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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7:4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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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3]10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对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和分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目标的顺利实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是指利用世界银行赠款或者技术合作贷款进行的项目(分项目)。

第二章 世界银行赠款的管理

第三条 相关中央和地方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提出使用赠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该单位成为赠款项目(分项目)单位,负责具体实施赠款项目(分项目)。

第四条 申请使用赠款的中央和地方单位,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使用赠款的申请书,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分项目)建议书;
(二)《使用赠款承诺函》。
上述材料应当符合财政部与世界银行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相关中央单位的申请,可以以本单位主管机构(司局级)的名义直接向财政部国际司提出;相关地方单位的申请,必须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国际司提出。

第六条赠款项目(分项目)单位为中央单位的,经财政部批准,其赠款资金可以由相关单位自行负责管理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项目专用账户。自身不具备资金和财务管理能力或情况特殊的,由财政部国际司或国际司委托的单位负责赠款资金的管理(包括专用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第七条赠款项目(分项目)单位为地方单位的,经财政部批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赠款资金的管理(包括按规定开设项目专用账户);在项目涉及多个地方而账户不能分拆等特殊情况下,由财政部国际司或国际司委托的单位统一负责专用账户及赠款资金的管理。

第八条 各赠款项目(分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在第一次提款报账前及时足额地缴纳赠款资金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各赠款项目(分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赠款协议》、世界银行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使用赠款承诺函》的承 诺实施赠款项目(分项目),并接受世界银行、相关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采购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三章世界银行技术合作贷款的管理

第十条 需要使用世界银行技术合作贷款的中央和地方单位当根据财政都为每个技术合作项目制定的项目管理规定提出使用贷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后,该单位成为分项目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分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贷款的中央和地方单位提交的使用贷款的申请书应当附有符合《贷款协定》(《开发信贷协定》)中列明的项目总体目标要求的分项目建议书。分项目建议书应当按照项目管理规定要求的标准格式编制。

第十二条拟使崩中央统还资金的相关中央单位的申请书,必须以本单位的名义直接向财政部提出;其他相关中央单位的申请,可以以本单位主管机构(司局级)的名义向财政部国际司提出;相关地方单位的申请,必须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国际司提出。

第十三条 分项目单位为中央单位且经批准使用中央统还资金的,直接与财政部签署分项目实施协议;分项目单位为中央单位但未能使用中央统还资金的,直接与财政部签署分项目转贷协议;分项目单位为地方单位的,通过省级财政部门与财政部签署分项目转贷协议。

第十四条 技术合作项目的专用账户管理及对世界银行的提款报账统一由财政部国际司或国际司委托的单位负责。相关项目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到财政部办理有关项目的提款报账手续。

第十五条各分项目单位应当在第一次从专用账户中提款报账前,按照财政都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贷款管理费。

第十六条各分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贷款协定》、《项目管理规定》、《分项目实施协议》或《分项目转贷协议》以及世界银行和财政部的其他有关规定实施分项目,并接受世界银行,相关财致部门和审计部门的采购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财政部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相关规章制度并结合世界银行的相关要求,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

1951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接阅沈阳市人民法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对其中所提两个存在的问题,我们有下列意见,希你院研究后转复。
(一)关于执行迁房案件,因被执行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其物品、家具应如何处置?在已公布试行之该院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已有规定,依汇报所举情况,既没有暂时安置的地点,声请人又不肯暂负保管责任,只好暂予停止执行。等待声请人愿为暂时保管或已找到安置地点及保管人时,再按该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如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可以公债票抵充债款一节。查按1950年第一期人民胜利折实公债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仅限制其代替货币流通市面,向国家银行抵押或用作投机买卖。对于双方自愿而又不带投机性的正当转让尚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被执行的债务人如果确已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仅有之公债票经债权人同意按值抵充其应受偿之债款;应认为与公债务例并无抵触。

