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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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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金库,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有利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顺利实施,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缴库,根据我部历年的有关规定,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
对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第16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所属的“项”级科目重新予以设置。新设置的“项”级科目为:第1项“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第2项“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第3项“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4
项“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5项“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第6项“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第7项“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缴库办法及预算级次
1.外商投资(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下同)海上石油企业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海上石油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2.外商投资金融保险企业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3.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4.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5.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外商组成的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享,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以“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
得税”“项”级科目,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预算收入与地方预算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中央预算收入按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分利比例,下同)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按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之和的百分比计算。外商投资部分不
计入中央或地方分享税收的计算比例。
6.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资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7.除海上石油、金融保险以外的外国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税收缴款书”以“一般外国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缴入地方国库。
8.本条第4、5款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涉及到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城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其“一般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和属于地方分享预算收入部分的“一般中央和地方合资合作企业所得税”,按属地原则就地
缴入地方国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内各市、县之间有关上述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由上述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有关方面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分利比例和所得税分享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向税务部门提供,作为税务部门办理缴库的依据。
四、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入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应缴中央收入混入地方库,或者应缴地方收入混入中央库的,应及时通知有关方面进行调库,予以纠正。
五、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6年5月24日

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动物产品来料加工有关检疫防疫的规定

1979年7月28日,农业部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畜禽传染病从国外传入,对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必须认真加强检疫防疫工作,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与在外国(包括地区)签订动物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之前,要慎重的了解国外疫情情况,不能草率。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同意后,签订合同,合同中要列有兽医检疫条款。附本送交动植物检疫所。
二、来料加工动物产品系指:各种动物的生皮张、生毛类(羽毛、兽毛、鬃、尾等)、生肉类、骨、蹄、角、肠衣等。
猪的产品按1979年6月15日七部一局“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限在进口的口岸加工,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确认具有防疫条件的工厂加工,厂方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其他地方加工;对违犯者停止动物产品入境。
四、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到达口岸前,货主或其代理人应预先申报检疫;到达口岸时要及时提供出口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兽医检疫证书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所办理检疫报验手续。
五、到达口岸的来料加工动物产品,经动植物检疫所现场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做外包装消毒后,由动植物检疫所签发“放行通知单”;在海关监督下,方得离开码头、机场、车站,运往指定的工厂、仓库进行检疫消毒。
六、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在加工前,由动植物检疫所进行检疫,货主负责消毒。生毛类、干皮张作环氧乙烷熏蒸消毒;盐湿皮根据不同的产地提出消毒方法;骨、蹄、角作高温处理或环氧乙烷熏蒸消毒;肠衣用0.2%过氧乙酸浸泡消毒;生肉类要制定加工过程中的防疫措施。除上述方法外也可采取其他有效消毒方法。
加工厂要做好污水无害化处理;废物、下脚料应进行有效消毒后方准排出或利用。
七、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认真做好检疫和消毒效果的鉴定工作。检疫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指导整个加工过程中的防疫消毒工作。
八、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加工后运往外国时不再检疫,也不开具任何证明。
九、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农业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日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三)与临时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资金,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经办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专责协管人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革新技术手段,改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含中央财政补助)、市(州、地)、县(市、区)三级按规定的比例筹集。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保障年度的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财政部门在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资金提前划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理论素质与工作技能;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农村低保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委、扶贫、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指数等因素,在认真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测算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定和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一)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虽然拥有非农业户籍但在当地农村常住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水塘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入户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四)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行申请有困难的,由乡(镇)、村组织人员帮助提出申请。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时,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户主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名。
  (三)民主评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拟上报的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家庭及其实际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民主评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定。
  (四)一榜公示。在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本村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民主评困”结果进行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注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核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
  (五)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汇总各村情况,对操作程序及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随机抽查各村部分申请人家庭,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必须复查、核实;提出拟保障家庭、基本保障金额、特殊困难人员及增发补助金额。
  (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农村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乡镇农村低保审核小组应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七)二榜公示。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评审结果和相关材料整理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对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评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过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由民政部门领导、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九)三榜公示。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村民聚居地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十)待遇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核准保障待遇。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代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农村低保金存折。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原则上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按季或按月领取农村低保金。
  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临时救助。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民主评困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依据申请人申报,按《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和入户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民主评困是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初步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及组长,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总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20人。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村支“两委”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并保证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代表进入。
  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时80%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会议方为有效,评议结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小组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民主评困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委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驻村干部参与和监督。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民主评困前,应按要求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的产生程序、人员情况及构成比例进行审查,并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农村低保相关政策培训。
  第十七条 民主评困应做到准备工作充分、过程发扬民主、结果客观公正。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农村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介绍全村申请农村低保情况、申请人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调查核实后的初步处理意见;
  (二)评议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评议;
  (三)评议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
  (四)现场唱票、计票后,主持人宣布民主评困结果;
  (五)参加评议的乡镇干部或评议监督人员就评议的真实有效性发表意见;
  (六)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录民主评议会议内容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确定和农村低保金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基本保障金,根据审批认定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保口径)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在其享受基本保障金的基础上,每年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按季度增发补助金。
  (一)“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独生子女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三)单亲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四)农村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重残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
  (五)农村低保家庭中的在校学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各类款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原则上按季度发放,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月发放。推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由乡(镇)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编制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如实填写发放记录。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经本人委托由他人代领或由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派工作人员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章 农村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保障对象证件管理制度。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实行证件管理,一户一证,持证救助。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凭《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其他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扶持。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号核发。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在保障证上如实填写农村低保金发放记录,农村低保保障对象本人以适当方式给予确认。终止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政策和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常年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在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公开栏,对农村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及正在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享受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低保工作机构、经办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及时根据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原则上分为三类实施管理:第一类是长期保障户,主要是“三无人员”;第二类是重点保障户,主要是特困户,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特困家庭;第三类是一般保障户,主要是其他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户,指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
  第一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个工作年度内入户复核一次;第二类保障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调查核实;第三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半年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季度进行核实和调整。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调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在农村低保工作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保存完整,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切实做到: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简便易行,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一)县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等,按时间顺序和地域划分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按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二)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书面通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农村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农村低保金批文,按规范化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信访接待调查处理记录,乡(镇)公示档案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三)村民委员会农村低保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家庭花名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表,村农村低保“民主评困”会议记录,“三榜公示”的档案记录,农村低保信访记录和调查处理记录,按文书档案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四)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农村低保家庭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农村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地方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和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及经办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做好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和备案,认真填报农村低保台帐和统计报表。建立低保信息系统和规范的农村低保数据库。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农村低保工作情况。每年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低保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低保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审核审批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