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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3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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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承办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因此,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织可以聘任审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执业审计师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为促进建材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建材工业局制定了《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控制总量是为了实现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是在优胜劣汰中实现总量控制,目的是使结构更加合理。建材工业企业量多面广,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难度较大。本通知下发后,国家建材工业局将根据我国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指导和推动这项工作。各地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要切实加强领导与协调,力争在2000年前,使这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若干意见
一、“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指导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材工业发展很快,水泥、玻璃、陶瓷等主要产品产量已跃居世界首位,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建材工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四大五低”,即产品产量大,企业数量大,职工队伍大,能源消耗大,劳动生产率低
,集约化程度低,科技含量低,市场应变能力低,经济效益低。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建材工业结构处于不合理状态,造成了目前部分建材产品总量过剩,产品价格大幅下滑,企业经济效益低下等诸多问题,总量失控、结构失衡已成为制约我国建材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
针对上述突出矛盾,国家建材局在1998年行业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工作目标。这不仅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实现国民经济合理化布局、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的指示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动行业脱
困增效、确保建材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 “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指导原则是:
以市场为导向,加快新型建材的发展,努力提高优质建材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调整建材工业产品结构;以科技为先导,用先进工艺改造老企业,淘汰落后工艺设备,调整建材工业技术结构;以资产为纽带,以资源优化配置为目标,防止不合理的建设和重复建设,重点支持发展一批具有
竞争优势的大型企业集团,带动相关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调整建材工业组织结构;大力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注重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节约耕地,进一步改革开放,积极引进和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全面提高建材工业的
生产经营水平和竞争能力。
根据上述原则,“九五”后三年建材工业的增长不以速度作为发展的主要目标,而要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主要是加快发展新型建材及制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同时要坚决淘汰一部分落后工艺和产品。
二、“九五”后三年“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目标
总量控制目标是:到2000年,主要建材产品总量控制目标为:水泥5.3亿吨,平板玻璃1.6亿重量箱,卫生陶瓷5500万件,建筑陶瓷10亿平方米。结构调整目标是:加快新型建材的发展,到2000年新型建材工业的产值由1995年占建材工业总产值的13%增加到20%,新型建材、无机金属新
材料和非金属矿深加工制品3 个行业的工业总产值由1995年占建材工业总产值的25%增加到35%;增加水泥、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等传统建材产品中优质品、深加工产品的比例,促进行业结构的合理、优化和升级。
(一)水泥
1、总量目标。1997年全国水泥产量5.1亿吨,其中旋窑水泥 1. 08亿吨,占水泥总量的21%。2000年水泥总产量控制在5.3亿吨,其中旋窑水泥占总量的25%-28%。
2、结构调整。贯彻“限制、淘汰、改造、提高”的方针, 今明两年重点淘汰直径2米(含2米)以下的立窑和土窑生产能力3500万吨, 2000年前淘汰2.2米(含2.2米)以下机立窑生产能力8000万吨; 原则上不再上新项目,要按照“三改一加强”的原则,有选择地对部分老企业进行改
造,增加新型干法水泥和特种水泥3000万吨;为适应国家扩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要积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200O年水泥散装率由1997年的15%提高到25%。
(二)平板玻璃
1、总量目标。1997年全国平板玻璃产量1.68亿重箱, 其中浮法玻璃1亿重箱,占平板玻璃总产量的60%。“九五”后三年不再新建、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2000年平板玻璃总产量控制在1.6亿重箱。
2、结构调整。2000年前要坚决淘汰小平拉、 四机以下垂直引上生产线及部分四机以上垂直引上生产线生产能力3000万重箱,2000年浮法玻璃产量要达到总产量的70%。积极开拓平板玻璃应用领域,增加建筑业和汽车工业的用量,增加平板玻璃深加工的比重,提高深加工水平。2000年
深加工用平板玻璃要达到原片总量的25%。
(三)建筑卫生陶瓷
1、总量目标。1996年全国建筑陶瓷产量13.5亿平方米, 其中高档产品占10%左右。“九五”后三年不再新建建筑陶瓷项目,2000年建筑陶瓷总量控制在10亿平方米以下。
1996年全国卫生陶瓷产量5500万件,其中高档产品占10%左右。 2000年卫生陶瓷总量控制在5500万件。
2、结构调整。 建筑陶瓷要大幅度淘汰落后工艺和小规模生产能力,淘汰生产能力70万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档釉面砖产量3-4亿平方米。在压缩建筑陶瓷总量的基础上,按规划改造部分低档产品生产线,增加高档产品3000万平方米,使高档产品占到总量的20%-25%。
卫生陶瓷在不增加总量的基础上,通过改造老生产线,增加高档卫生陶瓷500-700万件,同时淘汰20万件以下的低档卫生陶瓷700 万件,使高档产品占总量的20%-25%,单线规模由现在的27万件提高到50万件以上。在调整过程中,要完善和提高高档卫生陶瓷五金件的配套,形成几个
具有经济规模的卫生陶瓷生产基地。
(四)新型建筑材料
新型建筑材料品种较多,“九五”后三年要重点抓好新型墙体材料和化学建材的发展,推动新型建材产品的升级换代。
1、墙体材料总量目标。1996年墙体材料总量折合标准砖7595 亿块,“九五”后三年墙体材料总量保持适度增长,重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制品,优化结构。2000年墙体材料总量控制在8200亿块标准砖,其中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由1996年的22%提高到28%;实心粘土砖
产量由1996年的5951亿块标准砖减少为5600亿块标准砖以下。
2、结构调整。墙体材料的发展要因地制宜, 根据各地建筑体系和市场需求,淘汰土窑等落后工艺,坚决禁止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重点发展各种轻质板材、加气砼、砼空心砌块及各种利废、节能、有利环境治理、符合建筑功能和质量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产量由19
96年的1644亿块标准砖增加到2300亿块标准砖。
(五)无机非金属新材料
1、总量目标。无机非金属新材料是建材工业发展高新技术、 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领域。1996年玻璃纤维产量25.5万吨(其中池窑法及坩埚法18万吨),玻璃钢产量23.5万吨。2000年玻璃纤维总量控制在22万吨,其中池窑拉丝11万吨,新增池窑法玻璃纤维生产能力6万吨,占总?
