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2:1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城市的污水、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降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沟渠、泵站、窨井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组织规划、排水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同阶段的排水工程规划。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工程规划编制年度排水工程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现代城市发展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排水需要确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设置方式,并对不适应城市排水需要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七条 已建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区域,城市污水必须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统一排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


  第八条 新建工程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工程配套的排水设施;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及入户管网图;
  (二)拟排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等数据资料;
  (三)污水处理方案、措施;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核实和试排水检测。对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标准的,限期治理。
  治理期间确需排水的,双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排放。需要超出《排水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的,应当提前15日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连接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所处位置的平面图;
  (二)管线设计、施工图纸;
  (三)排水入口,拟连接位置、方式及时间。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告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工程规划落实情况和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核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连接使用。相邻排水户在连接使用前应当与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运行中的污水水质、水量排放压力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污水排放量达到临界设计限量的,应当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超量排水。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挪用。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排水设施的养护责任,并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维修、疏通。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窨井倾倒积雪、污水;
  (二)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废渣、泥浆等废弃物;
  (三)堵塞、压占、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敷设城市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城市规划部门在批准时,必须征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或者产权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超出《排水许可证》的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打桩、埋设线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养护责任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通知

  
国测图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地图是测绘地理信息的主要载体,在服务政府公共管理、社会经济发展、公众日常生活和维护国家权益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全面提升地图公共服务能力与水平,加强地图市场监管,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重要性


  (一)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做好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管理工作,规范广告及商业信息在地图上标注,能够有效保障地图产品质量,确保地图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充分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对地图市场繁荣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提升公共地图服务水平的重要保障。积极开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工作,可以进一步丰富公共地图服务资源、创新服务方式、提升服务反应速度、强化地图公共服务功能,为政府宏观决策、应急救灾以及公众日常生活等提供重要保障。


  (三)规范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表示,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职责。地图上的重要地理信息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积极履行地图编制管理、管理并核准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等政府职能,有利于增强公众的国家版图意识和维护国家利益。


  二、切实把握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总体要求


  在公开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保重要地理信息的合法性、权威性和准确性。


  (一)在地图上表示的公益性地理信息以及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必须是依法公开的内容,应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面向公众服务的有关地图,应优先选取并正确表示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及公共设施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


  (二)在地图上表示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应严格遵守《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三)对涉密或者敏感地理信息,未经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解密,一律不得在公开地图上表示。涉密测绘成果中的重要地理信息,未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不得在公开地图上表示。


  (四)在地图上登载广告应符合我国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地图上的广告等商业信息标注应与地图主题和使用目的一致,并不得影响选取的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


  三、认真抓好政府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和地图审核工作


  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工作,从严把握以下关键环节,积极做好地图公共服务。


  (一)准确掌握表示内容。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重要地理信息主要包括:国家(地区)、首都(首府)等名称信息,国界线信息,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信息;重要地名和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设施信息;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


  (二)积极提供公共服务。通过官方文件及网站、信息共享等多种途径,及时获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与地理信息相关的重要信息,组织编制相关地图样图。充分利用纸质图件、官方网站以及各地“天地图”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众提供快捷、权威的重要地理信息样图浏览、下载及查询服务,更好地发挥各类重要地理信息的公共服务效用。


  (三)严格进行地图审核。登载重要地理信息的地图样图在公开发布之前,应根据地图审核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图审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国务院及各部委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及审核工作,各省(区、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及审核工作。


  四、依法依规加强地图市场监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指导开展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的发布服务工作,形成信息获取分析、地图样图编制、地图审核、对外发布的快速服务模式。各地要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公布的各类重要地理信息为依据,组织开展地图审核管理、地图市场监管等工作。


  (二)严把准入关口。各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应严格遵守地图内容公开表示有关规定,充分利用新工艺、新技术,多出贴近社会公众需求的地图精品,不得编制、出版重要地理信息不全、广告信息密布而影响地图质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地图。地图审核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在审核面向公众服务的有关地图时,对涉及地图审核内容的重要地理信息严重缺失或没有及时更新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加强监管力度。各地要加强地图市场日常监管,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查处错绘国界线、漏注我国重要岛屿、标注涉密和敏感地理信息等“问题地图”,打击非法发布或标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行为,全面清查地图市场中未经依法审核且重要地理信息严重缺失的质量不合格地图产品,加大对因广告泛滥等导致地图质量低下、地图内容不符合使用目的地图查处力度,进一步净化地图市场。


  (四)完善标准规范。各地要深入开展调研分析,抓紧研究制定重要地理信息在公开地图上表示的有关标注的标准或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公开地图上应表示的重要地理信息的种类,确保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基础性、公益性地理信息在地图上的表示,规范地图广告的内容和数量,提升公开地图的公共服务能力。


  (五)深入宣传教育。各地要联合有关部门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在地图编制和出版单位中大力开展地图管理法制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国家版图意识、安全保密意识和依法在公开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的意识,共同促进地图市场的健康、有序和繁荣发展。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8月2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增加廉租住房供应,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鄂政发〔2010〕3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配建廉租住房,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小区中,将无偿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建筑总面积、户型、套数和布局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房管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配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通过招、拍、挂和协议出让、转让等形式,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按照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或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
  (一)单宗土地出让面积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本数)商品房开发项目,包括分期开发、土地分批出让,用地面积累计超过5000平方米的开发项目,必须配建廉租住房,其配建比例不得低于开发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的3%。
  (二)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低于50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不配建实物住房,但须向市房管局提出《十堰市城区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缴纳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并向市财政局一次性缴纳易地建设费后,才能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易地建设费的缴纳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根据现行建设成本进行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易地建设费存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六条 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的主要程序:
  (一)市规划局在土地使用规划条件中,应明确该项目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前,应将配建廉租住房的面积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
  (三)土地出让成交后,须配建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前,应与市房管局签订《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协议应当明确约定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配套设施建设要求、竣工后的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易地建设费一次性缴纳给市财政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时,按照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的廉租住房配建面积指标进行约定;需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建设单位缴清易地建设费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六)市规划局在审查项目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审查设计方案是否落实《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确定的面积指标、套型面积等要求,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七)市住建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对没有履行协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八)市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执行《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情况,并对配建的廉租住房进行登记备案。未按规定配建的,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七条 商品房项目属于分期开发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期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划设计中,应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集中于整幢楼或整个单元进行建设。
  (二)每套廉租住房的产权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房屋内的客厅、卧室、厨房和卫生间等设施必须布局合理,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应进行简单的装饰装修,其装饰装修标准在《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中约定。
  (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工程质量以上标准,建设单位应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

  第九条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所占用土地(项目总用地面积3%的比例)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同时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优惠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商品房项目中的其它部分,仍按照房地产开发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总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可按照廉租住房项目中央投资补助的申报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申请中央补助资金,其申请到的补助资金,在廉租住房竣工交付使用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其无偿移交给政府,由市房管局进行统一管理。廉租住房在移交时不得存在抵押、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产权直接登记为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后,其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廉租住房配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提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补缴土地出让金,提请相关部门追缴其减免的相关税费,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同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约定的标准缴纳廉租住房易地建设费和违约金。
  (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改变设计而没有配建的;
  (二)配建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其不足部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的有关条款执行;
  (三)配建的廉租住房套型面积、装饰装修标准、相关配套设施等不符合《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规定要求,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其不符合要求部分,将不得作为廉租住房。
  开发建设单位拒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房管局将按照《十堰市廉租住房配建协议书》有关条款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