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134号 1996年5月27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加强进出口玩具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2.《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
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玩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的进出口布绒玩具、机械玩具、电动玩具、塑料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童车以及列入《种类表》内的其他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进出口玩具,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进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十天前向商检机构报验。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且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被列入《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出口玩具,凭质量许可证报验。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方式可采取商检机构自验、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检验、认可检验员检验的方式。
进出口玩具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由商检机构检验为主。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具备良好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由商检机构组织共同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工厂检验员素质高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检验,商检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查;对尚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一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出口玩具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自验。
进口玩具由商检机构自验。
第五章 抽样方案
第十条 出口玩具检验抽样按GB2828--87,采取一次抽样方案。安全项目检验采用特别检查水平S--2。对于机械、电动、电子玩具的其他项目检验采用一般水平Ⅱ,其他玩具采用一般水平Ⅰ。
开箱检验数的确定:布绒玩具从整批总箱数中按特殊水平S--4确定,其他玩具按S--2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合格质量水平AQL值确定如下:
1.检验项目中A类不合格:AQL值为0.065
2.检验项目中B类不合格:AQL值为2.5
3.检验项目中C类不合格:AQL值为4.0
第十二条 进口玩具根据批量大小,每批或每批每货号抽样1至4只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第六章 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玩具的品质、外观、机构物理安全性能的检验按合同要求及相关检验操作规程检验。
对阻燃性、化学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进口玩具应逐批检验;出口玩具可采取周期性抽样测试,可按相关检验标准GB6675--86、EN71、ASTM--F963、CPSC等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对生产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测试。每次抽取二个货号(款式),每货号抽取样品4只(童车3辆)。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检验不合格缺陷分类为A、B、C三类。机械、电动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的不合格分类按附件一确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一次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工厂经返工整理后,可允许重新报验一次。
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者,根据需要可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盖章放行。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出具检验索赔证书。
进口玩具安全卫生项目经检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并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或销售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单证,应按合同、信用证或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的项目,填写检验结果;需出具CE检验报告的,应在国家商检局认可的玩具检验中心进行检测,CE检验报告应按其统一格式出具。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工作周期为;
(一)出口玩具检验换证放行:4个工作日。
(二)出口玩具检验出证:7个工作日。
(三)进口玩具检验出证: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批次管理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商检批次,以同一款式、同一货号或同一合同、同一生产周期生产的玩具确定为一个商检批次。
商检批次编号:OOOOWXXX5001
OOOO--商检机构编号,由四位数字组成,前二位OO代表各直属商检局名称(见附件二),后二位OO代表各地区商检局名称(由各直属商检局编号)。例“16OO”,代表江西商检局。
W--玩具代号
XXX--工厂编号,由数字或字母组合成。例“A01”5--年份,以年份未位表示,例“5即95年”
001--年内批次顺序号,由三位至四位序数组成。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印上商检批次编号。
第二十二条 发货人对出口玩具应按批次分别堆放,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第八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玩具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原则。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出具“换证凭单”。“换证凭单”上应注明批次编号、货号、品名、合同号、报验人、生产企业及质量许可证编号、检验结果、数(重)量(其中每个货号的数量应分别列明)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根据“换证凭单”对出口玩具进行口岸查验,检查包装情况、唛头、批次编号,经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对于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的,不予换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产地商检局。
第九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玩具样品管理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商品技术档案、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出口玩具技术档案,内容包括:各类检验规程、国内外检验标准或方法、玩具质量分析、统计报表、检验原始记录、证书(稿)及工厂档案。其中,检验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每年应对本地区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进行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于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质量分析应列出各类玩具检验情况的统计表(见附表))。
附:1.为合格缺陷分类
2.商检机构编号
