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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7:5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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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


(2002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0号公布)



经2002年10月3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大同市政府令

第37号


(市政府常务会议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一日游”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业务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本市旅行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旅游散客或市民进行为期一天参观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一日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一日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一日游”客运车辆;
  三、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并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和验资报告。
  第五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要求;
  二、在车身规定的部位喷写经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四、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须知”,内容包括“一日游”路线、线路价目表(含车费、导游费、景点门票费、餐费、旅游意外保险费)、旅游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一日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从业条件:
  一、取得准驾车种正式驾驶证并具有5年以上的驾驶经历,未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得超过55周岁;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旅游知识进行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无劣迹行为。
  第七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
  第八条 除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经营资格批准书;
  二、持经营资格批准书到工商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一日游”旅游意外保险;
  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发给《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九条 除旅行社外,任何单位未持有《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均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业务。
  未取得《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一日游”运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一日游”经营者进行年度资格审验。年度资格审验的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
  年度资格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一日游”业务;审验不合格或逾期未参加资格审验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注销《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的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线路价格等事项变更,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审批手续,并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变更的,应报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备案。
  “一日游”经营者增加或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将《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大同市旅游汽车准运证》交回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一日游”经营者歇业不得超出6个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岗位责任,规范服务行为。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其他旅游业务。
  除国际旅行社外,其他“一日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境外旅游散客“一日游”业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托非“一日游”经营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一日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一日游”经营者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人员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未经“一日游”经营者委派和无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的,不得从事“一日游”导游业务。
  第十五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核准的或同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强行向旅游者收费。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对不按规定出具服务单据的,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和驾驶人员、导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七条 “一日游”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持证上岗,规范服务,安全行驶,严禁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行。
  第十八条 “一日游”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服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发放“一日游”宣传资料,说明日程安排,提供途中和景点导游服务及相关服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将旅游者安排到非旅游涉外定点经营单位购物、用餐,不得强行增加旅游购物次数和强制旅游者购物。
  第十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改变旅游时间、路线、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中途甩客;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旅游景点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允许旅游者退票,或将减少旅游项目的有关费用退还旅游者。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旅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对“一日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旅游服务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对每日经营情况、发生的问题及旅游者意见等作出记录,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原始业务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者对“一日游”经营者、驾驶人员、导游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投诉时应提供侵害者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车辆号牌、服务单据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除旅行社外的其他“一日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大同市“一日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大同市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财政部国库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
国税函[2005]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鉴于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购置税纳入税收大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尚未完成,经财政部批准(批件附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使用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在此之前,各地可继续使用专户办理车辆购置税缴库事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的有关规定,统一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办理所属征收单位专户延期的报批和备案手续,批复后及时通知征收单位。
二、在专户使用期内,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种类、式样、用途保持不变。各地应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票证使用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4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车辆购置税缴(退)税凭证的印制、发放、使用、结报等工作,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各征收单位要加强专户管理,及时办理税款缴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专户存入车辆购置税税款以外的其他收入、办理其他划转和支出。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及相关征缴方式问题的复函

财库便函〔2005〕216号

国家税务总局计划统计司:
你司《关于申请延长车辆购置税专户使用期和解决征缴方式问题的函》(计便函〔200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延期问题。鉴于你局系统经我部批准保留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到期后,有关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设置、征管系统业务流程改造、软件开发等工作尚未完成,为确保在过渡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正常进行,同意你局系统内车辆购置税征收机构所开设的“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保留期延长至2006年6月底,限期撤销。期间,若你局上述工作提前完成,应立即办理撤户手续。
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鉴于车辆购置税移交你局征收管理后仍沿用支票、银行卡和现金等征缴方式,为妥善解决“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撤销后有关支票、银行卡纳税所带来的资金清算和税款入库等操作问题,建议你局尽快就车辆购置税征缴方式问题制订出详细的工作计划,我部和人民银行共同配合,对上述问题进行调研。
此复。



财政部国库司

二○○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