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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0:3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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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03-6-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芜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是本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责任。各区执法局是区政府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市执法局和区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执法业务由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管分局协同市、区执法局工作。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20元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300元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行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的行为)应按累计额予以一次处罚,并可通知电信服务机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三)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的,处以100元罚款;(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300元罚款;(七)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罚款;(八)在市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送葬车辆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罚款;(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一)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在运输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400元罚款;(十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搭设灵堂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设置的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更换、维修或拆除;逾期未更换、维修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同时符合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到真实、合法、安全、美观;(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300元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0元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0元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车辆清洗站随意排放污水、污泥,影响市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建成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执法局处理。建成区外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仍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被砍伐树木4倍的罚款。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赭山公园、神山公园、汀棠公园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的,仍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五章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三)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八条擅自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条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在12点至14点、22点至次日6点期间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加工作业,影响市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文化娱乐场所、送葬奏乐等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区内临街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饮食服务业油烟净化设施监督管理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旅游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景区欺行霸市、尾追拉客、强买强卖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经营露天卡拉OK及其他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任意停放的,对当事人处以5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市区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人行道、公共广场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将其拖离现场,或者锁定机动车轮,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十章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制式服装。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四)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者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八)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八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五十三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建成区是指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1996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对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处罚的请示》(湘工商局函字〔1996〕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目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进行终审判决的审理,在此期间,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举证责任。在案的汽车是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物证,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最为重要的证据,故不能放行、转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没收的物品归还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依法处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9〕1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七日

贵州省矿业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省矿业权转让市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确保国家资源资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转让是指业已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将其矿业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转让与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省矿业权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矿业权转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并对市(州、地)、县(市、区)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省级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矿业权转让工作。
第五条 矿业权转让,应当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矿业权的转让,必须通过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及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其矿业权人应当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转让的文件,委托具备法定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的相关工作。法定颁证部门无矿业权交易机构的,由其上级法定颁证部门所属矿业权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业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转让,经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由依法设立的省级矿权储备交易机构承办矿业权转让相关工作,并报国土资源部审批转让变更。
外商转让、受让矿业权的,应当经过有关部门核准。
第六条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若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协议成交价明显低于当时当地市场最低价的,经依法评估确认,依法设立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收购。
第七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其转让方式、招标方案、起拍(挂)价、保留价由矿业权人确定。
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成交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转让业务承办机构,转让方式;
(三)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转让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地质勘查工作或开发利用情况等;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矿业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由矿业权交易机构鉴定并出具鉴证文书。
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有关税费按规定征收。
第十条 矿业权转让的受让方,凭矿业权转让合同及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的鉴证文书和纳税凭证,向法定颁证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在矿业权交易机构外转让矿业权的,法定颁证部门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应当终止转让:
(一) 矿业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 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 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业权行政管理机关、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批矿业权转让、违规进行矿业权转让、出具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双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矿业权转让中有操纵市场行为、弄虚作假,影响公平转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