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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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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21日,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将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教师法》的公布与实施,对于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教师法》的主要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为做好《教师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全面贯彻。《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以提高教师的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为重点,全面贯彻落实《教师法》。国家教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有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各地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配套措施。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为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办几件实事,切实帮助教师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二、精心组织,加强宣传。《教师法》的通过和公布,是教育系统的一件大事,也是全党全社会的一件大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教育、宣传、司法等部门及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传播媒体,面向广大教师和社会各界,广泛开展《教师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使《教师法》的基本精神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教师法》。
三、注重实效,狠抓落实。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以实际行动贯彻落实好《教师法》。当务之急,要确保在1993年年底前彻底解决拖欠教师工资的问题,让教师过个好年。同时,要研究制定得力措施,保证今后不再产生新的拖欠。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拖欠教师工资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要将《教师法》的贯彻实施与目前进行的工资制度改革结合起来,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要增加对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投资,使城市教职工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尽快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教职工住房建设项目不属于压缩基本建设投资的范围,各地不得压缩。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制定具体办法,对教职工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和优惠。要下大力解决中小学教师就医难、报销难的问题,建立定期对教师检查身体的制度,对教师看病、住院、转诊等提供方便。要切实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对侮辱、殴打教师和对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从快处理。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要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要通过教育改革,努力提高办学效益,改善办学条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要通过多种方式不断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发扬无私奉献的精神,忠诚教育事业,努力钻研业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五、严格监督检查。各级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教师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和教育主管部门。为系统检验贯彻落实《教师法》的成果,国务院将于1994年上半年组织检查。


曲靖市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规定(暂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4号


《曲靖市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规定(暂行)》已经2009年8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曲靖市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规定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保障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曲靖市物业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县(市)区、县城中心区的住宅小区供用电管理,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农村建设房、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的供用电设施建设管理。

全市范围内涉及的供电企业、房地产开发商、业主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产权主管单位,应严格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是指自上级电源高压侧“Τ”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 集中表箱的所有供电配套设施、线路及安装工程。

第四条 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的建设、改造技术标准,均应执行国家、省、市电力行业和供电企业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曲靖市统一执行《曲靖市多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曲靖市别墅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曲靖市高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以下简称《三个技术规范》)。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新建、改造,应当按照相应规范要求,统一标准、合理规划、规范施工。

第五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三个技术规范》的标准和施工工艺,与商品房开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商在项目开发建设前,应向供电企业提交住宅建设项目用电申请;供电企业经过现场勘察,按照国家、行业、企业技术标准,根据开发单位的建设规模,对供电方案进行审核和批准,并提供相应的“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所取规范只供该项目的设计使用。

开发商自行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设计资质的企业,进行小区供配电设施设计,设计图纸应报供电企业审核,供电企业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书面设计审核意见,作为今后供电的依据;开发商自行委托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施工企业进行供用电设施的施工;在施工期间,涉及隐蔽工程部分,应提前7天通知供电企业进行工程中间检查,确保供用电安全。

施工结束后,开发商通知供电企业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竣工接入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发商与供电企业签订相关移交协议、办理完结移交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对小区用户实行抄表到户管理;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商应按照供电企业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直至合格;在未经验收合格前,开发商不得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使用。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用电,供电企业答复供电方案、图纸审查、竣工验收合格办结相关手续后的接火送电时间,不得超过《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七条 现有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达不到国家、省、市、电力行业和供电企业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由承担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按照统一标准、合理规划、规范施工、分步实施、逐步推进,先改造、后移交的原则,逐步实现抄表到户。

城镇住宅小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设计图纸,应报供电企业审核,供电企业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今后供电的依据。

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涉及隐蔽工程的,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应提前7天通知供电企业进行中间检查,确保供用电安全。

改造完成后,原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通知供电企业对供用电设施进行竣工接入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与供电企业签定相关移交协议、办理完结移交相关手续后,供电企业对小区用户实行抄表到户管理。

第八条 城镇住宅小区“一户一表”工程改造资金,按工程改造所涉及的现有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确定,即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设施改造费用。改造费用的筹集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按本原则负责办理。