康?0%;玻璃钢制品总量控制在30万吨, 其中形成经济规模的玻璃钢制品生产能力15万吨。
2、结构调整。“九五”后三年建成若干条7500-10000吨的池窑玻璃纤维生产线,重点培育发展具有规模经济的玻璃钢产品,同时淘汰陶土法纤维7万吨,坩埚法纤维2万吨,低档玻璃钢制品2万吨。
(六)非金属矿及深加工制品
1、总量目标。 非金属矿及其制品要提高深加工技术水平和数量比例,加大增值力度,2000年非金属矿及深加工制品总产值将由1996年的280亿元增加到470亿元。
2、结构调整。“九五”后三年增加科技含量高、 附加值高的非金属矿深加工产值250亿元。坚决禁止土法开采、 浪费资源的落后工艺的建设。淘汰技术水平低、粗放加工的非金属矿初级产品产值80亿元。
三、“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措施
(一)调整结构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加强宏观政策的引导,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把“控制总量、调整结构”作为落实建材工业“由大变强,靠新出强”的跨世纪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根据上述总体目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控制
总量、调整结构”的具体目标和措施。围绕数量、质量、技术优化、节能、环保等方面的内容,全面转变增长方式,促进建材工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运用经济、法律等手段控制总量,推进结构调整。要认真贯彻《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 尽快淘汰落后的建材生产工艺和产品。各地都要有相应的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调查研
究,做好第二批淘汰落后工艺的准备。各地经贸委和建材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建材局报告执行情况。
(三)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部门的合作、配合,推进技术方面的立法工作,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建筑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加大多部门合作力度,抓好一批新型建材发展快、推广应用好的典型,特别要抓好依法限制、淘汰落后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城市和地区,总结经验,
以点带面,推进新型建材的发展和应用。
(四)加强产品标准制订、修订和质量管理工作。既要尽快补充完善建材产品标准体系,又要不断研究提高一些产品的质量指标。当前要加快水泥、玻璃、陶瓷和新型建材及制品等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强化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监督,加强质量认证工作,限制无标准生产,制
止质量低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
(五)运用财税、信贷手段,争取金融部门支持新型建材及制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新型干法水泥、玻璃深加工和非金属矿深加工的发展,扶持有市场、有效益的重点项目。对落后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建议银行不予贷款。
(六)抓住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的契机,推动建材工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大企业为中心,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通过联合、兼并、拍卖等方式实现企业资产的有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企业实力,扩大经营规模,形成一批优强企业,带动相关企业共同发展,推动建材
工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1998年9月8日

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31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井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织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旱厕、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进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的周转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封闭的餐具保洁栏,宾馆,招待所、食堂和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消毒;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并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九)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十二)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国家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和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和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见制的酒类、毒蘑菇等有毒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积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和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和蔬菜等;  
(六)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七)卫生行政部门因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血肠、血豆腐、皮油、熟蟹、熟虾和盐卤喇咕;  
(二)血坏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三)河豚鱼、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  
(四)包装或说明带有疗效宣传的食品;  
(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棉花糖、吹制糖人和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  
(二)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滋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包装材料和涂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用于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物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用石蜡;
 
(三)不准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生产的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生产的食品检验工作。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的食品批次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二)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和卫生检验,为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或经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六条 食品综合市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场内应当划行、分类、归市。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应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和出借。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取得培训合格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嵌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食品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对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食品的食品卫生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追查责任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肉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并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贪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省统一部署的抽查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