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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08: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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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
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将第四十七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房地产经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含附属物)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均适用本规定。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全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负责全市房地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凡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二章 房地产买卖
第六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买受人,由买受人给付原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价款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产权分割转让的,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幢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八条 出售的房地产(不含商品房),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包括期房(含境外销售),售前均须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售期房,必须是完成主体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竣工后仍未售出的房屋,应按规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期房以后,在房屋竣工以前需要
转让的,应予以公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买卖房地产应经房地产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缴纳契税和有关费用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区县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凭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公民买卖房地产,凭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和身份证。
外地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等购买房屋,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批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需要必须购买本市私有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售共同共有的房屋,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的房屋,其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的份额;出售共有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凡出售通过房改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或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买卖应当使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的买卖及涉外房地产买卖,双方应共同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交易手续;个人之间的买卖和单位购买私房及个人购买公房的,到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交易手续。对未办理交易手续、未缴纳税费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处分其房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公告拆迁的;
(四)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违章建筑;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三章 房地产租赁
第十九条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及其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须向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使用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出租私有房屋的,其租赁合同须经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鉴证,并交纳租金总额5%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担负50%。租赁一方为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或者驻津单位、市级单位、部队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应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
续;其他单位自管产非住宅房屋出租的,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鉴证手续,并交纳租金总额2%的鉴证费;鉴证费由租赁双方各负担50%。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用的非住宅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协商收益分配。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所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单位租赁房屋,应持有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件;外省市单位或个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应持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一般应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统一标准,其中出租的私有房屋和执行协议租金的公有房屋,由租赁双方商定协议。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二十六条 房屋互换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交换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房屋互换应征得产权人同意,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合法住房凭证的方可换房。合法住房凭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指自有房产)和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住用单位自管产的,还包括产权单位同意换房的证明。跨省市换房的,还须持调令、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等文件办理换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 属于双方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换房的,互换双方在本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区换房的,可任选互换一方房屋所在区换房站办理手续;属于跨省市换房的,到市换房总站办理手续;互换房屋,在办理变更使用关系和租赁合同的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互换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及差价换房的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拟订,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关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作为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鉴证生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人属于外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到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后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千分之二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
当事人各负担50%。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由抵押人收存。《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三十四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三十五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但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并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七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应由我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或由双方协商评估定价。
第三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给抵押人。

第六章 房地产交易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需要,可建立房地产交易场所,主要功能是:
(一)引导房地产经营单位进入市场。
(二)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的场所和展示行情、市场交易信息等各种服务。
(三)为房地产经营单位、交易中介服务单位提供合法的经营场所。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宣传房地产政策法规,进行法律咨询,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条 成立房地产经纪单位,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进行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单位资格证书》;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必须经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核准,领取天津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并加入一个合法的经纪单位开展中介活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场所贯彻政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组织管理与监督管理分开的原则。主办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均不得以经营者身份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依照职责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非法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私自买卖城镇房屋的,除责令其补办买卖手续、据实补交应纳税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鉴证租赁合同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租赁鉴证手续。罚款额由出租人承担百分之70%,承租人承担30%。
(五)对未办理换房手续,先行迁入居住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销售商品房(含期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法转租、转让、倒卖房屋使用权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并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3月19日上午,轰动全国的石柏魁故宫盗窃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一审宣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石柏魁有期徒刑13年,并处以罚金1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石柏魁所犯的盗窃罪在我国刑法中本是没多少争议的罪名,但是却因为盗窃是发生在故宫才震惊全国,引来媒体的广泛关注。正因为故宫在我国所具有的特殊意义,才引发了专家学者以及广大民众对于石柏魁的“罪”与“罚”的热议。

