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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02 10:4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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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23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景德镇市红十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壮大红十字事业,增强红十字会社会救助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十字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景德镇市红十字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并用于备灾、开展救灾、救助及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的款物。
  
  第三条 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二)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收入,包括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的收入;
  (三)举办支持红十字事业的义演、义赛、义卖、义诊、义展及其它大型公益活动的收入;
  (四)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增值的部分;
  (五)市人民政府的资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项账户。

  第五条 接受捐赠的现金,应当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经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变卖,其中较大价值财产的变卖并应报请省红十字会批准。变卖后取得的收入应及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以红十字会名义开展扶助孤寡病残弱者的各项社会福利工作的支出;
  (二)对本市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的县级行政区域提供救护救助的支出;
  (三)根据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公益目的的定向支出,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四)为支持和开展红十字事业的必要支出;
  (五)为募集基金而开展的宣传、表彰等活动以及基金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但该支出不得超过所募集款物价值的5%。
  
  第七条 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市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受赠、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按年度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基金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度应当向市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报告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市审计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条 基金使用的审批权限:
  (一)1000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下由秘书长请示常务副会长后审批;
  (二)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由常务副会长请示会长后审批;
  (三)10000元以上由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采取下列措施,鼓励社会各界为发展红十字事业进行捐赠:

  (一)对积极参与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鸣谢;
  (二)对国内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个人累计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以上的颁发荣誉证书;
  (三)对捐赠数额较多的(包括物资折价),经本人同意,可依照章程规定聘请为名誉副会长或名誉理事,并颁发证件、证书。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红十字会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救助基金,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基金款物,违反本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规定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不属劳动模范之列。
  第二章  命名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授予。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二年举行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的职责是:审定评选劳动模范的总体工作方案,审批市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及其它需要评选委员会审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在坚持先进性、兼顾代表性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于在改革开放,生产科研,抢险救灾,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市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命名表彰。
  第十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专款解决。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是:(一)各类企业的中方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
  (二)农民;
  (三)个体劳动者;
  (四)驻荆武警、消防部队的干部和战士。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投身于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命名表彰可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四章  评选审批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是:按评选条件自下而上民主推荐评选,面向基层,面向生产建设第一线,兼顾各行各业。
  第十五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被推荐对象,由本单位工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小组组长联席会讨论通过,提交单位党委、行政及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农村、街道的被推荐对象经村民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上级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县、市、区所辖单位还需经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二)被推荐对象是企业法人代表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应经组织、纪检、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审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农委负责全市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十七条 有工会组织的单位,由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组织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协助单位落实有关劳动模范的待遇;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做好劳动模范的申报、表彰等材料的归档工作;对劳动模范在提干、嘉奖、处分、调动、退休、死亡等方面的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劳动模范日常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尊重和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高尚情操和他们所创造的先进技术、先进工作方法的宣传。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应严肃查处。
  第六章  奖励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时给予奖章、荣誉证书、奖金等一次性奖励外,劳动模范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下列待遇:
  (一)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一定的政府(或行政)津贴。具体标准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劳动模范,其荣誉称号经市总工会核实并出具证明后,由所在单位为其在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年工资总额×5%×10。被保险人在离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称号的,离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金,离退休后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余额一次性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离退休前因故死亡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省劳动模范标准执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待遇比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执行。(三)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每两年应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负担。需治疗疾病者,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医院治疗,医院应提供方便,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不享受国家年休假制度的劳动模范,每两年可享受一次性疗休养15-20天。其疗休养期间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五)劳动模范经单位领导同意外出参加会议或社会活动期间工资照发。
  (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参加培训学习。职工劳动模范被高等院校录取入学的,可带薪参加学习,学杂费由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七)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
  (八)各单位、各部门培养、选拔、录用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劳动模范应优先考虑。
  (九)因年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市级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乡(镇)发给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七章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先进事迹是伪造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三条 取消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申报程序逐级审核后,提请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审批,由市人民政府签发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的通知,并收回其已发的荣誉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其他单项先进称号的人员享受的待遇,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3月20日

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现将《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加快我市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农村各类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对外营业单位,军工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工作,与各有关单位、部门签订防火责任书,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省级在兰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兰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人工作计划,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 普及消防知识。
各高等、中等院校要结合各专业的特点,适当安排消防教学内容。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消防教育。并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的安全措施。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

第五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有关的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门的防火安全组织,主要领导担任防火安全组织的负责人。要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并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专、兼职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灭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内部,要建立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防火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总结、同评比。

第八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
2、法人代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及保卫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培训。公共娱乐场所的负责人、消防设备施工人员、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事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该持有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证书,方可上岗。
3、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4、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5、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单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完整好用。
6、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7、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
8、建立灭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该立即报警,同时要组织疏散人员及物资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房屋、场地的管理单位。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都要签订防火责任书,按照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10、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因管理不善,防火机构和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等原因,发生火灾事故, 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到损失,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原因和核准事实的基础之上, 除按有关法规对肇事者、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视其情节对事故单位有关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