附一: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节录)
一、组织机构
沈阳市法院在1948年11月成立以后,就建立了执行的组织,最初因为执行案件很少,所以仅配置一名干部,来担当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由1949年6月至8月随着案件的上升,又增加了2名干部,共3名干部办理执行案件。后因案件逐渐增多,乃建立执行室,干部增加至7名,在这以前完全隶属民事庭领导,及至1950年春季。由于案件的不断激增,干部逐增至10名,乃将原来之执行室扩大改为执行科。为了加强领导,灵活掌握,由院长直接领导。1951年4月鉴于执行案件与民事庭联系较多,为便利工作起见,将执行科又改为执行室。隶属民事庭直接领导,直至现在。
执行室现设行政兼业务负责人1名,执行员8名,办事员1名,并按工作性质,将执行室划分3个组,即公款工资组,税款罚金组,一般债务组(内包括迁房案件等),每组设组长1名。
二、执行案件收结情况
(一)案件激增:1949年共收执行案件1279件,共结1067件。平均每月结88.9件。1950年共收4778件,共结4311件,平均每月结359.3件。1951年第一季度共收1914件,共结1460件,平均每月结486.7件。从上记每年每月的平均结案数字上来看,执行案件是逐渐增多的。
(二)原因:执行案件增加原因,除了随收案总数增加外,主要的原因是强制执行工作有毛病,例如债务执行案件。不是由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后,要求法院执行。而是完全依赖法院设法讨债,把法院看做是讨债机关。另外,强制执行不够坚决,也助长某些人的拖赖心理,特别是表现在迁房案件上,住户本应按时迁出,结果因为房子不好找,一再缓期搬出。这些使得请求法院执行的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在处理执行案件时,又不易及时了结,因此,案件积压很久未能结案。
三、执行制度与方法
本年3月以前,在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东西作依据。只是单凭已往在工作中所摸索出来的滴点经验来进行。在本年3月以后草拟了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附后),呈请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修改后,于本年3月26日在沈阳日报公布试行。所以现在本院关于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上,完全根据下列的民事强制执行暂行办法来处理。
四、执行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八点事项
(一)执行案件收到后,应即指定日期,传唤声请人与被声请人到院应审。如债务人谈目前无财产,而债权人现在又非要不可,在这样情况下,应让债权人尽量的来举发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如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实施查封、拍卖,查封物品如拍卖不出去时,应按适当价额作价交与债权人抵充一部或全部债款,债权人如果拒绝受领查封物品时,应将查封物品启封,交债务人收回,终结执行。
(二)到债务人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财产所在地)查封时,应先查看帐薄、文件、金库。如不注意这些东西,债务人将有湮灭证据,隐匿财产的情形发生。其次再收查别的财产,遇到文件(如日记、来往书信等)时,也应注意的看一看。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从中往往能了解出来很多。
(三)查封时必须叫债务人或其家属在场。这样不仅债务人不能乘机钻空子,隐匿财产。同时找其他材料也好找。
(四)在查封当时,如果发现债务人在其他地方还有财产,应及时处理,以免移动。
(五)查封物品当中,如有不易保管的东西(如水果、鱼类、药品等),应及时处理或移换保管场所,以防止腐烂损失。
(六)查封工场时,对生产用的机器等;应使其继续生产,只要不移动不损坏就可以。
(七)查封的物品,尽可能集中在一起、便于保管,并应作成查封笔录和目录,让当场的债务人、债权人,关系人(如居民组长、派出所同志等)签名或盖章。然后贴上封条。另外法院要选择保管人,在选择保管人时应选择债权债务双方的保管人,这样双方可以互相监督,不能丢失。
(八)执行所得钱款,主办人员不应自己保管。应交会计部门保管。如主办人员自己保管,一方面忙于业务,一方面管理现金,不能使业务得到钻研,同时也会造成混乱丢失的现象(1949年我院执行员因自己保管执行款,曾丢失了500万元东北币)。
(九)执行钱款时,在债权人未将钱款领出前或债务人未被释放前不能结案,如在此时结案,很可能发生钱未领出人没释放卷即归档的错误。在1950年我们曾经发生过这样的错误。以后为了纠正错误,制做检查登记一个,盖在卷皮上,在结案后归档前,由主办人及检查人(执行员互相轮流检查)共同盖印负责,防止发生错误。
(十)拍卖查封的物品,我们分两种办法,一种是投标,先出布告。注明标卖时间、地点;标卖物品及其所在地,并将标底也要事先公布,然后看谁出的标价高就卖给谁。另一种是竞卖。将所扣押的物品,运至一定地点,让买者竞争买受,谁给的钱多卖给谁。卖妥以后,立即作成拍卖笔录,使买受者签明盖章。其次拍卖物品的价金,尽可能叫买受者当时交清,如不能当时交清,也得交出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在价金全部交清以后,应该发给买受者一份权利证明书,表明该物品为其所有。
(十一)在查封物品或拍卖物品时,必须详加检点,不然的话,容易发生偏差的。例如去年查封福胜公的财产,其中有一个金库因没钥匙开就没打开检查。即原封不动地卖给私人了,从被区府同志发觉将铁柜打开其中存有4000多分公债,险些没被私人拣去,这都是由于工作粗枝大叶所致。
(十二)执行内容固然应该根据一定的文件(如根据判决、和解笔录、调解笔录等),但是也应注意到纠纷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机械地执行。例如房东阎润廷请求房户张化民迁房纠纷,在民庭调解时,没有详细调查,本着房主房户的双方同意而成立了和解,在执行时发觉房主为了出兑房屋而撵房户,经过说服教育后,房主自动撤回不撵房户了。
五、工作偏差
(一)1950年以前,对一般的债务执行案件,只要债权人一请求执行,我们便对债务人的经济情况加以详细调查,及至确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也不结案,由于债权人的再三声请,我们也就一再地向债务人说服其交款,结果还是拿不上钱,这样一来,不仅使案件拖拉积压不结,同时也给好多债权人造成了钻空子的机会,当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清偿债款时,债权人也不向债务人去要,便请求法院给执行,把法院看成了是讨债机关。从本年第一季度开始,已经纠正了这个偏向,即债权人举不出债务人的实际财产情况时,我们就给结案,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或“执行一部”的证明书,告知其不能执行的理由,等待以后发觉债务人有财产时,再请求执行。
(二)1950年上半年,由于对公私兼顾政策领会的不够,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分配债权顺序上先给公家后给私人,正因公家的债权数额一般的比较大,所以对私人的债权很少能够照顾到,发生了先公后私的偏向,严重地违反了公私兼顾的经济政策,后来由于领导上传达中央司法会议的精神后,纠正了先公后私的偏向,认识到了对私人的债务也该照顾,在执行钱款的分配上,惟有依据公私兼顾的原则来分摊债权额才算合乎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
(三)少数同志认为执行工作,单凭说服教育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而,在1950年春季对债务人不是很好地说服其履行债务,而是用生硬的态度,强制其清偿债务,否则即将债务人管收起来,正因如此,有些债务人不应押的也给押起来,严重地侵犯了人权,从去年9月经过整风后,纠正了这个错误,结果以严肃不发火,不滥押的态度去处理这类案件,在收效上比以往还大了。
(四)1950年在第二季度在执行当中,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同意和解的,我们为出个书面证据,又发给他们一份执行和解笔录,这样以来,不仅变更了原判决,同时也等于又来一回第四审。另外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如不按执行和解笔录履行时,还得按原判决与执行和解笔录来执行,结果费了双重手续,无形中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好多麻烦。这一偏向发现后及时地纠正过来了,现在于执行中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愿意和解时,更正执行卷……?
六、现存问题
(一)在执行迁房案件上,被申请人因为找不到房屋而不搬家,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人的物品家俱无处安置,如让被申请人自己拿走,因无法可送,拒绝领受,如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又不给保管,究应如何处理。
(二)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公债票,这个公债票可否当钱款使用,抵充债款。