第九条 新建、改造城镇住宅小区,供用电设施资产移交,原则上按照自动化终端、总计量部分、公共出线计量部分、集中表箱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负责移交资产后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 对暂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不具备供电企业抄表到户条件的城镇住宅小区,供电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抄表管理到总表,执行相应电压等级的分类目录电价,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对小区用户执行国家规定的到户电价。

第十一条 小区楼道照明、公共照明用电、二次加压水泵、电梯、消防等公用设施设备用电,应按照不同用电类别独立出线,分别装设计量装置计量,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分别计算电费后统一向物业管理企业或住宅产权主管单位收取。

第十二条 执行中,若本规定与国家、省、市行业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曲靖市多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2.曲靖市别墅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3.曲靖市高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附件1

曲靖市多层建筑“一户一表”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1 范围
1.1 本标准规定了曲靖市城镇多层建筑小区“一户一表”新建、改造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1.2 本标准根据技术进步,适时组织修编,修编后按照新的技术规范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电力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
《电力装置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3
《供配电设计手册》中国计划出版社
《工业与民用配电设计手册》中国电力出版社第三版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
《建筑电气》,[J],CN51—1297/TU,2001.4
《云南省供电用电条例》
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代拟稿)〉的通知》
《南方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下配电网规划导则》
3. 技术原则
3.1 住宅小区配电设施、高低压电缆走廊及户外配电箱等应纳入住宅小区设计的总体规划,应与小区内其他管线和设施进行统筹安排,与供电有关的图纸经供电部门会审。
3.2 为避免电缆的迂回,避免占用主干电缆通道,小区内的高压电缆走廊应考虑与临近道路或住宅小区等建筑之间的直接电缆走廊,设置2个方向及以上的通道。
3.3 电缆的敷设方式可采用电缆沟、电缆排管或桥架等方式,并设置必要的手孔井,同时还应按规定设置必要的标识桩。电缆两端必须设标示牌。
3.4 为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较大规模的住宅小区内的公用变压器应遵循小容量、多布点、靠近负荷中心的原则进行配置,配电室内变压器容量和台数,应按实际需要设置。
3.5 电气设备选型须充分考虑防火、防暴、防污染、节能及小型化等要求。
3.6 小区公共负荷必须设独立配电室或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3.7 小区内商业用电(含车库)必须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3.8 所有电线电缆及低压电气设备必须具有国家3C认证和长城认证。
4 负荷计算及变压器选择
4.1 负荷计算
4.1.1 负荷分类及负荷计算应分别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2条(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和3.5(负荷计算)等条款规定。
4.1.2 按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新建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按4—6kW/户配置;9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的按6—8 kW/户配置;12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的按8—12 kW/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12—16 kW/户配置;住宅项目的其他配套用房供电容量按30—40W/平方米配置。高于或低于上述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
4.2 变压器容量确定
4.2.1 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5.1条规定,按小容量、多布点的原则,多层住宅小区宜设户外预装式变电所(箱变),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室内配电室。
4.2.2 单台变压器容量:变压器容量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原则上箱变内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800kVA;户内配电室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000kVA。
5 配电室主要电气设备及选型
多层建筑负荷均为三级负荷,客户无特殊需求时按单电源供电设计。原则上选用10kV标准电压等级供电。
5.1 高压开关柜
原则上选用封闭固定柜、手车式开关柜或环网柜,内配真空断路器。变压器容量较小时可采用带熔断器的负荷开关。设计时各具体用途和使用要求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4条规定。

5.2 变压器
变压器选型必须满足国家使用新型节能变压器的要求。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3.5条规定,设置在民用建筑中的变压器,应选择干式、气体绝缘或非可燃性液体绝缘的变压器,原则上选用干式变压器。

5.3 低压配电柜
原则上宜采用外形紧凑可节省占地面积的抽屉式低压配电屏或多米诺低压组合式开关柜。

5.4 无功补偿装置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6条(无功补偿)和4.8条(电力电容器)规定。

5.5 继电保护及电气测量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第5章及《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4章规定。

