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200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5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维护出版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经营活动,包括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
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委印、承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禁止出版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图书、报刊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保障合法的出版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扰。
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违法出版经营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出版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其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市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并持出版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图书、报刊出版单位须具备的条件和要求,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编辑部的民事责任由设立编辑部的法人承担。
第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开展出版活动满一百八十日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报刊出版单位登记后未出版报刊满九十日或者停刊满一百八十日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主办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禁止伪造、假冒、买卖、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和准印证号。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第十二条 图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关于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期刊连续正常出版一年以上并按规定及时缴送样刊;
(二)正式期刊两年内未受过国家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增刊的宗旨、编辑的方针、开本和发行范围与正刊一致。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由其主办单位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增刊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在封面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刊号,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五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本市选用或者自编中小学教科书,须按国家规定经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出版涉及民族、宗教内容但不属于专项选题范围、也不属于宗教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应当依照国家民族宗教政策严格审读,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再按出版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准印证。
用于宗教内部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经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市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二十一条 委印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二)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刷,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使用准印证印刷其他图书、报刊;
(三)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发行到境外,不得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合作”形式进行印刷、发行;
(四)必须在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印刷,注明内部资料,并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准印证编号、委印和承印单位名称,不得省略或者伪造。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的出版单位和内部资料性图书、报刊的申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和市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
设立图书、报刊印刷企业须具备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接印刷业务时,应当与委印单位签订印刷合同,并查验、收存有关证件。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图书、报刊,应当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印刷的境外图书、报刊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六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印刷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图书、报刊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对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封存的图书、报刊,立即停印、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三)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
(四)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图书、报刊;
(五)自完成印刷之日起二年内留存一份样本备查。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发行专业人员;
(三)有与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进入批发市场的单店面积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独立设置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二百万元;
(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
第二十八条 设立图书、报刊批发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符合我市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并有确定的名称、经营范围和固定的经营场所;企业从事零售业务的,还须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设立图书、报刊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应当向所在区、县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区、县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三)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范围经营;
(四)不得搭配销售和强行推销图书、报刊;