附二: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办法
第一条 本院根据左列各文书实施民事强制执行:
一、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的和解笔录;
三、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
四、人民法院作成的给付金钱或物品之公证证书;
五、经人民法院批准应予执行的认证书、区人民政府调解书。
强制执行涉及前项文书记载以外的人时,须经本院第一审庭裁定。
第二条 声请执行时,声请人须填写执行声请书;连同前后之文书向本院提出之。
第三条 声请人或被声请人接到本院传票后,应按时到场,如故意不到场者,本院得酌情处以罚金,或强制使其到场。
第四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时,应通知居民组长到场,必要时,并得请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条 应给付钱款的债务人,如故意不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扣押或查封,强制其履行;如仍不履行时,可对其财产实施拍卖,或按时值作价抵偿。
第六条 执行人员持有执行证明。得在债务人的住所、营业所、事务所、或其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搜索、扣押、查封或拍卖其财产。
第七条 执行人员扣押、查封或拍卖债务人财产时,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扣押、查封或拍卖应在债务数额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的方法进行之,并应使其在生产上不受可能避免的损害;
二、进行扣押、查封或拍卖时,应根据债务人经济情况,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家属,酌留适当之生活费或生活资料;
三、属于债务人或其家属的必要生产工具或生活必需用品。不予扣押、查封或拍卖。
第八条 本院在执行时,得斟酌具体情况,使债务人继续其生产事业,以其生产品或其所得利润陆续还债,或采取其他管理财产、收益等适当方法以其所得还债。
第九条 在拍卖价金分配以前,原声请强制执行以外的债权人亦可提出第一条之文书声请参与分配。
第十条 迁让房屋的义务人,如不迁让时,本院得斟酌具体情况,依左列办法强制执行之:
一、限期迁出;
二、将其在屋内所有物品点交与权利人或运至一定的地点,暂时保管,其运费及保管费均由义务人负担;在40天内如义务人不领取时,得将该物品变卖,将其价金存于国家银行。
第十一条 债务人如不履行应为行为,应交付物品或证券时,本院得以左列办法执行之:
一、说服、动员使之履行;
二、执行人员可强制将交付的物品或证券,取出交与债权人;
三、用债务的钱款雇用他人代为履行。
第十二条 债务人如无能力履行其义务时,本院得依左列办法处理之:
一、促使当事人双方和解缓期或分期履行;
二、发给债权人执行不能证明书,但事后发现债务人有能力时,债权人可再向本院声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使其提供担保,如不提供担保时,得管收之:
一、显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拖延,且其财产不易调查者;
二、显有履行能力,为逃避执行而企图潜逃或有潜逃之虞,且其财产又不易调查者;
三、为逃避执行而移动、隐匿或处分其财产者。
第十四条 管收乃强制被管收人履行义务,及防止其破坏执行的强制教育处分,债务人并不能因被管收而免除其履行债务之义务。管收期间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但遇特殊情况在1个月期间难于调查、扣押债务人之财产时。得经院长批准,酌予延长之。管收期间内如被管收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已执行完毕者,应即释放。
管收期间之饮食费用由被管收人自己担负。
第十五条 本院为了明确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发给执行关系人权利证明书。
第十六条 对执行如有异议时,得以书面或口头向本院提出,由本院第一审庭裁判。必要时,得于裁判前暂缓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如遭不法阻碍时,得施用强制力排除之,本院并得对阻碍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院扣押、查封之动产或不动产,非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移动或破坏之,倘有违反者,本院得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隐匿或处分其财产时,债权人得于起诉前或诉讼中。请求本院对该债务人之财产,先予扣押或查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32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与管理,防治农村与农业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河北省环保部门在部门联合、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开发和农药、化肥及塑料薄膜污染控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各地开展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具有学习、参考和借鉴意义。

