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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3: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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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2)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程序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人员。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由重庆市水利局组建,并负责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成立的水利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依法自主组建评标专家库,并加强管理。评标专家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的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审核评标专家的资格,建立专家工作情况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三)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负责全市评标专家管理、使用工作;

(五)依法查处评标专家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评标专家

第四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利水电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领域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水利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评标业务,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评标工作服务;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意履行评标专家义务,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六)没有经济犯罪史和被取消评委资格史。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进入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分为7类、14个专业。

(一)水工建筑类

1、工程地质

2、水文

3、水工建筑

4、施工

(二)机电和金结安装类

1、水轮机制造

2、水力动力学

3、金属结构制造

(三)电力工程类

1、电力系统

2、继电保护

3、电机

4、高电压技术

(四)房屋建筑和市政类

1、工业与民用建筑(土建)

2、建筑装饰工程

3、给、排水工程

(五)工程造价(经济)类

(六)建设监理类

(七)其它

市水利局根据评标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评标专家库的专业类别设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入我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单位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采用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将有关申请材料报市水利局;

(三)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受市水利局委托组织评审,录入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评标专家资格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登记表》

(二)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毕业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简历,离(退)休人员须提供离(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项目评标专家;

(二) 查阅与评标工程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资料,对投标文件独立评审,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

(三)就投标文件中的疑问要求投标人解答或者澄清;

(四)对招标文件中可能影响评标的问题,要求招标人做出解释;

(五)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以及评标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或不公正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六)对评标工作报告持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在评标报告中持保留意见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七)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产生的评标专家,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对有关招标、投标、评标的情况严格保密;

(四)认真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五)评标专家独立地开展评标工作,承担个人责任,不遵从招标人的授意,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影响;

(六)不得收受投标人的任何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参加投标人组织的宴请、娱乐等可能影响招标投标公正性的活动;

(七)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

(八)参加有关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评标水平;

(九) 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十) 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库是指由水利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的专家名册。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册专家总数不少于500人,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分类、分专业登记,评标专家库人员结构应当合理;

(二)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人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于开标前一天抽出,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一天抽出。

第十四条 项目评标专家的组成采取抽取与通知分离的方式。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先由招标人按照1:1的比例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再由专人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按顺序、专业替补。抽取与通知结果由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归入评标资料档案予以保存。

对于特殊或者重大工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直接邀请(包括从异地聘请)不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三分之一的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正式评标前,招标人应当核验其身份。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评标实行回避制度。评标专家与投标人有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关系,或具有可能影响评标公正性的其他情形评标专家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评标专家人数不够的可以补抽:

(一)所抽取的评标专家经查实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所抽取的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

(三)同一工程在同一单位抽取了三名(含三名)以上的评标专家的;

(四)其它情况,需要补充抽取评标专家的。

第十七条 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增减专家人员。并建立评标专家个人评标工作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个人简历、年检情况、评标次数、迟到和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培训及考核情况、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动态管理的依据。

评标专家个人工作及其他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评标专家因故要求退出评标专家库的,须向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标活动:

(一)被抽取为项目评标专家后,一年中无故缺席评标1次,或因各种原因3次未能参加评标工作的;

(二)不认真履行评标专家义务的。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评标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遵守评标回避制度,评标期间私自联系、接触投标人,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的;

(四)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不正常现象知情不报的;

(五)有其他违反评标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被取消资格的,由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水利局同意后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重庆市水利局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名册管理办法》(渝水基〔2002〕17号)随即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受人口流动加速、一些家庭监护缺失和社会不良因素影响,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出现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问题,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进一步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切实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社会和谐安定,关系到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落实。及时有效救助保护流浪未成年人,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举措,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政策措施,提升救助保护水平,维护好流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健全机制,完善政策,落实责任,加快推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确保流浪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家庭和妥善安置,最大限度减少未成年人流浪现象,坚决杜绝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健康成长作为首要任务,加强对家庭监护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严厉打击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