(五)不得擅自更改图书、报刊的版权页;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印刷、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图书、报刊的,有权采取检查、封存、扣押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源于美国的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西方国家法学中的一种新思潮,至今已经发展成为较为有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女权主义法学出现的时候,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赋予了两性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法律制度已经规定了男女同等的地位,但现实生活中女性仍处于不利地位。现实中的不平等才真正引发了女性对法律中两性不平等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思和批判。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借助第二次妇女运动,直接批判法律制度中歧视女性的意识形态。
“女性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占人口半数的妇女觉悟的提高,使妇女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中成为与男人同等重要的参与者,女性研究为妇女从事致力于社会变革的知识革命提供了基础和空间。”[ 刘霓:《西方女性学:起源、内涵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1页。] 女权主义法学的重要学术目标就在于摧毁性别歧视的法律意识形态,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推进两性实质平等。
一、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历史
1、女性在两性关系中的从属地位
人类社会经历了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转变的观点是大多数人的共识。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活极度依赖自然,人类主要靠采摘植物果实为生。女人主要负责采摘果实,为人们提供了稳定的食物来源。男人主要负责狩猎,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狩猎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所以,当时的女性发挥着比男性更为重要的作用,女性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但此时并不存在女性压迫男性的现象。新石器的诞生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打破了女性在两性中的优越地位,人类开始发展农业。比起植物果实,农业更加能够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此时能够提供强壮劳动力的男性开始在社会生活起到比女性更为重要的作用。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人口的增长破坏了母系社会的经济基础,母系社会的意识形态逐渐衰退,女性的社会地位迅速降低,男性在两性关系中占有支配地位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就已经产生了。
男人应该事业有成而不应操持家务,女人应该是贤妻良母而不应该是工作狂。男人在外工作、女人料理家务,成了塑造男人和女人的重要标准。男性活跃在经济、政治等公共领域,而女性却局限于以家庭为单位的私人领域。女性不但被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而且还在私人领域内完全受父权、夫权的支配。如中国传统社会推崇的三从四德、《拿破仑法典》第213条的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8页。] 。这种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广泛存在,而且已经深入到大多数人的意识中。传统的法律制度剥夺了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人格。法律制度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几乎使得女性丧失了法律制度乃至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人格。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了女性应然的性别角色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中从属于男性的定位,描绘出了一幅较为“完美”的女性形象。
2、女性性别角色的变革
第一次工业革命的爆发推动了女性性别角色的变迁。工业革命率先爆发于纺织行业,机器的广泛运用削弱了男性和女性在体力上的差异,而且女性的劳动力价值较男性更为廉价,因此,纺织行业更倾向选择女性从事该行业。女性通过参与社会公共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提高了经济地位,同时也使得女性的性别角色发生了变革。工业革命对劳动力的需求急速增加,吸纳更多女性劳动力从家庭迈入由男性垄断的传统行业以及新兴行业。女性只能活动于家庭这一私人领域的传统观念被打破了,她们和男性一样,同样可以通过工作来养家糊口,为女性性别角色的改变奠定了物质基础。工业革命造就巨额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导致无产阶级罢工甚至武装斗争。很多女性也参与其中,通过参与斗争,女性开始意识到自发组织斗争是争取自身解放的有效途径。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女性看到了男性和女性在争取个人自由过程中的不平衡,意识到女性之所以从属于男性是由社会机制造成的,从而促使女性必须捍卫自己的权利,寻求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
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在法律制度中形成了男性优于女性的性别法律意识,而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女性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但在法律制度上仍没有与之对应的改变。如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拿破仑法典》仍旧对女性的法律行为规定了诸多限制,如女性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女性的缔约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91、393、980等规定。]都予以限制。资产阶级政权崇尚“自由、平等、天赋人权”,这就为通过改变法律制度来确认女性法定地位带来了可能。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社会的变迁也要求女性转变性别角色,女性性别角色的转变又引发了性别角色冲突,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研究的发展带来了契机和挑战。
3、女权主义法学的产生
女权主义法学是伴随着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两次大的妇女运动而产生的。
第一次妇女运动开始于19世纪中期在法、英、美等国开展的妇女运动,1948年7月19日,美国召开第一届妇女权利大会,通过了《权利和意见宣言》,标志着第一次大规模的妇女运动的开始。这次妇女运动旨在改变女性在就业、教育、政治和家庭中的不利地位和无权状况,争取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政治法律权利(如争取妇女的参政权),从而使女性在法律上获得享有公民资格的条件以便合法的进入公共领域。第一次妇女运动随着世界经济危机以及1919 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9 条宪法修正案给予妇女选举权结束而落幕。
第二次妇女运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与第一次妇女运动关注改变性别法律制度不同,第二次妇女运动更注重女性的自我反思、更倾向于批判现实中的性别歧视意识形态,以便找出女性受制于男性的原因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废除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成为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个重大突破口在于:广大女性开始真正认识到了个人问题就是政治问题。
女权主义法学作为一种独立的学派是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的产物。女权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女权主义者第一次发起有组织的法律运动反对法院审判中的性别歧视。自第二次妇女运动以后,进入法学院的女学生开始增加,逐渐有相当多的妇女开始学习法律,且女性从事律师行业的比例也开始增长,女权主义法学逐步发展并壮大起来。
