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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5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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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今年国债兑付期间,社会上曾出现了部分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以下简称“变造券”)。目前,国债兑付高峰已过,为了准确掌握“变造券”的数量,以便研究相应的政策及解决办法,经部、行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变造券”进行一次详细的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为了防止误兑变造券,自10月25日起,各城市(含县级市)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指定一个国债兑付点,专门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其他各银行、财政、邮政系统的网点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再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被指定为继续办理19
92年三年期国库券兑付业务的单位,要认真负责、严格审验、防止误兑“变造券”。如发现“变造券”,予以收存并详细备案,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除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外,办理其他年度国债常年兑付业务的网点仍按原规定不变。
2.接此通知后,各级财政、银行、邮政系统的基层国债兑付网点,应抓紧对已没收的变造券进行统计造册,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为便于统计,各地财政系统的国债兑付网点及财政中介机构、邮政、公安、审计、工商等部门将没收“变造券”情况报送当地财政部
门;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均由人民银行负责统计。
3.各购买国债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单位,均应对现存的1992年国库券进行清理,如发现“变造券”,应如实将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如不按要求对库存券进行清理、或发现“变造券”不报的,后果自负。
此次对“变造券”的统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接此通知后,应立即按上述规定通知各基层网点、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各省级财政、银行上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的时间截至11月15日。各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应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准确填写统计报表,
切实做好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的统计工作。
附件: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情况统计表(略)



1995年10月15日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辆清洗保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辖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发展规划;
(二)按规定权限发放城市车辆清洗站(点)运营证(以下简称运营证);
(三)对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站(点)和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搞好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容貌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必须在驶入城市建成区前清洗干净。
军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机动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不清洗,但在完成任务后应清洗干净。
第六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不洁机动车辆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施工工地必须配置清洗保洁设备,运输渣土的机动车辆必须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九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经营场地;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
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用水、污水排放、污泥处理、环境保护等,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清洗单位和个人应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客车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
(二)货车、特殊车辆车头手触无污迹,车厢和可刷洗部位目测无泥沙;
(三)玻璃明亮;
(四)车底、车轮目测无明显泥沙。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清洗机动车辆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或倾倒。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因清洗作业操作不当,造成所清洗的机动车辆或所载物品损坏的,应依法赔偿。
因机动车辆的原因,造成机动车辆清洗站(点)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将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张贴在站(点)内醒目处,并严格按照执行。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有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强行拦车清洗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清洗机动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不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驶,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税务、物价、环境保护、供水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郊区县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建立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和《杭州市市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目的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在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建立多种形式的职工住房补贴制度,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
第三条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三)坚持对新老职工实行不同的住房货币分配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实施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五条 实施对象:上述单位内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
本试行办法所称职工系指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上述单位的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市政府派往驻外地办事机构工作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的职工。

第三章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
第六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形式包括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含量、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补贴包括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
第七条 凡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
第八条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由单位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九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由单位再给予一次性工龄住房补贴。
第十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达到或超过补贴标准的职工,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计提和发放。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配偶不能领足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可以由离休干部单位补足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元。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比例:财政、单位补贴比例为80%;职工个人负担比例为20%。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般干部、职工70平方米;科级干部(中级职称)80平方米;处级干部(副教授级高级职称)90平方米;厅局级干部(教授级高级职称)12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标难,随着房价、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购房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章 住房补贴额的计算
第十七条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按本人月工资的25%(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比例)在职工全部工作年限内按月发放住房公积金补贴。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公积金补贴=职工月工资(按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口径)×25%
第十八条 对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总额为:用于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一半和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与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的差及住房补贴比例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未达标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住房补贴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等于本市实际发放住房补贴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0.6%与该职工可享受的住房补贴建筑面积以及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的乘积。计算公式为:
职工工龄住房补贴额=当年房改成本价×0.6%×(该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实物分房建筑面积)×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该职工工龄
第二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职工,其住房补贴总额为:该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额与工龄住房补贴额之和。

第六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由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单位其他收入以及折旧等资金的划转组成。各级财政和各单位应按时做好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核定和划转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补贴的单位仅指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按下列顺序拨付:(1)单位住房基金;(2)单位自有资金;(3)财政专项补贴。全额拨款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定额或定项补助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在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自有资金及财政预算拨付中列支;仍有困难的单位,可
提出申请,经财政审核后,具体确定单位负担的比例,其余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拨付。
第二十四条 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首先利用现有住房建设资金、单位住房基金、公益金及单位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经财政审核同意后,可暂在税前利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房改和财政部门依据我市住房补贴年度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分配计划和各单位从单位住房基金、自筹资金渠道负组的额度。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单位当年申请住房补贴人数、金额以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或
单位按规定列支的依据。

