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41号
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一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置的经营销售点,下同)。
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系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剧毒物品、石油液化气、汽油、柴油、农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经营化学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
1、必须符合行业网点布局的规划要求。
2、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3、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轻便灭火器材。
4、综合性公司、商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单独设置的柜台。
(二)仓库
1、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专业仓库和周转性仓库必须设在环城路外或非人口聚集地区。库区与生活区以及库区内的分装间、加工间、维修工房、保管员办公室必须按规定分开设置或单独设置。综合性仓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其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库房与其它物品库房必须按规定分区布置或分区隔离。
2、库房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3、库房内温湿度应达到安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要求。
4、仓库应根据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质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通风、防晒、泄压、报警、消除静电、防雷和防护围提等安全措施。
5、库房内确需安装照明设施的,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式的电器照明设施。
6、应根据灭火工作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技术人员
1、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工程师、经济师等业务技术人员。
2、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五千万元、超过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
3、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不足一千万元的,必须配备具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五年以上工龄的业务技术人员。
4、从事经营、储存和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专业培训。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五条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或其副本,按下列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商业、物资、医药、化工系统企业,报本系统企业主管部门。
(二)中直企业、个体工商户报所在地商业部门。
(三)社会其他部门的企业报所在地商业部门和有关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所在地公安部门于十五日内进行联合审查;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进行复审。对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每满二年,应将经营许可证报省商业厅复查并重新注册。
未复查注册的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二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未重新补办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申请补办经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九条任何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而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超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或者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
(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