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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1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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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现将修订的《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省粮食局、省水利电力厅《关于农用水费实行以粮计收的报告》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项:
(三)农用水费以粮计收,由灌区农户将水费粮随定购粮入库。附:该办法原第五条第三项: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以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省粮食局、省水电厅关于农用水费实行以粮计收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四日,省人民政府曾以黔府〔1983〕111号文件颁发了《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贯彻执行,水费计收工作有所好转。据全省小(二)型以上6968处工程的不完全统计,1980年收水费112万元,1987年收水费44
6万元,为1980年的四倍。但从全省来看,水费收入虽有增加,而具体到工程,即使是收水费较好的部分工程,也只能维持管理人员的开支,大部分均入不敷出,不够管理人员的工资开支,更谈不上维护好工程,致使一些工程失修失管,形成恶性循环,灌溉面积逐年下降,严重地影响
了粮食生产。如果该收的水费收不起来,水利管理队伍就不能稳定,工程就无固定的维修经费,水利工程管理不好,灌溉效益就会下降,甚至失效。因此,要加强对水利工作的领导,作好宣传、教育工作,重视、帮助、督促有关单位收好、用好水费,把工程管好、用好,充分发挥水利工程
效益,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使农民得到实惠。
根据国务院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前深化水利改革的需要,农用水费实行以物计价,以粮计收,达到水费保值,这是稳定管理队伍,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措施,也是巩固水利建设成果,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业增产的重要保证。从一九八九年起
,农用水费实行以粮计收,由灌区农户将水费粮随定购粮入库。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批转各地执行。
(一)农用水费计收粮食标准:自流灌溉每年每亩计收大米不低于6.5公斤;提水灌溉的,扬程小于50米的,计收大米不低于3.3公斤,扬程大于50米的,不低于2.3公斤。各县也可以根据工程情况适当地提出向上浮动的标准。
(二)计收办法:由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当年灌溉用水情况,通知各用水户(单位)应缴数额,秋后随定购粮一次交当地粮管部门。
(三)结算方法:粮食部门收的水费粮,除工程管理单位留出部分作维护工程所需外,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结算,一次付给水管所或区水利管理站。结算后的粮食,由粮食部门作议价经营。
(四)除农用水费以粮计收外,其余各类用水的计收标准和使用办法,仍按黔府〔1983〕111号文和黔府〔1986〕85号文件执行。



1989年1月27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第60号)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

(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监督、管理、修编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是综合性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区域内各项建设,指导制定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和市域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健全《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的激励、约束和监测机制,推行城镇群协调发展的共同制度;
(三)对一级空间管治区实施强制性监督控制,对其他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管理进行指导;
(四)组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负责《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本辖区内的实施。其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二)对辖区内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实行管理;
(三)组织市域规划的修编。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计划及建议,并每年报告实施情况。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参加,对确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提请修编《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对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的编制、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八条 涉及珠江三角洲的省域规划和市域规划应当与《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相协调,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强规划之间的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应当依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划定,并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条 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所辖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确定的空间发展战略和总体空间布局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市域产业和空间结构,落实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发展指引与管治要求,促进珠江三角洲城镇群的协调发展。
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一级空间管治区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并予以公布。
二、三、四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由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依照《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在市域规划中划定,并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划定的城际规划建设协调地区内或者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域资源、大气环境、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包括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等)的保护和利用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确定为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协调后,依法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珠江三角洲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导致城镇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大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进行修编。
修编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城镇群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
(二)城镇群环境容量和资源使用的状况;
(三)城镇群发展的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四)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与发展策略;
(五)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六)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原则与管理要求;
(七)区域性交通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重大设施的发展规划;
(八)规划实施的时序与保障措施。
《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修编草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和专家评审会议进行审核,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珠江三角洲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划定、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修编应当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征询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群发展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监控信息系统提供空间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实施《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或者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协调程序编制省域规划、市域规划或者划定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更改一级空间管治区范围或者不按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核发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条例所称珠江三角洲,包括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东莞市、中山市,以及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和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高要市、四会市。
省域规划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或者直属机构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国土、农业、林业、交通、能源、环保、水利等规划。
市域规划是指珠江三角洲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是指《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2004—2020)》确定的九类政策地区和四级空间管治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2001.05.1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c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邯郸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积极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采城市规划区外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凿地热井,应当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上述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域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项目资金的证明;
(五)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在勘查项目施工结束后,地热资源的勘查单位必须进行以下工作:
(一)对可开发利用的地热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二)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地热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处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三)恢复施工地区的植被或者进行土地复垦;
(四)用作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的地热井,应当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依据取得采矿权。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械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四)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件;
(六)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开采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地热井的施工过程中,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须委托有资质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可证核准的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量进行开采。需要变更的,必须按照的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回灌义务,并按开采利用方案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地热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温度、压力、流量、热流体的化学成份等项目和地热资源开采情况时行动态监测,定期报送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保证地热资源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健康安全。
  第十七条 地热井停止使用或者报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有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其他矿产资源时发现有可利用价值的地热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并提取有关数据资料,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 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非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寂办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零零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