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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1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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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
1993年2月20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原则。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制定要以补偿生产成本并有适当利润,有利于优化品种结构,并考虑国家财政承受能力为原则。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要逐步提高保护价格水平,在条件具备时向支持性价格过渡。
二、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范围。为了既保护农民利益,又不过多增加财政负担,保护价的实施范围限于原国家定购和专项储备的粮食。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执行保护价的粮食品种和数量,但不得调减。
三、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权限和程序。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格的基准价,由国务院制定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按不低于但可高于中央下达的基准价格水平,制定本地区的收购保护价格,向农民公布,并按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对粮食的主要品种实行收购保护价格制度,除早籼稻外,其他粮食品种的保护价格,按不低于国家合同定购价格制定。列入一九九三年粮食年度收购保护价格的品种及标准:每五十公斤北方冬小麦(中等质量标准,下同)三十二元五角,南方冬小麦三十一元,关内玉米二十一元,关外玉米二十元,大豆四十五元,早籼稻二十一元,中籼稻二十六元,晚籼稻二十八元,北方粳稻三十五元,南方粳稻三十一元五角。等级差价率按原规定执行。
五、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为了保证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国务院决定建立中央和省(区、市)两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粮食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收购;在粮食市价上涨过多时,按较低价格出售。上述价差由风险基金补偿。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六、要切实执行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未放开粮食收购价的地方,对原定购粮食要执行国家定价;对专项储备的粮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专储价格。已经宣布放开粮食收购价格、取消定购任务的地方,要采取经济合同的办法,按原定购粮食数量与农民签订购粮合同,这部分粮食在市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保护价格收购。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严格按规定执行。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这项重大措施落在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签章。

  委托人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海关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并参加听证的工作人员。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法律依据,并同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第十五条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要求证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1日以前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对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海关应当为其聘请翻译人员。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海关应当将其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鉴定。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第四章 听证的申请和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告知其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障碍消除后3日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以前将《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当事人。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列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案件的名称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加盖海关行政案件专用章,并可以列明下列事项:

  (一)是否公开举行听证。不公开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要求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的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决定不予听证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5日以内制作《海关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举行听证,但海关应当在听证后一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秩序,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才能进行陈述和辩论;

  (二)旁听人员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三)准备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的,应当事先报经听证主持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参加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听证纪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依据;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和主张;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提出意见和主张;
  (八)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相互质证、辩论;
  (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十一)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发问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二十五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以不出示原件或者原物: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能够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到场的;
  (二)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回避,不能当场确定更换人选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重新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举行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暂时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六)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按规定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确认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及“以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组织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就 一案举行听证,请你(单位)于年 月 日 时到 参加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行政处罚不予听证通知书

关 字〔 〕 号

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听证申请属于以下第 项情形: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三)不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范围。
(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关决定不予听证。
特此通知。





(印章)
年 月 日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依照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则,制定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和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指导。
单位行政领导人具体负责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二章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开展法制教育、敌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教育,动员和依靠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各项具体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或者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组织查破刑事案件和查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
(四)维护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五)负责单位内部各种临时工的治安管理;
(六)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事项。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以下有关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票证、物资、产品、商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弹药的登记、保管、领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和集体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九)单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卫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正确划定本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制定和落实要害部门、部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门、部位的职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配备,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工作。
要害部门、部位应当安装报警装置和其他技术防范装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技术预防设施,纳入投资项目。项目的设计会审、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有工程治安保卫条款,明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职责,落实工程治安保卫工作的经费和措施。
第九条 单位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列入考核范围。因工作过失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消当年评比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企业升级的资格。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考核,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参加。

第三章 单位领导责任和保卫组织
第十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纳入单位领导责任制和行政管理、企业管理责任制。
单位行政领导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计划;
(二)建立健全单位保卫组织;
(三)检查、落实各项治安保卫制度;
(四)研究处置突出的治安问题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干部。单位保卫组织设置和人员配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保卫组织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建立护厂、护校等护卫组织和义务消防组织。重要企业和事业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经济民警、专职消防组织。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组织配备必要的器材装备,并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四章 公安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护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对阻碍单位领导人依法执行职务和扰乱单位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保卫干部进行政治、业务、技术培训,提高单位保卫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按本条例建立、健全保卫组织,落实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二)检查单位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追查单位发生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依法作出处罚裁决。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开展治安保卫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在预防案件、预防治安灾害事故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预防和制止治安灾害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在治安灾害事故、案件发生时奋力抢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对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查处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
(四)认真调解处理各种治安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或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列支,企业单位在职工奖励基金或工资增长基金列支。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治安保卫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治安保卫制度,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对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治安保卫制度松弛,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违法犯罪问题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行政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分别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决定;罚款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裁决。
罚款、赔偿款由被处罚人个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经公安机关或单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天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不服的,在申诉、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物被盗、被诈骗,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