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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12 16:3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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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批转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泉政文〔2005〕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泉州市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规则

为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村((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作用,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有50家以上企业的乡镇((街道))应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委会人员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等有关单位代表组成。调委会主任由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一名领导担任。
调委会在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二、调委会的任务
㈠(一)调解本乡镇(街道)各类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㈡(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纪守法,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㈢(三)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四)㈣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党委、政府或街道党工委(党委)、办事处汇报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情况。
(五)㈤协助企业、村(居)建立调委会并对辖区企业、村(居)调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一)㈠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劳动保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解。
(二)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㈢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小组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五、调解员上岗条件: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熟悉劳动保障法律规定,经培训取得调解员资格证书;处事公道;具备胜任工作的文化程度。
六、调解员由乡镇((街道))调委会聘任。聘任范围: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综治、司法、企业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等单位符合调解员条件的人员。调解员名单应及时报送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聘任一次,可以续聘。
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严重失职时,由聘任单位予以解聘。
七、调解员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八、在调解活动中,劳动争议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劳动争议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规则;配合主持人调解;不得激化矛盾;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九、当事人以书面方式向调委会请求调解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在3日内受理。调委会可以当即审理,当即调解。调委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受理劳动争议调解,应当登记造册存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根据需要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参加调解,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符合回避条件的,调委会应当予以调换。
十一、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要求及理由,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劳动争议的事实和情节,制作调查笔录或调解笔录,并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
十二、调委会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十三、调委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
到期未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调查笔录等案卷材料。
在调委会调解期间,仲裁申诉时效中断。
十四、经调委会调解解决的劳动争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劳动争议事项;
需确认的事实;
协议内容及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
调解书应加盖调委会印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十五、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就原争议事项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调委会应当配合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案件的审理工作。
十六、对经调委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1、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2、请求变更调解协议;
3、请求撤销调解协议;
4、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5、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仲裁委申诉。
十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涉及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注意原调解情况,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前的调解情况应在裁决文书的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如调解协议属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劳动仲裁委应在裁决书中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十八、县((市、区))劳动仲裁委应当加强对调委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岗位职责、例会、学习、考评等规章制度。
十九、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解答、处理调委会或当事人就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调委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对调委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县((市、区))劳动仲裁委负责调解员的资格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十一、调委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督促、落实调委会的工作、办案经费。
二十二、本工作规则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工作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浅谈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