第七章 住房补贴的申请审批发放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房改领导小组每年公布年度住房补贴对象的分配计划。
第二十七条 住房补贴实行由个人申请、单位审查、市房改办审批、财政核实的制度。一次性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度,优先安排离退休、有特殊贡献、无房的职工。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请。凡列为本市当年住房补贴对象的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补贴对象分别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表”、“杭州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请表”(以下统称“申请表”),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的住房状
况、工龄证明等有关资料,并由配偶所在单位签署证明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位审查。单位受理“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进行审查,核实住房补贴额,并将职工的工龄、已享受实物分房情况、享受补贴面积、补贴额等情况张榜公布10天,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对无异议的职工,由单位填写“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住房公积金补贴申报表”
、“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申报表”、“杭州市市区职工个人住房补贴汇总明细表”。
第三十条 报送审批。所有市属单位于每年12月1日前将本单位所需上述报表分别送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办理审批手续。市房改办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核,确定各单位当年住房补贴的人数、金额。
中央在杭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市房改办审批。区属单位由区房改办、区财政局共同审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补贴发放。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单位依据市房改办和财政局批准的住房补贴对象和确定的住房补贴额度分别进行处理:
对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工资;
对所有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低于规定补贴标准的在职职工和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在职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专户、将住房补贴资金存入其本人的住房补贴专户。
对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一次性给予提现。

第八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资金根据“统一管理、专项存储、定向使用”的原则,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个人所得税,暂不列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
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直接理入职工工资。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职工,应满20年工龄。对工龄未满20年的职工,按实际工作年限计发,差额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在其与所在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后可以预支,在今后的工作年限中逐年抵扣。职工如调离,须由本人按借款协议一次性偿还预支的住房补贴余额

第三十四条 在计发补贴期间,本人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发生变动的,采取一次性发放补贴方式的职工,按新的职级标准发放:当该职工的职级提高时,其一次性住房补贴的差额给予追加;职级降低时,该职工在1998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已满20年工龄的,其一次性住房补
贴的差额不予扣除;不满20年工龄的,则须扣除其实际工作年限与20年相差年限的一次性住房补贴。
采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方式的职工,相应的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每年按住房公积金同步调整。
第三十五条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因调离工作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上述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该职工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简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上述人员调入新工作单位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新工作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其购房或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异地调入本市工作,在原工作地已领足住房补贴的,不得再申领住房补贴;未领足的,调入单位可根据该职工已计发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测算其住房补贴额,继续给予发放。
第三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建造自住住房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偿还购建房贷款。
第四十条 职工在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的,在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且已一次性支付房款后,可申请使用住房补贴。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各有关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的部署和政策,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协调,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顺利推进和健康发展。各实施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精心组织好本单位的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不断完善有关的政策规定。为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和连续性,各有关部门起草的配套文件,必须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才能印发。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之前,必须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调查,以夫妻双方为对象,将包括工龄、职级、已享受过实物分房和已享受过住房补贴等情况逐一登记,确定可享受住房补贴的人数、姓名、面积、金额等,建立单位职工住房档案,实行统一的计算
机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房改办、财政局在发放住房补助前,需将核定的职工住房补贴情况反馈本单位进行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四十五条 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各种形式的不正之风。各单位要建立人事、财务、监察、职工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的内部监督机制,严格职工住房补贴的报批制度。
各房改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骗取住房补贴等违规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及其以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在册企业的离休干部比照本办法执行,其住房补贴资金由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职务人员、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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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关事业|补贴建筑|
|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 | | |
| | | 单位 | 面积 |
|----|----------|----|----|
| |被聘专业| | | 2 |
|行政职务| | 职 员 |技术工人|(m )|
| |技术职务| | | |
|----|----|-----|----|----|
| |助理级及| 五级及 | | |
|一般干部| | |一般工人| 70 |
| |其以下 | 其以下 | | |
|----|----|-----|----|----|
|科级干部| 中级 | 四 级 | 技师 | 80 |
|----|----|-----|----|----|
|处级干部| 高级 | 三 级 |高级技师| 90 |
|----|----|-----|----|----|
|副局级 | | | | |
| | / | / | / |100 |
|干 部 | | | | |
|----|----|-----|----|----|
|厅局级 |正教授级| | | |
| | | 二 级 | / |120 |
|干 部 | 高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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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