和1997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对某些重大违法违纪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方法步骤。这次大检查,分为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两个阶段。在所有单位开展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对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不得低于40%;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违纪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
四、检查重点。(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
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
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这次大检查继续授权地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进行清理,催收入库。
五、查处原则。大检查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部门立案查处。各级公安、检察和司法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选择一些典型违法违纪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大检查查出的各项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要保证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
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缴税款,必须立即上交国库,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组织领导。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大检查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
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大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在大检查中,要重视发挥社会审计机构的作用。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促、推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具体实施。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写出总结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