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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2:1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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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经纪人佣金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 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成交额10,000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成交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成交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成交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5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2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深圳市分局:

上海市分局《关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紧急请示》(上海汇发[2005]50号)和深圳市分局《关于境外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相关问题的请示》(深外管[2005]60号)收悉。鉴于两分局请示的内容均涉及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有关问题,为指导各分局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通知》中境外机构、人民币贷款和保证的含义

《通知》中的境外机构既可以是境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境外自然人。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除指单纯意义上的人民币贷款外,还包括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保函和贸易融资等项下人民币授信额度等。境外机构提供保证的形式,除信用保证外,还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产进行质押和抵押,但不得违背其他主管部门关于抵押质押的限制性规定。境外机构以安慰函等形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信用支持,只要这种信用支持涉及未来的实际外汇履约及其结售汇问题,均需要按《通知》的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前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处理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实施的《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各方当事人分别为: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人民币贷款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借款人)、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担保方)。

因此,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中资银行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的,直至该项贷款结束,均按照银发[1999]223号文件办理,即:债务人不需要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如果发生担保人外汇担保履约,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2005年4月1日以前,其他境内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发放人民币贷款,政策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已经发放了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且境外机构已经履约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境内金融机构履约;

(二)境内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

(三)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在其“投注差”以内,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以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如超出“投注差”, 所在地外汇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和债务人进行适当处罚后,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如债务人提出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基础上,可按特殊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批准债务人偿还担保履约款。

三、关于2005年4月1日以后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展期的处理

2005年4月1日以前境内金融机构发放人民币贷款已经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且在4月1日以后需要办理展期的,均按一笔新的贷款和担保进行处理,债务人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或有债务登记。

债务人未办理或不能办理或有债务登记,在人民币债务违约,担保人履约时,对于贷款行是中资银行的,中资银行自行办理履约外汇结汇;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时,不受其“投注差”限制。

对于贷款行是其他金融机构的,境外机构可以根据外汇担保合同约定向金融机构履约;金融机构收到的履约外汇不得兑换为人民币,待将来适当时机通过购买人民币营运资金统一解决;各分局在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进行适当处罚后,对于债务人在担保人履约后产生的对外债务,不论其是否在“投注差”以内,各分局可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

四、关于执行日期

《通知》规定,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在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人民币贷款合同生效日、提款日三者不一致时,以外汇担保合同签订日为准。

五、关于境外机构保证项下外汇贷款

2005年4月1日后,境内金融机构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可以参照《通知》关于境外机构担保人民币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以接受境外机构和境外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但债务人需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外汇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审核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符合“投注差”的有关规定,即该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贷款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各分局可为已经办理了或有债务登记的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债务人事前未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或有债务登记手续的,或不符合规定未予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境外机构代为履约后,被担保人不得擅自对外还本付息。 外汇局将对境内违规企业和违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为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手续。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况,境外机构履约偿付的外汇均不得结汇。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此复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55号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吸取内蒙古乌海"11·11"煤矿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报》(安委字[2005]2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针对当前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产整顿矿井验收时限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所有停产整顿矿井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凡没有完成整改、没有提出验收申请及验收不合格的矿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矿井,证照齐全的,发还有关证照;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办证申请。煤矿企业取得各种证照后,要在制定复产方案和安全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验收最后时限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

  二、停产整顿矿井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

  对停产整顿矿井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最后接受期限,省级人民政府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起,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受理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申请。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现场验收资料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资料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不再给停产整顿机会,由颁发管理机关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停产整顿矿井"改扩建"问题

  整顿关闭工作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以"改扩建"(含技术改造,下同)名义延迟或者逃避整顿关闭的现象。为确保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列入停产整顿名单的矿井,各地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律停止核准(审批)其改扩建项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律停止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对本通知下发前,改扩建项目已通过核准(审批)的停产整顿矿井,已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受理的,可列入改扩建范围;没有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或申请未受理的,一律停止审批。

  2.本通知下发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建设项目核准程序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停产整顿矿井,必须明确改扩建的项目、内容、范围和工期,并在规定工期内完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生产,擅自生产的,属非法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四、"资源整合"矿井问题

  "资源整合"必须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原则。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其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纳入整合。矿井整合,只能有一个整合主体,整合后必须形成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整合主体必须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履行相关核准(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后,方可进行施工。对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整合方案,明确整合的原则、目标和时限,落实整合工作的监管部门和被整合矿井名单(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整合工作完成后,要经验收合格并重新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五、煤矿有关证照的颁证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煤矿[2005]174号)精神,煤矿有关证照的颁发顺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或到期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经颁发的要暂扣。

  2.对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矿井,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具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函;对凭延期手续的函已经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煤矿企业如不能在40个工作日内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退回办证申请。

  3.持探矿许可证的矿井只能在许可范围内进行探矿作业,从事煤炭生产的属非法矿井,应依法予以取缔。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