3.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塑料(薄膜)充气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薄膜安全性)
2.销售包装塑袋
3.表面涂层安全性
4.气寒连接牢度
5.年龄标志/水玩具警告语
6.水玩具薄膜厚度
B类不合格:
1.气密性
2.表面涂层迁移性
3.熔接牢度
4.产品造型
5.响声/配件配量
C类不合格:
1.基质色差
2.印刷质量
3.表面清洁度
4.标签、说明书
木制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木材材质
2.可触及边缘
3.可触及尖端
4.紧固件
5.表面涂层安全性
6.年龄标志/警告语
7.小玩具和可折卸元件
8.不可折卸元件
9.拖拉玩具绳索
10.销售包装塑袋
B类不合格:
1.木材含水率
2.基质质量
3.装配质量
4.产品配件质量
5.产品功能性能
C类不合格:
1.表面涂层外观
2.表面镀膜件外观
3.塑料元件外观
4.车木件外观
5.印刷质量
6.表面贴纸
7.表面清洁度
机械、电动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
2.可触及边缘
3.搭接
4.紧固件
5.可触及尖端、金属丝
6.突出的刚性元件
7.传动机构
8.小玩具和可拆卸元件
9.不可拆卸元件
10.弹簧
11.销售包装塑袋厚度
12.织物阻燃性
13.表面涂层安全性
14.年龄标志/警告语
B类不合格
1.开关标志及可靠性
2.电池极性标志
3.产品的动作性能
4.动作机构的可靠性
5.产品配件质量
C类不合格:
1.产品表面色差
2.表面涂层外观
3.表面镀膜件外观
4.表面金属件外观
5.塑料元件外观
6.装配质量
7.表面贴纸
8.表面粘接
9.表面清洁度
10.产品包装
附件二
商检机构编号
┌─────┬──────────┬──────┬──────────┐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
│ 0100 │ 北京商检局 │ 1800 │ 河南商检局 │
├─────┼──────────┼──────┼──────────┤
│ 0200 │ 天津商检局 │ 1900 │ 湖北商检局 │
├─────┼──────────┼──────┼──────────┤
│ 0300 │ 河北商检局 │ 2000 │ 湖南商检局 │
├─────┼──────────┼──────┼──────────┤
│ 0400 │ 山西商检局 │ 2100 │ 广东商检局 │
├─────┼──────────┼──────┼──────────┤
│ 0500 │ 内蒙古商检局 │ 2200 │ 深圳商检局 │
├─────┼──────────┼──────┼──────────┤
│ 0600 │ 辽宁商检局 │ 2300 │ 海南商检局 │
├─────┼──────────┼──────┼──────────┤
│ 0700 │ 吉林商检局 │ 2400 │ 广西商检局 │
├─────┼──────────┼──────┼──────────┤
│ 0800 │ 黑龙江商检局 │ 2500 │ 四川商检局 │
├─────┼──────────┼──────┼──────────┤
│ 0900 │ 上海商检局 │ 2600 │ 重庆商检局 │
├─────┼──────────┼──────┼──────────┤
│ 1000 │ 江苏商检局 │ 2700 │ 贵州商检局 │
├─────┼──────────┼──────┼──────────┤
│ 1100 │ 浙江商检局 │ 2800 │ 云南商检局 │
├─────┼──────────┼──────┼──────────┤
│ 1200 │ 宁波商检局 │ 2900 │ 陕西商检局 │
├─────┼──────────┼──────┼──────────┤
│ 1300 │ 安徽商检局 │ 3000 │ 甘肃商检局 │
├─────┼──────────┼──────┼──────────┤
│ 1400 │ 福建商检局 │ 3100 │ 青海商检局 │
├─────┼──────────┼──────┼──────────┤
│ 1500 │ 厦门商检局 │ 3200 │ 宁夏商检局 │
├─────┼──────────┼──────┼──────────┤
│ 1600 │ 江西商检局 │ 3300 │ 新疆商检局 │
├─────┼──────────┼──────┼──────────┤
│ 1700 │ 山东商检局 │ 3400 │ 西藏商检局 │
└─────┴──────────┴──────┴──────────┘
附表
(进)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商 │报验数量│商检检验│一次检验│ 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
│ 品 │ │ │不合格 │ 批/数量) │
│ 名 ├─┬──┼──┬─┼──┬─┼──┬─┬──┬──┬─┬─┤
│ 称 │批│ 数 │批/│数│批/│数│ 外 │物│ 阻 │重金│性│其│
│ │ │ 量 │金额│量│金额│量│ 观 │理│ 燃 │属 │能│他│
├────┼─┼──┼──┼─┼──┼─┼──┼─┼──┼──┼─┼─┤
│毛绒玩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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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2007年8月1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省、市(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和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重视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推进行政复议队伍职业化建设。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建立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从熟悉法律、经济等事务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必要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了相应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电子邮件等电子文本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可试行在互联网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告知行政首长制度。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复议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曾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事实材料;(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补偿请求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办案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需要现场勘验的,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或指定法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采用书面审理,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简易程序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由具体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二)案件复杂、疑难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与行政复议案件内容相关的负责人参加听证,以利证据质证和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听证的程序进行,并作好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依法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调解和当事人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中止、终止或驳回复议申请,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指导、回复、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错案分析制度,通过典型案件的剖析,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质量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采取自查、抽查、交叉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四十条 将行政复议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