5.6 配电信息自动化系统
符合曲靖电网营销信息自动化规划(2009)及有关要求,具备远程自动抄表和管理功能。

5.7 配电室配电设备的布置
5.7.1 配电室配电设备布置应符合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规定。
5.7.2 配电设备的布置必须遵循安全、可靠、适用及经济等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
5.7.3 配电室内除本室需用的管道外,不应有其它管道通过.室内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和中间接头;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配电屏柜上方不应敷设管道。
5.7.4 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长度超过6m时,屏后的通道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其间应增加出口。
5.7.5 配电屏前后通道设置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3.1.9条规定
6 低压配电系统
低压供电半径〔配电变压器至集中表箱的最大距离〕曲靖城市核心区〔B类区〕为200m,其他区域〔C、D类区〕为250m。

6.1 低压主干线(配电室低压出线开关至电缆分线箱)
6.1.1 原则上新建多层住宅小区低压主干线采用铜芯交联电缆〔阻燃铠装〕出线。电缆采用电缆沟或埋管敷设。主干线导线截面选择原则上不低于95mm2。。
6.1.2 改造小区因地形地物环境条件不能敷设电缆时可采用架空绝缘线路进行供电,用架空线路供电的应采用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导线。当低压主干线采用架空线路进行供电,沿墙敷设时,固定在墙上支架必须使用经热镀加工过的铁附件,不得使用电镀或其它工艺处理铁附件,且四相线导线所形成的平面应与墙面成90º相互垂直。
6.2 电缆分线箱
6.2.1 所有电缆分线接箱的制作,必须采用1.1mm厚度以上的不锈钢。
6.2.2 电缆分线箱锁采用具有磁性防撬功能密码锁及通用密码钥匙。
6.2.3 电缆分线箱必须设置进、出线空气开关,在箱内接线工作完成后,应对箱内的底部进行封堵,防止小动物进入箱内造成短路故障。
6.2.4 电缆分线箱正面应喷有“南网标识”、“分线箱编号”、“供电故障报修95598”字样,侧面应喷有“有电危险 注意安全”字样及闪电标识。
6.3 分支线 (即接户线,电缆分线箱〔配电室低压出线开关)至集中表箱段)
6.3.1 低压供电线路主干线到每个住宅单元均采用三相四线制的方式供电,每个住宅单元只设一个电源点,电源点要选择在供电线路与负荷中心处,要防止迂回供电。分支线导线截面根据住房建筑面积的不同。分支线导线截面选择原则上不低于50mm2。
6.3.2 新建多层住宅小区分支线采用交联聚乙稀绝缘铜芯电缆,零线与相线截面相同。
6.3.3 改造小区因地形地物环境条件不能敷设电缆时可采用架空绝绝缘线。架空分支线施工的工艺标准,严格按照DL/T602—1996《架空绝缘配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程》中有关接户线的要求进行改造,具体要求是:
a)低压分支线的档距不得超过25m。
b)分支线应尽量避免从10kV引下线间穿过,无法避免穿越时,对10kV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m。

c)分支线对地距离不应小于2.5m,但也不能高于5m;跨越街道的低压绝缘线至路面中心的距离,通车街道不应小于6m。

d)低压线与弱电线路的交叉距离:

1)低压线在弱电线路上方:0.6m;

2)低压线在弱电线路下方:0.3m;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隔离措施。

e)低压线固定要求:

1)在杆上固定在绝缘子上,固定时接户线不得本身缠绕,应用单股扎线绑扎。

2)沿墙敷设时,固定在墙上支架必须使用经热镀加工过的铁附件,不得使用电镀或其它工艺处理铁附件,且四相线导线所形成的平面应与墙面成90º相互垂直。挂线钩应固定牢固,可采用穿透墙的螺栓固定,内墙应有垫铁,混泥土结构的墙壁可使用膨胀螺栓,禁止使用木塞固定。

