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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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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其他市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实行人民警察巡逻。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逻区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巡逻区的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岗亭。
人民警察巡逻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法律知识学习考核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巡逻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职责与勤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执行巡逻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逻警察)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逻警察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巡逻警察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参与救援,保护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行政部门予以收容;对精神病人的肇事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单位或者家属领回,必要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十二条 巡逻警察对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的人,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巡逻警察在巡逻中发现丢失物品或者公民交来拾遗物品,应当设法送还失主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巡逻警察有权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进行盘查,检查涉嫌车辆和物品。
第十五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逻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道路及公共广场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八条 妨害公共安全,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抢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四)胁迫或者诈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骗取财物的;
(三)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四)冒称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的;
(五)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六)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八)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项行为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车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六)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
(八)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五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有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当事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所列同一违法行为,巡逻警察已经给予处罚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或者负责医疗费用,经巡逻警察调解,行为人与被损害方能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办理;不能达成协议,被损害方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巡逻警察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巡逻警察对公民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的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巡逻警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巡逻警察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移送的案件,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移送公安机关。需要巡逻警察协助工作的,巡逻警察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巡逻的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维护市容整洁;”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广场上携犬活动的;
“(二)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丢散冥纸的;
“(四)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五)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逻警察当场处罚。
“对当事人处以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其他处罚的,或者巡逻警察不能就地查明事实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1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近来,部分银行信用证管理松弛,对开证申请人资信条件审查不严,信用观念淡薄,延期偿付甚至拒付信用证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了我国银行业的信誉。为规范银行信用证业务,维护我国金融体系对外形象和银行信誉,现就加强信用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将信用证业务尽快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之中,进一步健全风险内控制度。今后,对信用证业务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分支机构而又出现信用证等业务违规情况的,要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并追究各级直至总
行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
二、各银行应加强开证管理,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条件,严格办理授信,切实防止企业信用风险转变为金融风险;严防利用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信用证进行融资。对乱开证,违规开证,到期不能兑付的,要由上级行迅速兑付,并对各级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各银行在处理与外方的信用证纠纷时,应严格遵循UCP500等国际惯例,及时、妥善处理,确保信用,无正当理由不得延付或拒付信用证。



1999年4月16日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

(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污染,整治环境,充分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以下简称“三废”)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是指:设计规定的产品生产中所排放的废弃物经过再加工得到新的生产原料、产品或者作为原辅材料直接用于生产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由包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责任对其排放的废弃物进行开发研究。

第六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按年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

第七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必须对所排废水实行清污分流,废渣按工艺和利用技术分排分存。清污分流的废水和分排分存的废渣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逐年修改补充。

第八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产生可利用废弃物但未进行利用的,对产生的企业收缴“三废”资源补偿费,“三废”资源补偿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废弃物名录及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九条 在拟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对排放的“三废”优先采用综合利用的方法进行处理,并纳入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内容。

第十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有优先利用废弃物的权利,但如不利用或利用方案1年内尚未开始实施,则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用。

第十一条 排放“三废”的单位外供“三废”原料,必须与利用单位签定“三废”资源供需合同,合同期内排放单位必须保证供给,不得以任何借口停供。

第十二条 排放“三废”的企业对未加工处理的废弃物,应免费供给利用单位。对经过加工符合要求的废弃物,加工单位可适当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本市建筑项目时,在保证质量的条件下,应优先采用“三废”生产的建材制品。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修筑道路时应采用粉煤灰和钢渣等废弃物代替沙石料构筑基层。

第十五条 利用单位取用“三废”资源时,必须保持“三废”储存场地的清洁,严禁在装卸途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建立“三废”资源综合利用基金,该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管理,设立专户,专项使用。基金的收、管、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基金的来源:

(一)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费;

(二)污染治理专项基金拨入部分;

(三)违反本规定罚款的财政返还部分;

(四)基金借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借贷;

(二)“三废”综合利用科技开发补贴;

(三)“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向银行贷款的贴息补助;

(四)“三废”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补贴;

(五)“三废”综合利用的奖励。

第十九条 向基金借贷的综合利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可提出减免借贷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减免向综合利用基金借贷的利息或部分本金。

第三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三废”资源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节能项目,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用《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见附录二。

第二十二条 凡粉煤灰、钢渣掺用量超过50%的建材制品,5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40%至49%,4年内免交所得税;掺用量30%至39%的,3年内免交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利用“三废”资源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专用的“三废”原料运输车可报请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免交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凡利用粉煤灰的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从收缴的“三废”资源补偿中获得1元5角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在“三废”综合利用中作出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研究并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在设计中采用“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技术人员;

(二)积极引进、推进“三废”综合利用技术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三废”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以上优惠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证明,综合利用企业持认定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6条,不按要求申报所排“三废”的种类、数量、主要成份及综合利用情况的;

(二)违反第7条,不按要求实行废水清污分流、废渣分排分存;

(三)违反第10条,排放可利用废弃物的企业,自己不利用,也不让他人利用的;

(四)违反第15条,造成二次污染的:

(五)违反第27条,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三废”资源补偿费的,限期补交,并交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目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附表一 “三废”资源补偿费的收费标准

废渣名称
收费标准(元/吨渣)

铜渣
1.50

电解稀土
100.00

粉煤灰
3.00

煤矸石
1.20

燃煤炉渣
1.20

电石渣
3.00

硫酸烧渣
10.00

氢氟酸烧渣
6.00

煤焦油及渣
9.00

含铁尘泥
16.00

耐火炉衬
6.00

滤泥
3.70

废型砂
4.50




附表二 包头市工业“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二、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

三、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铌和稀土等。

四、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矿、萤石、硫精矿、铁精矿等。

五、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砌块、陶粒、水泥等建材制品。

六、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以及利用漂珠、微珠、铁精矿、铝矾土、炭粉生产的耐火材料、橡胶填料等产品。

七、冶金废渣中回收的富铁料、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及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八、硫酸烧渣、氟石膏、盐泥等化工废渣生产的精矿、碱、建筑材料等产品。

九、甜菜渣、滤泥、废渣、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碎粒板、酒精、饲料等产品。

十、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等生产的油脂、铬化物、蛋白饲料、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和产品等。

十一、其他废渣中回收的耐火材料、稀土产品、各种氧化物和金属等。

十二、煤焦油和焦油渣中生产的苯、奈和燃油等产品。

十三、化纤废水、化工废水、造纸废水、洗毛废水及其他废水生产的碎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粘结剂、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十四、有机废液和含营养物质废水生产的蛋白饲料、食用菌等产品。

十五、水质较好的工业废水养殖的饲料、水产品等。

十六、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可燃气体和生产的产品。

十七、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合成氨尾气、含氟废气等工业废气生产的硫、硫酸、二氧化硫、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硫铵等产品。

十八、生产余热、余压和低温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十九、木材加工的截头、刨花、锯沫等生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