  坚持救助保护和教育矫治并重。积极主动救助流浪未成年人,保障其生活、维护其权益;同时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文化和法制教育,强化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顺利回归家庭。

  坚持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司法等手段,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强化家庭、学校、社会共同责任,不断净化社会环境,防止未成年人外出流浪。

  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各方协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的积极性,形成救助保护工作的合力。

  三、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政策措施

  (一)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救助保护。公安机关发现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应当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其中由成年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别,对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依法查处;对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无力自行返乡的由救助保护机构接送返乡,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主动救助,引导护送流浪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城管部门发现流浪未成年人,应当告知并协助公安或民政部门将其护送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对突发急病的流浪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民政、城管部门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作用,组织和动员居民提供线索,劝告、引导流浪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救助保护机构求助,或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加大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力度。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拐卖未成年人犯罪,对来历不明的流浪乞讨和被强迫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未成年人,要一律采集生物检材,检验后录入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比对,及时发现、解救失踪被拐未成年人。加强接处警工作,凡接到涉及未成年人失踪被拐报警的,公安机关要立即出警处置,认真核查甄别,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强化立案工作,实行未成年人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充分调动警务资源,第一时间组织查找。建立跨部门、跨警种、跨地区打击拐卖犯罪工作机制。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被拐未成年人的调查、取证和解救工作。

  (三)帮助流浪未成年人及时回归家庭。救助保护机构和公安机关要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公安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脱氧核糖核酸)信息库和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方式,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查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要及时安排接送返乡,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要在购票、进出站、乘车等方面积极协助。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应当通知返乡流浪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救助保护和帮扶工作。流出地救助保护机构要对流浪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继续查找的同时,要通过救助保护机构照料、社会福利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多种方式予以妥善照顾。对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户籍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于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民政部门要将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四)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救助保护机构要依法承担流浪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责任,为其提供文化和法制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矫治、技能培训等救助保护服务,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救助保护机构要在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帮助流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替代教育,对沾染不良习气的,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流浪残疾未成年人,卫生、残联等部门要指导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康复训练等。

  (五)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预防未成年人流浪是家庭、学校、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做好源头预防是解决未成年人流浪问题的治本之策。家庭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流浪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家庭履行监护责任的指导和监督,对困难家庭予以帮扶,提升家庭抚育和教育能力,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随访制度,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要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学校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阵地,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辅导,根据学生特点和需要,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学生掌握就业技能,实现稳定就业;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要进行重点教育帮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资助和特别关怀。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适龄儿童辍学、失学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劝学、返学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落实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和扶贫开发等政策,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纳入重点青少年群体教育帮助工作、“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和家庭教育工作的总体计划;将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纳入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教育总体安排;充分发挥志愿者、社工队伍和社会组织作用,鼓励和支持其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教育、矫治等服务。

  四、健全工作机制,形成救助保护工作合力

  (一)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建立民政部牵头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和困难,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指导和督促地方做好工作。民政部要发挥牵头部门作用,加强组织协调,定期通报各省(区、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情况,建立挂牌督办和警示制度。地方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追究机制,对工作不力、未成年人流浪现象严重的地区,追究该地区相关领导的责任。

  (二)完善法律法规。抓紧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修订相关工作,完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健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教育矫治、回归安置和源头预防等相关规定,规范救助保护工作行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和保护,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加强能力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充分发挥现有救助保护机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的作用,不断完善救助保护设施。要加强救助保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倾斜政策,对救助保护机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公安机关要根据需要在救助保护机构内设立警务室或派驻民警,协助救助保护机构做好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保障工作,地方财政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

  (四)加强宣传引导。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弘扬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营造关心关爱流浪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统计分析,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工程造价计价与控制
120
72

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140
84

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理论与相关法规
均为100分
均为60分

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
土建

安装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并与我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确认无误后,按要求逐项填写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13年1月1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件:2012年度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7c3b152-8a24-4206-9c57-29b58430e923.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