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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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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 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个人、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60项左右,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9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8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百色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和发布工作,实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资源共享,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八部门颁发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和进出口等环节的监管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信息。

第三条 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在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统一指导下,由市食安委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综合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市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准确、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

第六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交流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平台,通过百色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站实现食品安全信息互联和共享,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实现食品监管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八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可以登录信息平台,提交或查询信息。

第九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建立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库,存储经归集、整理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在百色电视台开设食品安全信息专栏,及时发布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三章 信息收集及报送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的范围: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主要是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本地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包括有计划、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和抽检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政策法规、规划部署、标准以及工作动态等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信用信息,包括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营业执照、认证和信用等信息。

(七)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

(一)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收集到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要及时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

(二)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措施、重大整治方案及实施情况、质量抽检计划及结果等信息要随时报送。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自治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时限和程序进行报送。

第十三条 市食安委成员单位和各县(区)食安委办公室确定一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本县(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市食安委办公室对收集到的信息综合分析后,按规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及时通报相关市直单位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等信息。积极与上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科研院校及其他有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协作办法,收集食品安全相关信息。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向市食安委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章 信息分析、评估与通报

第十五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对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筛选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对关系重大的信息,应当召开专题会议分析情况、研讨对策。各县(区)、市直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分析、评估和处理。

第十六条 对真实性、科学性难以确定的重要信息,以及复杂、矛盾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由市食品安全专家咨询组进行论证和评估,必要时可邀请上级食品安全科研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整理后的信息以内部简报等形式发至食安委成员单位及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食安委办公室应当将市食安委负责人对信息的批示,以及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等,及时送达相关单位处理,并跟踪督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农业、林业部门要加强在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并将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的有关监管信息及时通报质监、工商、卫生等部门;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要加强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环节监管信息的相互沟通和协调,特别对证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要将初级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公安、检验检疫部门要将食品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出入境动植物产品风险预警等重要信息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凡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等监管信息原则上每季度通报一次。食品质量监督抽检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第五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形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般采取电视新闻发布或直接通过食品安全信息网站等对外发布。市食安委召开的新闻发布会,由市食安委办公室按政府信息发布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需要单独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应将发布内容报送市食安委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提供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突发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涉外食品安全信息,按国家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发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食安委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二)应通报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三)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四)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2008年,我委启动了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工作进展顺利,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全国范围内受到了广泛关注。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我国未来一段时期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指导思想、重点领域和主要任务。2011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把“再制造产业化”作为循环经济的重点工程之一。为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及《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和任务,我委决定深化再制造试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取得实效
(一)加快落实建设任务。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环资[2008]523号)要求,再制造试点期为2-3年,今年5月份试点到期。各试点单位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各项条件,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确保如期达产达效。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项目应尽快建成验收,切实发挥中央资金的带动效益。
(二)组织评估验收。已完成实施方案各项目标的试点单位,应当于9月20日前,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审核后向我委申请。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工作程序见附件一)。对尚未实现方案目标的试点单位,可适当延长试点期,但最迟应于2011年年底前申请验收,对无特殊原因且逾期未申请的试点单位,将取消试点资格。
(三)加强跟踪指导。国家将公布通过评估验收的单位名单,将合格的产品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宣传介绍试点成果和工作经验,采取制作模式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评估验收单位的跟踪,对有关情况及时报我委(环资司)。
二、适当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
为进一步探索适合国情的再制造发展道路,我委决定扩大再制造试点范围,包括再制造产品种类和范围,继续组织开展再制造试点。试点工作将在全国选择部分有代表性、具备再制造基础的企业,继续探索再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为建立再制造相关技术标准、市场准入条件、流通监管体系等提供经验。
(一)扩展试点内容和范围。一是适当扩大汽车零部件再制造产品范围。继续开展发动机、变速器等产品再制造,增加传动轴、机油泵、水泵、助力泵等部件开展再制造;
二是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再制造试点;
三是鼓励再制造技术公司为冶金、矿山、化工等行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和相关服务,开展专业化再制造服务试点;
四是探索完善可再制造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开展相关网络建设试点;
五是加强再制造相关专业化国产装备生产和产业化应用。
(二)抓紧组织申报。满足申报条件(见附件二)的单位,按属地关系向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写试点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试点单位的基本情况(现有生产规模、产品保有量)和再制造工作基础(产品授权、旧件来源、再制造产品销售渠道),再制造发展目标(原则上为3年)等。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开展发动机、变速箱再制造的单位应提供再制造授权委托书)。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或企业以集团形式申报的,向具体项目所在地省级部门申报。
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申报单位的条件和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于11月15日前将申请报告和推荐材料报我委(环资司),每个省推荐总数不超过3家。
(三)评审确定名单。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被推荐单位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确定纳入再制造试点单位的初选名单,并指导试点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对实施方案获得专家评审通过的单位,我委将正式复函确认为再制造试点单位。
三、加大支持力度
(一)落实支持政策。我委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对试点单位的重点工程、技术研发、旧件逆向回收体系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积极落实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按照我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0]801号)要求,对纳入国家试点单位的再制造企业,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优先将成熟的再制造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纳入国家鼓励的相关名录。
(二)完善优惠政策。我委、财政部已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再制造产品目录》编制小组,将根据试点情况,把符合新品标准、规模化生产的再制造产品纳入目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优先采用再制造产品。
(三)鼓励技术研发。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联合攻关和产业化示范。支持生产企业、研究设计单位开展有利于再制造的环境友好设计。加强再制造产品设计技术和产品剩余寿命评估、经济环保的拆解和清洗、无损检测等技术的研发,做好国外先进技术与国内成熟适用技术的衔接,尽快形成再制造关键技术设备研发生产体系。
(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推广成熟适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再制造技术,如自动化纳米颗粒复合电刷镀技术、等离子熔覆技术等。国家拟研究设立的再制造领域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将对通过验收评估的企业和再制造试点单位给予技术支持。
(五)完善服务体系。推动在部分维修网点(含汽车“4S”店)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建立再制造产品连锁示范店和售后服务点。加快建立再制造产品信息检索系统。
(六)加大宣传推广。国家将通过举办再制造技术、产品、工艺设备展览会,设立再制造产品体验馆和再制造产业发展论坛等多种形式,普及再制造知识,引导用户和消费者使用再制造产品。
四、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以报废汽车零部件为原料的再制造,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再制造产品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对不张贴标识的产品将依法处罚。对我委新确定和通过试点验收的汽车零部件企业,可标识我委、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标志。我委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不定期组织抽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再制造试点资格。
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再制造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试点单位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标准。

联系人:罗恩华 么新
电 话:010-68505572 68505640(兼传真)
附件:一、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评估验收工作程序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088501.pdf

     二、再制造试点单位申报条件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91451434826165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