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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

时间:2024-07-10 07:0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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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4〕50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关于如实申报黑河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有关数据的规定



国务院决定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此次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的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为圆满完成全市经济普查的各项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有关条款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黑河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的试点和正式登记工作。
二、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以任何理由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资料;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三、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五、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六、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七、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和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八、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九、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经济普查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如出现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黑河市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电话:8272977。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或家庭投资,以个人或家庭成员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职业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或住房证明,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负责专项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申请后十五日内、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验照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联合经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依法决定帮手、学徒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八)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帮手、徒工的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证安全生产;

(六)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在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
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办资格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市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受理、审核、审批有关项目或颁发证照;不得借受理、审批项目、颁发证照以及处理违法案件之机,向个体工商户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从业人员,市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保护。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核准登记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和重新登记及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纠正,并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及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异地经营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收缴后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偷税、抗税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补缴。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帮手、徒工工资或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生产经营工具、扣押经营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
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5日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的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经营,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担保管理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外抵押和质押)的,除外资企业须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采用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管理,即提供对外担保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出具对外担保后15天内持主债务合
同(如主债务合同未涉及抵押和质押内容,则应随附有关抵押或质押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备案手续,无需在出具对外担保前到外汇局办理报批手续。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债务提供对外担保的,外汇局采用事前审批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即外商投资企业出具此类对外担保之前须事先获外汇局的批准,并应在出具对外担保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生效,并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失效。



199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