陈广威 陈勇


关键词:交通肇事;损伤并发症;裁定


  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常常涉及到有关损伤并发症及相关费用的问题。因为,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也是医疗费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司法解释又比较笼统。因此,部分基层法官作出的判决往往标准不一、苦乐不均。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意偏袒等不公正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及亲朋好友们为此对人民法院和法官怨声载道。这不仅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形象。
  仅举一例: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了一件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韧带拉伤。”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在距肇事伤害后第22天,因肺内感染和骨折再次住院。医院诊断“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原告在内科和骨科病房先后住院33天治疗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和骨折。原告诉求的全部医疗费,就包括此次住院的医疗费。一审借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医疗终结时间仅为17天,否定了原告此次住院包括治疗骨折的全部医疗费,只判决了12天的护理费。原告不服一审有关判决[1],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2]“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仍维持有关判决。原告仍不服一审重审有关判决[3],再次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再次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4]“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二次重审至今(2009年12月16日)尚未开庭。令人不解的是,就这么一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分明、案情简单明了,且极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根本也没有什么医学和法律空白以及判决难度,为什么迟迟得不到公正的判决那?其原因是,一审法院有关领导为偏袒交通肇事人被告,钻司法解释笼统的空子,恶意认定因果关系从中作梗,致使本案历经三次重审,两次是发回重审,历时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仍未得到公正的判决。实在是令原告和原告的亲朋好友们愤愤不平。原告的两任代理人更是极为不忿。原告现已不惜代价对其进行投诉,并在网上多次发布了消息,让公众评议。此案比较典型,令人思索。
  由此可见,公正地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已不容忽视。
  一、必须要依据医学科学正确地认定损伤并发症。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前提,直接关系到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是否公正。一般应依据医嘱诊断确认。
  二、必须要正确认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的因果关系。它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医学科学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确认。
  (一)、医学依据
  1.非法侵害所致的人体损伤往往是特定的,就临床医学而言,侵权行为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只涵盖该损伤本身,其所致的并发症,往往体现了疾病发展的特殊规律和一般病理过程,它们经常形成一个看似无关,但确实存在着内在必然联系的疾病锁链;
  2.人体众多系统、器官和组织是相互依赖、协调和调节,在其突遭打击形成损伤时,其相关的系统、器官和组织将发生病理改变。这些改变由于与损伤关系密切,医学上称之为损伤并发症[5]。
  (二)、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完全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损伤并发症是指损伤治疗过程中,由损伤引起的与损伤有关的另一种疾病。例如,中老年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坠积性肺炎。简称“坠积”;
  2.医疗实践中,损伤并发症,在一般的医疗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例如,骨折患者,髓内针固定及人造关节置换术后,由于骨髓内脂肪进入血流,形成脂肪滴阻塞血管管腔,致肺及大脑引起继发性呼吸功能障碍和中枢神经系统的病理改变。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脂肪栓塞。简称“脂肪栓塞”[6];
  3.受害人对损伤并发症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故意患损伤并发症讹交通肇事人。而且,受害人突遭伤害已经是很不幸了,在治疗损伤期间,又患上损伤并发症,无疑是雪上加霜,而其损伤的后果恰恰是由于交通肇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4.损伤并发症一般发生在损伤后短时间内或损伤医疗期,其危害往往不亚于创伤本身;
  5.损伤不仅为损伤并发症提供了条件,也是引起损伤并发症的直接诱因;
  6.如果没有肇事伤害后果,受害人不可能产生损伤并发症。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有关论述
  1.损害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7]。”
  2.用证据的观点看待损害赔偿,通过举证“由受害人对支出的医疗费提供证据。证据包括并发症的证据。法官对其证据,应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8]。”
  3.确定损害赔偿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9]。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受害人举证明确的损伤并发症,如坠积、脂肪栓塞等,完全可以依据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作出判决或裁定。负全责的,全额赔偿。部分责任,按责赔偿。
  三、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应当先认定受害人的医疗终结时间。因为,损伤并发症发生在医疗终结前,即医疗期内。而且,它也是医疗费和护理费等有关判决或裁定的一个前提要件。应当依据医学科学认定。
  四、针对交通肇事治疗损伤并发症费用的判决或裁定,没有必要做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鉴定(当事人提出要求的除外)。因为:
  1.前文已阐述了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据笔者咨询某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有关教授、研究生等,他(她)们均表示,不愿做这方面的鉴定,原因是医学界的意见往往不统一。同时,也有风险责任。因此,有关鉴定机构往往只作说明,不出具结论。即使出具结论,也是麽凌两可。这反倒增加了法官判决或裁定的难度。也给个别法官偏袒一方提供了借口或理由。双方当事人更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都认为自己有理,法官偏袒对方。这也是导致上诉、抗诉、申诉等案件不断增多的原因之一;
  3.即费时费力,也增加双方当事人经济负担和办案成本。
  五、为防止滋生腐败,依法惩治交通肇事人,很有必要规范强制判决或裁定由交通肇事人承担损伤并发症的费用。这对抑制交通肇事是有益的。因为:
  1.交通肇事人往往是强者,而受害人往往却是弱者;
  2.个别基层法官因利益或关系等因素,寻找各种理由袒护交通肇事人。特别是针对损伤并发症与肇事伤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和随意性。认定往往各行其是、随心所欲。其原因是,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种类繁多,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等。因此,极易产生不公正的情况;
  3.个别基层法官自身素质差。一是自身能力水平低;二是利益熏心,胆大妄为;
  4.部分交通肇事人宁可拿钱贿赂法官,也不肯承担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甚至百般抵赖,寻找各种借口或理由,恶意推卸和逃避责任;
  5.治疗损伤并发症的费用一般都不低,甚至还占据全部医疗费较大比重;
  6.对交通肇事人的惩处力度还很不够,不足以震慑交通肇事。
  综上所述,正确判决或裁定损伤并发症的费用,关系到整个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相关判决或裁定。甚至关系到整个案件判决或裁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同时,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也起到了惩戒交通肇事人和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对警示交通肇事具有现实意义。

注释
[1].2006年6月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铁东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2006年11月2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3].2009年8月26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
[4].2009年12月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鞍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
[5]《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2页
[6]《伤残鉴定与保险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7月第1版 第307页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浦县、铁山港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海城区、银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区域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全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的综合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的原则。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的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系数;生活用水,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推广节水器具,抑制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
海城区水源地、禾塘村水源地浅层孔隙水划为超采区,超采区内除禾塘水厂20眼井为限采井外,其它区域为禁采区。
在城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禁采区内,禁止开凿新井;原有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井和其它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自备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计划地限期予以封闭;其它原有擅自开凿的水井(含机井、手摇井等),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闭。
第十三条 对涠洲岛(含斜阳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管理,逐步实行全岛统一供水,严格限制开凿新井,岛上原有的单位和个人的自备井(含机井、手摇井),除留部分作为应急井外,应逐步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应急井。
岛上严格限制引进用水量大、耗水量高的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应大力支持岛上建设集雨建筑物以拦蓄雨水。 加强岛上水资源的水量及水质动态监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污染源和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污水,城市污水必须经管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
直接向河流、水库、渠道、运河等水域排污的,应当符合该水域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对排污口的设置、扩建、改建,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通报环保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地表水、地下水和空中水的水量、水位、水质及降水、水体污染的监测网及预测预报制度,各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向水资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提供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造成水资源污染或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或免予办理取水许可外,均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二十条 凡日取水量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区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由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之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取水的,立项、开工前,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审查意见,方可立项、开工。
第二十一条 取水应当计量。取水户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及水资源出现污染等情况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调整或停止取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取水户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并按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第二十五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而继续取水的;
(三)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流、水库、渠道、运河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每天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日印发的《北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