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2号
现发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有关档案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需经按有关规定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巡警执法暂行规定
1995年5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和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队(以下称巡警部门),在市公安局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巡察工作。
巡逻警察队伍是本市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综合性执法专业队伍,由专职巡警、武警、防暴警共同组成。
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第二章 巡警的职责权限
第四条 巡警的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帮助急需救助的人;
(六)纠察警容风纪;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巡警部门对本规定第三章所列行为,且行为正在发生的,有权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和查扣财物的行政处罚。
超出前款所列权限的,依法移交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巡警执勤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
(二)讯问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传唤或者强制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四)在追捕人犯和处理涉及公民人身和公私财物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七条 对肇事、滋事的精神病人,危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醉酒人,以及在道路、广场上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的人,执勤的巡警应予约束,并送交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车站、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五)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二)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以及其他证券的;
(四)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音像制品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及金银制品的,依法予以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临时摊点地址或者不执证照经营的,可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城建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以查扣经营的商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一)行人不走人行道或者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无牌证非机动车的;
(六)穿越红灯或者不按箭头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违反规定停车的;
(八)手推车(倒垃圾、运煤、工地范围内运料除外)、排子车、畜力车在禁行道上行驶的;
(九)其他妨碍交通管理的。
对前款行为需处以罚款或者吊扣车辆牌证、驾驶执照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一)发生火灾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的;
(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三)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大雪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塔棚或者搭建其他设施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五)擅自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清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四)在建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广告、招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
(五)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六)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九条 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破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显示不全的,对设置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移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列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公民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巡警当场执行。
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查扣财物,由巡警主管部门裁决。
处200元以上罚款、15日以下拘留或者应当给予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巡警部门移送当地公安分局处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巡警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查扣的财物,在当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被移送的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巡警在决定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查扣财物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巡警在执勤时,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并要佩戴明显的巡警标志。
第二十六条 巡警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巡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