  尽管石柏魁因盗窃罪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但是,石柏魁却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故宫盗窃案中获刑最轻的一人,在以前的5起盗窃案中,有三人被判无期,两人被判死刑。从历次故宫盗窃案中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处以及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关注和争论,即凸显了我国法治观念的淡薄,法治建设的不足,又彰显出在依法治国理念的推动下,在日常的司法实务的探索中,我国法治思维的成熟,我国法治进程的进步。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是宪法的具体条文,更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当事者之间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任何公民都不能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迫使公民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规定以外的刑事惩罚。无论石柏魁是临时起意还是有预谋犯罪,无论石柏魁盗窃的是故宫还是农家小院,除非由法律的明文规定,除非由法定的从重情节,都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盗窃发生地是在特定知名的地点,或者是盗窃的是特定知名的公众人物和单位就冠之以社会危害性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

  刑法有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是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具有重大影响的部门法,其对每一条罪名的设定以及处罚都是有严格限制的。石柏魁盗窃案中,公诉人认为盗窃发生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故宫,社会影响极其严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从重处罚。笔者认为,对于任何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都应严格遵照法律精神,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盗窃的是故宫里的展品而罪加一等。

  首先,除去法律规定在金融机构盗窃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对象,也只有现行司法解释中“数额巨大”加上司法解释中的8种情形,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在国家重点文物单位内实施盗窃是法定的加重情节,因此,故宫这一地点在法律上不具有特殊性,不能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影响定罪量刑。