3)低压线不得在档距内连接,不得有中间接头和空中搭头。

6.4 集中表箱

所有电能表必须集中安装于集中表箱内。

6.4.1 箱体功能设置

箱体分三区:单元配电箱区、计量配电箱区、出线开关区。单元配电箱区内装设一只三相自动空气开关和若干只(视户数确定)低压隔离器,三相自动空气开关用于控制本单元的电源,隔离器用于切断每户电源;计量配电箱区用于安装计费电能表;出线开关区用于装设每户的双极空气开关。每个单元箱应单独设置保护接地。集中表箱的基本功能如下:

a)集中表箱单元配电箱区设单元空气开关、低压隔离器;计量配电箱区设计费电能表;出线开关区设双极空气开关。单元配电箱区门锁设具有防撬功能的磁性密码锁(钥匙由供电部门管理);计量配电箱区门锁设具有防撬功能的磁性密码锁(钥匙由供电部门管理),箱盖加封;出线开关区门锁设通用十字锁(钥匙由小区物业管理),钥匙通用。

b)集中表箱内的低压隔离器、表位、低压熔断器(或出线空气开关)处应标有对应编号。

c)计量配电箱区内电能表的排列按从左到右,从上到下的顺序,根据门牌号按一楼至顶楼,从左到右顺序排列,走道灯表计设置在箱内右下最后一个位置。

d)每只电能表的出线侧装设一只双极空气开关,双极空气开关的出线接至每户住户配电箱,导线采用聚乙烯塑料绝缘的铜芯线(BV线)。

e)集中表箱内布线要求:A相:黄色,B相:绿色,C相:红色,零线:蓝色,保护接地线:黄绿相间。

f)集中表箱内电能表后的出线:火线(L)为红色,零线(N)为蓝色;保护接地线(PE)为黄绿相间的导线。

g)单元配电箱区装设一只三相塑壳空气开关,用于控制本单元的电源,操作手柄须露在门外,隔离器操作手柄不外露,单元箱内母线须预留三相用电接口。一个单元配电箱内只能装设一只三相空气开关。

h)集中表箱应设置保护接地,与安全接地网连通,在表箱前应将零线同保护接地线分开,分开后零线不得再设置重复接地。三相五线制接户线在每个单元入户的支架处,零线应重复接地,即采用TN—C—S系统。

i)电能表安装接线必须符合装表工艺标准和计量接线的要求。

6.4.2 计量表计的配置

a)电能表容量配置:住户电能表按10(40)A ,15(60)A配置;走道灯电能表按1.5(6)A或5(20)A配置。

b)电能表功能:电能表必须具备基本计量、分时计量、最大需量分时计量、事件记录、脉冲输出、负荷监控、冻结电量、停电抄表、停电时间统计、负荷曲线记录、复费率计量、电力载波通信、防窃电、液晶显示等功能。

6.4.3 每户保护装置的选择及设置

a)断路器须选择质量好,具有国家3C认证和长城认证的产品,产品质量稳定,厂家售后服务质量较好,型号相对统一的产品。

b)单相断路器采用双极开关,火、零线都能同时断开。

c)集中表箱在电能表与单元空气开关之间应装设低压隔离器,电能表后装设双极空气开关,双极空气开关不带漏电和过压功能,只具有过流和速断功能。

6.4.4 表箱箱体

a)表箱观察窗应采用无色透明有机玻璃,厚度不小于4mm,面积满足监视抄表的要求。箱体应具有防撬功能,表箱绞链应采用暗绞链,安装于户外的表箱必须采用1.1mm以上的不锈钢加工。

b)表箱正面应喷有“南网标识”、“XX幢XX单元”、“供电故障报修95598”字样,侧面应喷有“有电危险 注意安全”字样及闪电标识。

6.4.5 安装位置

a)表箱的安装位置需便于表计安装、抄表和用电检查和表计运行维护。原则上安装在一至二楼。

b)集中表箱安装高度:安装表箱的高度应方便装拆表和抄表,并应考虑安全因素。采用挂墙式的集中表箱单元箱区外露单元空气开关操作手柄距地不得低于1.7m。装设在表房内集中表箱的底部对地面垂直距离不得少于0.8m。

6.4.6 集中表箱外型图及电气接线图

图1:集中表箱外型图


图2:集中表箱电气接线图:




6.5 分户线(集中表箱至每户住户配电箱)
用聚乙烯绝缘的铜芯导线(BV型),应采用阻燃型的PVC管穿线,零线和相线采用相同截面。A相黄色、B相绿色、C相红色、零线为蓝色;保护接地线为黄绿相间的导线。

6.6 住户配电箱
住户配电箱内装设一只具有过流、速断、漏电、过压保护功能的双极空气开关,漏电、过压保护器功能要求为:

6.6.1 过电压动作280+5%

6.6.2 漏电动作电流30mA

6.6.3断路器须带试验按钮,过压、漏电、过流、速断动作后用空气开关复归,须有动作信号指示。

6.7 导线敷设

6.7.1 原则上小区高压电缆和低压主干线、分支线均采用电缆,经电缆沟或埋管敷设。建成后电缆两端必须挂电缆标示牌。电缆标示牌必须载明电缆起始点及型号。

6.7.2 改造小区因地形地物环境条件限制不能敷设电缆而采用架空线路时,满足4.2条要求。

6.7.3 集中表箱至住户配电箱段采用BV线,经PVC管等敷设。

6.7.4 集中表箱内、表箱至各住户的导线敷设应防止绝缘破损,穿管线中间不能有中间接头。集中表箱单元配电箱区三相空气开关的进、出线应用纯铜线鼻子压接。干线不应有中间接头。

6.7.5 电缆布线必须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第五章第六节电缆布线的规定。

6.7.6 PVC管敷设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a)PVC管应采用阻燃平滑塑料管,导线在管内不得有中间接头,接头应在接线盒内连接,联接要紧固可靠不发热,并做好绝缘处理,绝缘安全可靠。

b)PVC管明敷时应根据管径确定固定点,不得超过规程的规定。

c)PVC管明敷时应有防止机械损伤的措施,安装稳固。

d)PVC管穿过楼板时,应直接穿通,中间不能留接头。

e)PVC管的管径选取:其内径应比管内全部导线直径的总和大1.25倍。穿16mm2 BV导线选内径不小于32mm的PVC管;穿25mm2 BV导线选内径不小于40mm的PVC管;穿35 mm2 BV导线选内径不小于50mm的PVC管。

f)PVC管安装完成后,楼板的空洞用水泥应封堵好,表面要粉刷好。

7 接地

接地系统设计应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第11章、12章和《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

7.1 电气装置的下列金属部分,均应接地或接零:

7.1.1 电机、变压器、配电装置(屏、柜)等的金属外壳或底座。

7.1.2 钢筋混凝土构架及靠近带电部分的金属遮栏和金属门。

7.1.3 电缆桥架、支架和井架。

7.1.4 封闭母线的外壳及其他裸露的金属部分。

7.1.5 六氟化硫封闭式组合电器和箱式变电站的金属箱体。

7.1.6 电热设备的金属外壳。

7.1.7 控制电缆的金属护层。

7.1.8 在非沥青地面的居民区内,无避雷线的小接地电流电力线路的金属杆塔和钢筋混凝土杆塔。

7.1.9 交、直流电力电缆的接头盒、终端头和膨胀器的金属外壳和电缆的金属护层,可触及的电缆金属保护管和穿线的钢管。

7.2 配电室接地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7.2.1 确定配电室接地配置形式和布置时,应采取措施降低接触电压和跨步电压。

7.2.2 除利用自然接地极外,配电室的接地网还应敷设人工接地极。但对利用建筑物基础作接地极的接地电阻能满足规定值时,可不另设人工接地极。

7.2.3 人工接地网外缘宜闭合,外缘各角应做成弧形。对经常有人出入的走道外,应采用高电阻率路面或采取均压措施。

7.3 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形式和基本要求:

7.3.1 接地形式
a)原则上高层住宅低压电源采用TN—C—S或TN—S系统。
b)在TN系统中,配电变压器中性点应直接接地。所有电气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采用保护导体(PE)或保护接地中性导体(PEN)与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相连接。
c)保护导体(PE)和保护接地中性导体(PEN)应在靠近配电变压器处接地(一般是变压器低压的中性点),且保护导体(PE)应在进入建筑物处再做“重复”接地。
d)TN—C—S或TN—S系统中当PE导体相当长时,保护导体的电位与其附近的地电位会产生位差,需要再设多处接地点,水平敷设时可按50m,垂直敷设时可按20m。
e)保护导体(PE)上不应设置保护电器及隔离电器。
f)采用TN—C—S系统时,保护导体(PE)和中性导体(N)从某点分开后不能再合并。
7.3.2 低压配电装置的接地电阻
a)低压配电装置的接地电阻必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12.4条接地要求和接地电阻规定。
b)低压系统中,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的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Ω。
c)低压电缆和架空线路在引入建筑物处,对于TN—C—S或TN—S系统,保护导体(PE)或保护接地中性导体(PEN)应重复接地,接地电阻不宜超过10Ω。
d)保护配电柱上的断路器、负荷开关和电容器组等的避雷器,其接地导体应与设备外壳相连,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e)低压线路每处重复接地网的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7.3.3 接地网的连接与敷设
a)变压器保护接地的接地网接地电阻不大于4Ω时,低压系统电源接地点可与该变压器保护接地共用接地网。
b)保护配电变压器的避雷器,应与变压器保护接地共用接地网。
c)对于需进行保护接地的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保护导体与保护干线相连或用单独的接地导体与接地极相连。
d)接地极与接地导体、接地导体与接地导体的连接宜采用焊接,当采用搭接时,其搭接长度不应小于扁钢宽度的2倍或圆钢直径的6倍。
e)穿金属管道敷设的电力电缆两端金属外皮应接地,配电室内电力电缆金属外皮可利用住接地网接地。当采用全塑料电缆时,宜沿电缆沟敷设1—2根两端接地的接地导体。
f)水平或竖直井道内的接地与保护干线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缆井道内的接地干线可选用镀锌扁钢或铜排。
2)电缆井道内的接地干线可兼作等电位联接干线。
3)电缆井道内的接地干线截面(mm2)应满足:
相导体的截面S
相应保护导体的最小截面S

S≤16
S

16<S≤35
16

S>35
S/2




附件2

曲靖市别墅建筑“一户一表”

建设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8 范围

8.1 本规范规定了曲靖市城镇别墅小区“一户一表”新建、改造工程设计技术规范。

8.2 本规范根据技术进步,适时组织修编,修编后按照新的技术规范执行。

9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电力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2

《电力装置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设计规范》GB50063

《供配电设计手册》中国计划出版社

《工业与民用配电设计手册》中国电力出版社第三版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1999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

《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

《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92)

《建筑电气》,[J],CN51—1297/TU,2001.4

《云南省供电用电条例》

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代拟稿)〉的通知》

《南方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下配电网规划导则》

10 技术原则

10.1 住宅小区配电设施、高低压电缆走廊及户外配电箱等应纳入住宅小区设计的总体规划,应与小区内其他管线和设施进行统筹安排,与供电有关的图纸经供电部门会审。

10.2 为避免电缆的迂回,避免占用主干电缆通道,小区内的高压电缆走廊应考虑与临近道路或住宅小区等建筑之间的直接电缆走廊,设置2个方向及以上的通道。

10.3 电缆的敷设方式可采用电缆沟、电缆排管或桥架等方式,并设置必要的手孔井,同时还应按规定设置必要的标识桩。电缆两端必须设标示牌。

10.4 为提高供电可靠性,降低线损,较大规模的住宅小区内的公用变压器应遵循小容量、多布点、靠近负荷中心的原则进行配置,配电室内变压器容量和台数,应按实际需要设置。

10.5 电气设备选型须充分考虑防火、防暴、防污染、节能及小型化等要求。

10.6 小区公共负荷必须设独立配电室或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10.7 小区内商业用电(含车库)必须从配电室设专柜出线,装设独立计量。

10.8 所有电线电缆及低压电气设备必须具有国家3C认证和长城认证。

11 负荷计算及变压器选择

11.1 负荷计算

负荷分类及负荷计算应分别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2条(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和3.5(负荷计算)等条款规定。

