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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8: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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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奖励,发挥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维护行政机关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行政机关在本单位进行的年度奖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
(四)省人事厅确定的其他奖励。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奖励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奖励项目应当合理设置;
(二)评奖应当及时、公开;
(三)受奖对象应当具有先进性;
(四)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奖励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种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两类。
第六条 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由批准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三)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记三、二、一等功和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但除对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外,其他奖励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审批。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二等功。
(三)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可以授权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本单位的年度奖励外,奖励项目的设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名义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由主办单位商省人事厅决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由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一条 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记一等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应当有重大或者特殊贡献。
第十二条 本单位年度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系统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奖励的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重复给予奖励。但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的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或者年终总结进行,由各单位自主组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一般4至5年进行1次,由承办单位提前6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计划,经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1次,由主办单位提前6个月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程序及时申报。
第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数量、条件以及评审组织,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层层遴选。
第十九条 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共同报人民政府批准。凡报请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主办单位会同省人事厅审批。
对由人大选举、任命或者由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给予奖励,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五章 撤销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状、奖旗、奖牌、奖励证书、奖章;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开支标准,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奖章、奖励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刷。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21日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展销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个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单位(以下简称举办单位)、参加商品展销会展销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下简称参展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七条 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若干个单位联合举办的,应当由其中一个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转,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条 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商品展销会名称,起止日期、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帐号,举办单位会务负责人员名单,商品展销会筹备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四)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还应当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商品展销会负责人、参展商品类别、商品展销会地点及起止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广告,进行招商。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参展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参展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举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具体承担商品展销会组织活动的举办单位要求赔偿,其他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商品展销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格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政发〔200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9月7日市政府十二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常住户口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县(市)区民政局负责认定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申报和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实的具体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人员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办公设备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增加1—2名低收入家庭认定具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 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照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同期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及住房保障、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市政府每年根据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出能力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出租房屋等财产收入,包括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因建设征地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性收入。

第八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医疗救助金,因公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进行民主评议,接受群众监督,无异议的,填写《伊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在15个工作日内,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对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经初审无异议的,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局。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委会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和社区居委会需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六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局。

县(市)区民政局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需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需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