  其次,涉案的9件艺术品作为被盗物品在法律上也不具有特殊性,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物的被盗展品价值的认定也有待商榷。虽然,被盗的9件展品高达41万元的投保金额可以作为盗窃数额的参考依据,但是投保价值毕竟不是被盗窃财产的真实价值或者评估价值,因此用以作为“数额巨大”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更需谨慎。虽然相较以前的故宫盗窃案来说,此次处罚较轻,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但是此案的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尚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执行,我们不能机械地进行适用,更不能随意地扩大其处罚范围,加大其处罚力度。只有深刻理解法律精神,严格坚守法律底线,真实表达法律意志,才能真正实现好法律的教育和引导等作用。盗窃罪就是盗窃罪,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随意科以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处罚,即使在故宫也不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办〔201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以下简称国发36号文件)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经济平稳增长、保障就业、推进技术创新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中小企业数量多、涉及行业广、社会影响大,提高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当前,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认识不到位,企业负责人关注生产经营多,对节能环保重视不够。企业发展方式粗放、结构不合理、装备水平落后等情况依然较为严重;二是企业数量多,而且较为分散,资源消耗量及污染排放相对较少,实施节能降耗措施及环境监管较为困难。各地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视程度也参差不齐,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的政策措施还不完善;三是企业节能减排基础管理薄弱,普遍没有设置负责节能减排的专门机构和配备专业人员,节能减排基础数据缺失,情况不清;四是企业获取节能减排技术信息渠道不畅,节能减排的高投入与中小企业资金、技术实力弱的矛盾十分突出,中小企业节能环保普遍存在融资难、担保难等问题。这些都成为制约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的主要障碍。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国发36号文件为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克服金融危机带来的不利影响,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形势依然严峻,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偏低,重点用能行业的中小企业能源利用效率比全国平均水平高出20%以上,节能减排潜力巨大。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中小企业发展新阶段所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引导企业依靠质量求生存,依靠节能和管理求效益,依靠机制体制创新求发展,把节能减排作为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措施抓紧抓好,实现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创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目标,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为根本,进一步强化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监督管理,积极推动中小企业节能减排技术进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促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的政策激励和约束机制,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以中小企业为主体,专业服务机构为支撑、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机制和良好氛围,促进中小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重点领域。以工业领域中小企业为重点,着力抓好能源资源消耗高、资源利用率低、污染减排压力大的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重点是:国家重点行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涉及的中小企业,重点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内的中小企业,以及各地确定的节能减排重点中小企业。
  (三)工作目标。争取用3~5年时间,培育和形成一批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示范企业(产业基地、集聚区),推动重点节能减排技术在中小企业的广泛运用,加强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管理人员培训和管理制度的完善;较大幅度提升中小企业能源资源利用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重点用能行业的中小企业单位能耗下降25%左右,使中小企业单位产品(工序)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清洁生产等指标有显著提高。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四)加强工业园区集中供能和污染集中治理。近几年发展循环经济的实践证明:集中供能和污染集中治理,是大幅度提高能效和减少排放的有效措施。在中小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集聚区)要积极探索和实行集中供热、供电、制冷等能源集中供应模式和工业污染集中治理模式,通过区域热电(冷)联产及工业废水、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厂等公共设施共享,提高中小企业能源运输、分配和使用效率,较大幅度降低单个企业能耗和环保成本。凡是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集聚区)都要采取合资、合作、专业化公司经营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集中供能和污染集中治理试点。
  (五)加大重点行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力度。突出抓好钢铁、有色、建材、石油石化、造纸、印染等重点行业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工业行业管理部门要发布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设备(产品)导向目录,支持中小企业实施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程。要通过举办节能减排技术、产品交流会等方式,推动高效节能减排技术、工艺及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中的广泛运用。
  (六)推动中小企业加快淘汰落后工艺设备步伐。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发布落后高耗能工业技术和设备产品淘汰目录,指导中小企业淘汰高耗能、高污染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加强对中小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监管,加强中小企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审查工作,遏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盲目扩张,防止落后产能由大企业向中小企业转移,从源头上实现污染物减排和节能增效。
  (七)引导中小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走资源循环高效利用、能源梯级利用、变废为宝、化害为利的循环经济发展之路。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生产性服务业,积极开展工业“三废”和废旧产品资源综合利用,提高大宗工业固体废弃物和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率和利用水平,不断提升废弃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化水平。
  (八)加强重点用能企业中的中小企业节能管理制度建设。年综合能耗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中小企业,及各省指定的年综合能耗5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重点用能企业中的中小企业,应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经过专业培训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加强中小企业节能统计和计量管理,完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并定期进行校准、检定。督促列入重点用能企业的中小企业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定期报送企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创新节能减排体制机制
  (九)推行节能减排服务新机制。推动以服务中小企业节能减排为主的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产学研相结合的节能减排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体系,鼓励节能减排技术和装备研发及产业化。引导节能减排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设备租赁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项目建设,分享节能效益实现双赢。要调动中小企业节能自觉性和主动性,鼓励中小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指导中小企业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等实现预定节能目标。
  (十)推动中小企业开展节能环保“达标”活动。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结合国家强制性能耗标准、行业节能环保标准及清洁生产标准的宣贯工作,组织企业开展节能环保“达标”活动。鼓励中小企业实施能源审计,通过制定并实施节能整改方案,达到国家标准规范要求;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以行业龙头企业为“标杆”,参与行业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力争达到或接近行业能耗先进水平。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并自主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超标、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中小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五、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十一)加大财政资金支持力度。发挥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淘汰落后产能资金、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等现有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加大对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服务平台建设和培训教育、节能诊断、清洁生产审核、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资金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十二)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节能减排融资机制。建立政府、银行、担保、企业参与的中小企业节能减排融资机制,引导金融机构探索多种形式的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贷款方式。鼓励保险公司探索企业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创新产品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的保险保障机制。探索完善创业投资与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的融资模式,引导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的投资力度。
  (十三)落实中小企业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对中小企业生产符合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使用列入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税收优惠目录的设备,以及实施列入节能减排税收优惠目录的项目等,按有关规定积极落实税收减免政策。积极争取中小企业生产的符合条件的节能环保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六、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统筹协调,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机制,指导和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对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奖励。
  (十五)推进中小企业节能减排信息平台建设。依托现有资源,建立中小企业节能减排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节能减排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工作动态、技术信息及先进典型事例等,帮助中小企业方便、快捷地获取节能减排政策和技术信息。
  (十六)开展节能减排宣传培训。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广大中小企业职工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国家节能减排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中小企业员工节能环保意识。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开展中小企业节能减排培训,把节能减排培训纳入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等现有中小企业培训体系,加强对各级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及企业节能环保负责人的教育培训。将重点用能中小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纳入重点用能企业培训考核体系。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