按云南电网公司交易电价〔2008〕13号文《关于转发南方电网公司〈关于规范新建住宅配套供电设施建设及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新建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按12—16 kW/户配置;住宅项目的其他配套用房供电容量按30—40W/平方米配置,宜采用三相供电。

11.2 变压器容量确定

11.2.1 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5.1条规定,按小容量、多布点的原则,别墅住宅小区宜设户外预装式变电所(箱变),有条件时也可设置室内配电室。

11.2.2 单台变压器容量

变压器容量应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原则上箱变内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800kVA;户内配电室单台变压器容量不宜超过1000kVA。

12 配电室主要电气设备及选型

别墅建筑负荷均为三级负荷,客户无特殊需求时按单电源供电设计。原则上选用10kV标准电压等级供电。

12.1 高压开关柜

原则上选用封闭固定柜、手车式开关柜或环网柜,内配真空断路器。变压器容量较小时可采用带熔断器的负荷开关。设计时各具体用途和使用要求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4条规定。

12.2 变压器

变压器选型必须满足国家使用新型节能变压器的要求。按《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4.3.5条规定,设置在民用建筑中的变压器,应选择干式、气体绝缘或非可燃性液体绝缘的变压器,原则上选用干式变压器。

12.3 低压配电柜

原则上宜采用外形紧凑可节省占地面积的抽屉式低压配电屏或多米诺低压组合式开关柜。

12.4 无功补偿装置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3.6条(无功补偿)和4.8条(电力电容器)规定。

12.5 继电保护及电气测量

须满足《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中第5章及《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4章规定。

12.6 配电信息自动化系统

符合曲靖电网营销信息自动化规划(2009)及有关要求,具备远程自动抄表和管理功能。

12.7 配电室配电设备的布置

12.7.1 配电室配电设备布置应符合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规定。

12.7.2 配电设备的布置必须遵循安全、可靠、适用及经济等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

12.7.3 配电室内除本室需用的管道外,不应有其它管道通过.室内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和中间接头;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配电屏柜上方不应敷设管道。

12.7.4 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长度超过6m时,屏后的通道应设两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其间应增加出口。

12.7.5 配电屏前后通道设置满足《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第3.1.9条规定。

13 低压配电系统

低压供电半径〔配电变压器至集中表箱的最大距离〕曲靖城市核心区〔B类区〕为200m,其他区域〔C、D类区〕为250m。

13.1 低压主干线(配电室至电缆分线箱)

13.1.1 原则上别墅住宅小区低压主干线采用铜芯交联电缆出线。电缆采用电缆沟或埋管敷设。导线截面选择原则上主干线不低于95 mm2。

13.1.2 原则上别墅住宅小区应在适当位置预设电缆分线箱,以满足小区特殊负荷供电需要。

13.2 电缆分线箱

13.2.1 所有电缆分线接箱的制作,必须采用1.2mm厚度以上的不锈钢。

13.2.2 电缆分线箱锁采用具有磁性防撬功能密码锁及通用密码钥匙。

13.2.3 电缆分线箱必须设置进、出线空气开关,在箱内接线工作完成后,应对箱内的底部进行封堵,防止小动物进入箱内造成短路故障。

13.2.4 电缆分线箱正面应喷有“南网标识”、“分线箱编号”、“供电故障报修95598”字样,侧面应喷有“有电危险 注意安全”字样及闪电标识。

13.3 分支线(电缆分线箱〔或配电室〕至集中表箱段)

接户线采用交联聚乙稀绝缘铜芯(或铜芯)导线(或电缆),零线与相线截面相同。电缆采用电缆沟或埋管敷设。

13.4 集中表箱

13.4.1 箱体功能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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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3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一)全市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指导本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和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七)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

(八)议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受理并议定人民群众对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

(九)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方面的议案;

(十)人事任免事项和撤职案,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其他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第一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发出会议通知。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须提前签到。会议出席情况,定期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题,做好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公民旁听会议,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二条 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和撤职案。

对人事任免案,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和监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个别省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或者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工作的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题,应在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以前向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作报告;如果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调研形成的材料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或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责难。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可以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事先拟定提纲,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果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人员在不影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的情况下,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表简要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主任缺位时由第一副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进行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