  现将河北省《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附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等四单位《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管理防治农药化肥等污染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

  随着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不论是在工业污染防治还是控制农业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方面都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我省人多地少,农民为了追求高产,盲目大量施用化学肥料、化学农药、塑料薄膜等,致使农村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农村环境所面临的形势,高度重视和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切实把解决农村及农业污染问题作为保护生态环境、提高广大群众的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抓实、抓好。要把污染防治工作与改变不合理的农业生产方式、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相结合起来。针对目前农药、化肥、塑料薄膜及污水灌溉和畜禽养殖等引起的环境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严格控制和限期治理。

  二、要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广大农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科普宣传,指导农民科学种田和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加大病虫害综合防治与优化施肥技术推广指导力度。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和无公害农产品,推广环保型农业技术。

  农业、环保部门要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天然有机农产品的生产指导和宣传力度,当地政府应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大力发展生态经济。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农产品质量,利用市场经济的手段引导农民科学指用农药、化肥,以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生态功能要求和环境污染状况,划定农药、化肥及塑料薄膜使用重点控制区。在重点控制区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化肥、塑料薄膜的使用管理,严格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减少因农药、化肥等带来的面源污染。要积极推广施用生物农药、农家有机肥料和可降解塑料薄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会同农业、环保部门加大农资市场管理力度,在以饮用水源和水源涵养为主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以及氮、磷污染严重、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超标地区,禁止销售、施用化学农药、化肥,以防止加重环境污染。

  四、要加强畜禽养殖业的环境保护工作。针对我省畜禽养殖业规模普遍偏小,治理污染难度较大的实际情况,畜牧部门要做好饲养规划并制定相关政策,提倡和鼓励集中饲养、个体饲养,以便集中治理污染。

  环境保护部门要对位于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域内的所有养殖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予以搬迁或关闭。对位于环境敏感区以外、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当地环保部门要制定限期治理计划,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有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在2003年底之前完成治理任务,否则予以停产治理。

  五、农业、水利部门应加大灌溉管理力度,指导农民科学利用污水进行农田浇灌。对达不到农灌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