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时间:2024-06-03 20: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现发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
第五条 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

第二章 事故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
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
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
(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
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
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
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七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
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九条 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
(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
(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
权力。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
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
(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
(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情况;
(二)查明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及环境条件等因素,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事故结论;
(三)提出预防事故的安全建议;
(四)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对事故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对其中有研究和保存价值的部件有最终处置权;
(五)对事故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事故调查员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地区管理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
第十五条 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委任、聘任机关可以继续委任和聘任。委任、聘任机关在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时,可以终止其任期。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运输管理、航空医学、安全保卫中某一专业具有5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有较好的专业技能,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的了解;
(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事故调查的经历;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制专业中的一个专业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有较高的本专业技能,并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3次以上事故调查的经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员和主任事故调查员的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事故调查情况。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总调度室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总调度室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通知或者委托总调度室通知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空勤、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由民航总局办公厅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向国家经贸委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事故基本情况经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核实后,由民航总局向全国民用航空有关单位发出事故情况通报。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登记国、经营人国,并负责上述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事故初始报告。

第五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文件、样品、工具、设备: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时间统计;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修记录等;
(五)为航空器添加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的化验结果的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舱位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据等;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飞机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事故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七条 事故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故现场被破坏。
(二)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发生事故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
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
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故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管制;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故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现场勘察结束后,应当立即绘制航空器残骸分布图和飞行航迹图。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事故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故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故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事故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故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故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条 对事故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指派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当由操作人、负责人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六章 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调查小组应当依据调查中掌握的事实以及对试验、验证报告的分析,向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带有必要附件的专业调查小组报告。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应当由所有小组成员签署。专业调查小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作为专业调查小组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给事故调查组复审会
审议。
专业调查小组提交报告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召开复审会,审议专业调查小组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讨论分析。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的调查人员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应当参加复审会。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研究专业调查小组报告和复审会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事故调查报告草案。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各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签署。不同意见可以列为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附件。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事故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事故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各种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发生事故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必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国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事故调查组研究。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及其修改草案、征询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事故调查部门的航空安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航空安全委员会负责审议通过事故调查报告。
航空安全委员会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或者修改草案审议后,可以决定对事故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六条 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由地区管理机构在事故发生后9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0天内由民航总局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事故调查主管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
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机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的地区管理机构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三十八条 向有关国家征询对事故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以及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际间双边协议的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发送事故调查报告事宜,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45天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正式报告事故航空器的直接经济损失。决定修复的,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由民航总局转发后,事故调查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事故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并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统一负责事故调查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飞行事故,由民航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商公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飞行事故,事故调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事故善后处理由民航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年六月十六日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同时废止。此前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7月19日

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决定

烟政发[2003]33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的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并完成房屋拆迁。”
三、第六条修改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范围内应拆迁房屋评估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5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8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定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依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约定的程序支付相关款项。”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规定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前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人数的确定,以交纳劳动保险的实际工作人数为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超面积安置费。实行产权调换或就地回迁,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结算结构、成新差价。超面积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直管住宅(代管住宅)承租人按评估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评估价参照区位指导价估出。
房屋重置价每建筑平方米:钢混结构一等800元,二等750元;砖混结构一等640元,二等590元,三等500元;砖木结构一等650元,二等595元,三等545元,四等490元;简易结构210元。
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货币补偿由根据区位指导价作出的房屋评估价、附属设施评估价组成。评估时应考虑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质量、朝向、配套、楼层等因素。”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为:
芝罘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3200 1730 2465
二级区位 2100 1580 1840
三级区位 1580 1130 1355
四级区位 1280 880 1080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莱山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1800 1580 1690
二级区位 1580 1280 1430
三级区位 1380 1040 1160
四级区位 1130 880 1005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由各区提报市政府公布。
住宅货币补偿计算公式:
住宅货币补偿费=房屋评估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附属设施评估价。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市辖各区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各县市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承租人依规定进行补偿、补助。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不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租赁关系继续保持,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暂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有合法的租赁协议的房屋使用人。”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易地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计算公式为: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额÷安置房屋每建筑平方米评估单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经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出资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拆迁,住宅货币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区位指导价的平均价。”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回迁安置或易地安置的,应先妥善补偿安置好被拆迁人。”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住宅平房(含简易楼房)安置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人提供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安置房为无电梯的楼房时,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给予低楼层照顾。
拆迁小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且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被拆迁人,拆迁面积与45平方米之间的差额部分房价款,按评估价的50%交纳。困难户的确认,由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营业用房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大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厅内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由市政府根据调整情况适时公布。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等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件: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二○○三年三月四日