二、女权主义法学经历了三个阶段
1、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
20世纪60~7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旨在论证女性以运动手段争取两性平等的法律制度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女权主义法学理论主要关注废除法律制度中的性别歧视,但未关注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第一阶段的成果是法律制度肯定了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但却并没有给女性的地位带来实质变化。
2、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20世纪70~8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关注男女两性实质上的不平等,将批判的触角延伸到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中,女性受制于男性的统治才是男女不平等的真正原因,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女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进入了后现代主义发展阶段。后现代主义反对知识的客观性、普遍性,反对贯穿一切领域的合理化体系。受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女权主义者从多元化的角度揭示了隐藏在各领域中的性别歧视。女权主义法学开始走向多元化,更加关注细节性问题(如家庭暴力、色情文学、性骚扰等),关注女性现实生活和过去经历的实质差异。因女性主义关注目标的多元化和后现代主义自身的特点,女权主义法学出现了众多派系,不同派系对各种问题有不同的解读,从而导致女权主义法学的分崩离析,进而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三、女权主义法学的主要流派
女权主义法学的很多理论都是继承批判法学而来的。批判法学是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批判美国以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左翼法律思潮,批判法律中的性别歧视也是批判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当女权主义法学发现批判法学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感受,同样仅是男性理论,仍旧站在男性的角度、以男性的利益批判传统法学时,女权主义法学便从批判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自己独立的法理学地位。
1、自由女权主义法学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 受18 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家卢梭的影响,其核心出发点是将自由主义的思想应用于两性关系上,认为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男女天生不平等,因此主张在社会中男女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突出强调男女两性的相似性,反对两性性别的差异,认为女性应当获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竞争机会,主张建立社会公正,实现家庭自治,获得女性生存和发展的自由。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认为平等待遇就是同等待遇,要求法律对男女两性权利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拒绝法律中任何承认男女之间的固有差异的做法,认为法律中的性别区别对待都是以保护女性为名而“合法”剥夺女性的权利、限制女性的自由,认为女性要取得社会政治权力就要进入男性的领域,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作是女性的解放。基于这种形式平等的观念,自由女权主义法学家拒绝法律给予怀孕妇女任何区别对待和特殊保护, 认为基于妇女怀孕、生育或养育孩子而作出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实际上强化了男女雇员之间的不同,会对妇女就业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2、文化女权主义法学
文化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 强调女性与男性的差别,更加强调女性积极的一面,也就是女性与他人的特殊联系。文化女权主义法学提出的网络设想是女性的视角,而等级设想是男性的视角。网络设想是一种符合女性经历和对关系设想的方式,它认为社会是由各种关系网络组成的世界,而不是孤立的人组成的世界,是通过人联系起来的世界,而不是通过规则体系联系的世界。传统观点认为等级设想优越于网络设想,是道德发展的更高阶段。在法律话语中,女性的声音逐渐衰弱, 因此必须重建女性在法律中的话语权,法律应当特别考虑女性与他人的关系和联系的价值。
3、激进女权主义法学
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80年代中期, 代表人物是美国密歇根大学的法学院教授麦金农,从男性社会建构展开论证,并效仿福柯的“权力无处不在”的主张,提出了“男权无处不在”的主张。不同于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将平等观念建立在男女两性本身的差别而不是男女的共同点之上,将女性整体作为一个阶级来关注,而并非关注个体。不同于文化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虽然强调男女两性性别的差异,但它更多的强调女性消极的一面。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和国家都是父权制的象征和体现,关注男女本身的性别不平等,对女性的性别压迫是女性遭受其他一切社会压迫的基础和核心,而性别压迫的主要根源是父权制的社会结构和家庭结构,性别压迫是为了维持父权制。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 ,作为男性统治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使性别和种族的等级制度永久合法化。[吕世伦主编:现当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因此,国家、法律以及政策都是男性直接用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女性从属地位的工具,仅依靠改变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要达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首先必须推翻父权制制度。
4、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是随着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的进程中出现的女权主义理论新流派。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强调语言的重要性,非常重视法律语言的建构作用,认为人的经验离不开语言, 主张用女性的话语创建女性文化,争取和掌握女性的话语权,成为女性话语实践中的话语主体,彻底改变二元式的分离主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虚无主义,认为女性的范畴是一个虚构的、无法确定的本体,在社会结构中没有所谓实质的女性,也没有所谓女性的观点,也许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对所有女性有利的变化或目标。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认为,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看似是对所有女性具有普适性的理论,但是实际上它只反映了有特权的白人女性的利益,而将其他大多数女性的利益排除在外,忽视了种族和阶级等因素。在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中发展起来的黑人女权主义法学和第三世界女权主义法学,也按同样的方法宣称,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也只能代表少数上层。因此,任何类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都可能把弱势群体边缘化。
四、仅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
分析女性的社会地位为何低于男性的问题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如性别、种族、阶级等,要确定其中某一种因素到底起到多大的作用难以获得具体的实际证明。因此,以下仅单纯地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