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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5:0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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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是指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机动车辆修配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城建、市政公用、交通、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流动饮食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涉及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开业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批准意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有污染物排放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企业登记申请和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要求企业就环境污染及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发现可能存在污染或已经存在污染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食服务企业必须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油烟、异味和排气的专门装置,所排放的油烟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其排放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三)饮食服务企业污水排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四)饮食服务企业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其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其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逾期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的意见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逾期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执法检查的,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文件
卫监督发[2005]298号
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2005]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此复。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查一次,期满后更换。
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化妆品。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供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评价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样品。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合理的工艺流程、自检机构,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
第七条 化妆品及生产化妆品所用的原料、辅料以及接触原料、辅料的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化妆品必须无毒、无害、无不良气味。首次使用进口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原料的名称、成份、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出口国批准证件

第八条 凡改变化妆品配方的新品种,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方可投产。
第九条 化妆品产品出厂(出口产品除外)均应附中文说明。小型包装必须标明厂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号。大、中型包装必须注明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品种批准文号。含有药物的化妆品应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 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准经销未取得《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品种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一律不准改换商品包装。
第十三条 经销进口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刊登、播放化妆品广告、宣传稿件必须经市、地、州级以上主管生产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省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合格后,发给凭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十五条 化妆品广告宣传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所用文字、图像与核准或备查的文件不符;
(二)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有虚伪夸张;
(三)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办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妆品生产厂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对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验收,并负责办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新品种、新原料和含有药物的化妆品进行审查、检验及安全性卫生学评价,发给批准文号;
(四)对基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培训卫生监督员;
(五)对因化妆品卫生质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地、州)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的生产证件和经销的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对生产和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者,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八条 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卫生质量可疑时,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共同处理;
(三)对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报告单的化妆品,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可由中国卫生监督员兼任。
第二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单位或个人。
抽检化妆品或索取有关资料,须持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专用证明信并出具取样收据。对化妆品生产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严禁泄密。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证件、无效证件生产经营化妆品者,应予取缔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对生产者吊销其《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对经销者责令其停业改建。
第二十四条 对化妆品质量而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所进行的卫生调查处理费或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生产者或经销者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化妆品:系指用于人体表皮、毛发、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讲究卫生、保护、美化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日用化学产品。
化妆品新原料:系指在国内首次使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原料。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具有医疗作用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