附件

烟台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辖区的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规定;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缴纳拆迁管理费。
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标准,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也可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拆除房屋和清运垃圾,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
第四条 任何单位必须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并完成房屋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可以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根据拆迁范围内应拆迁房屋评估确定。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5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的80%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商定银行专户存储前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依银行、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三方约定的程序支付相关款项。
第七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发。就地回迁的,每平方米每年60元,不足年按月计发,不足月按满月计发;易地搬迁的,原则上一次性安置,如确需周转过渡的,按就地回迁标准的两倍计发。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执行。
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但超过规定期限的,从超过之日起按前款标准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搬迁补助费。住宅为每户200元,非住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就地或易地安置需周转过渡的,应计算两次搬迁补助费。就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不超30天,易地安置的搬迁期限不超45天,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奖励100元。
第九条 周转过渡期限。就地回迁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36个月。易地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不论就地或易地安置,凡超过上述周转过渡期限的,自超过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加一倍计发。
第十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由拆迁人适当补助,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2002年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25.08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若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的,计算补助费时间自签订协议之日(或协议约定之日)起,止于回迁安置时。拆迁出租的非住宅,对承租人(含承租单位职工)付给三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职工人数的确定,以交纳劳动保险的实际工作人数为准。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搞经营的,按住宅安置;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可参照区位按实际经营使用的合法面积,付给每平方米200—160元,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第十二条 超面积安置费。住宅实行产权调换或就地回迁的,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结算结构、成新差价。超面积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房屋所有人或直管住宅(代管住宅)承租人按评估价交纳,出资人拥有投资部分的产权。评估价参照区位指导价估出。
房屋重置价每建筑平方米:钢混结构一等800元,二等750元;砖混结构一等640元,二等590元,三等500元;砖木结构一等650元,二等595元,三等545元,四等490元;简易结构210元。
房屋重置价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由根据区位指导价作出的房屋评估价、附属设施评估价组成。评估时应考虑房屋区位、用途、结构、成新、质量、朝向、配套、楼层等因素。
拆迁已购原公有住宅房屋,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按私房对待;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被拆迁人按房改政策规定过渡为成本价后,按私房对待;未过渡为成本价的,按共有房对待。
第十四条 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为:
芝罘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3200 1730 2465
二级区位 2100 1580 1840
三级区位 1580 1130 1355
四级区位 1280 880 1080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莱山区:
区位级别 最高限价(元/m2) 最低限价(元/m2) 平均价(元/m2)
一级区位 1800 1580 1690
二级区位 1580 1280 1430
三级区位 1380 1040 1160
四级区位 1130 880 1005
五级区位 1040 680 860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货币补偿区位指导价由各区提报市政府公布。
住宅货币补偿计算公式:
住宅货币补偿费=房屋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附属设施评估价。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市辖各区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各县市各级区位地段划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应当解除租赁关系,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承租人依规定进行补偿、补助。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不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租赁关系继续保持,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暂住)户口或营业执照,并有合法的租赁协议的房屋使用人。
第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易地实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计算公式为: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额÷安置房屋每建筑平方米评估单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经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八条 政府出资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拆迁,住宅货币补偿原则上不超过区位指导价的平均价。
第十九条 拆迁被拆迁人原有的暖气、煤气、单户电表(如新安置房已单独挂表的除外),应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空调、煤气(电)热水器由拆迁人按规定支付移装费。拆迁评估时,应考虑房屋装修的实际情况。
前款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及安置用房的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评估结果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段的具体情况综合平衡并确认。
房屋的成新评定按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完损评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原拆迁范围内进行回迁安置或易地安置的,应先妥善补偿安置好被拆迁人。
实行易地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额÷安置房屋每建筑平方米评估单价。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平房(含简易楼房)安置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新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拆迁成套楼房安置房为成套楼房的,在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加楼梯间面积进行计算并结算结构、成新差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安置的住宅房屋是楼房的,应以建筑单元为单位提供。安置房为无电梯的楼房时,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给予低楼层照顾。
拆迁小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且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被拆迁人,拆迁面积与45平方米之间的差额部分房价款,按评估价的50%交纳。困难户的确认,由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营业用房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大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厅内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使用年限及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等规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等,由市政府根据调整情况适时公布。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临时安置补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区位指导价、房屋重置价等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三日发布施行的《烟台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有关标准的规定》(市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发[2008]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0月21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正市级调研员、副市级干部、市长助理,下同)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并可代表市政府处理涉外事务。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和在市外学习考察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等,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措施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阜新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相互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并带头遵守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接受下级及下属的送礼和宴请,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市政府党组书记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政府党组书记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重要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请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市政府党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签发。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意见后提出,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市长审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经济形势,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并于会前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审议,取得一致意见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的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核批后,由市长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报告省政府、市委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四)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研究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六)决定和部署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如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提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审定,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

  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主持召开,也可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分工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议题和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市政府专题会议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签发。

  四十四、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议题确定后,提交会议审议的文件及相关文字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和汇报材料准备根据需要确定。

  四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会议组成人员或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六、要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模,严格会议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委报送的重要文件,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须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各县(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五十九、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六十、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参照执行本规则。
  六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督促检查、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二、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