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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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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定居、工作和投资的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确认;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支持其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第五条 对准予到四川定居的归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一)对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二)对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当地劳动、侨务部门应当帮助推荐,并鼓励其自谋职业,有关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土地使用等方面提供方便,并给予适当照顾。


  (三)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当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归侨到四川定居,按照有关规定在定居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发挥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依法兴办的各类企业、事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享受《四川省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有关待遇。


  第七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以及在贫穷、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进行投资开发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信贷、资金、土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减免。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用外资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奖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海外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办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经按国家及地方的房改政策规定参加房改购房的,出境定居后,仍享有房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收回或占用,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私获准短期出境仍保留公职的归侨、侨眷,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保留原租住公房,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租住的公房,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后,可由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以及与其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继续居住,并按当地标准缴纳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享受所在单位实施的住房公积金、集资建房等政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四川升学、就业方面享受照顾:


  (一)报考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应当优先录取;


  (二)报考本省非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可以适当加分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第十三条 到四川工作和投资的归侨,其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小学和中学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和收费手续。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在职职工或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因其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而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国学习后,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留其公职或学籍。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省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联系工作,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和归侨、侨眷在境外的私有财产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类职业培训和中介机构,应当在就业培训、推荐、招(聘)用等方面提供服务,积极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处于贫困状态的归侨、侨眷脱贫致富纳入当地扶贫规划,给予重点扶持;对因病和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归侨、侨眷,给予重点救济和照顾。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为归侨、侨眷办理出境证件提供便利条件。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在批准探亲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权益。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比照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停发工资,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有关养老金发放、回国就医待遇、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以及换汇等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于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责任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和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0年6月22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推广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发展情况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科学知识。

  第七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本市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统计、核算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在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等方面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范围制定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废物回收、处理、再利用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各类农业园区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产业园区及其他产业聚集区(以下简称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制定前款规定的产业聚集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产业定位、产业链选择、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再利用及再生利用,企业共同使用的基础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并由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制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并予以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及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鼓励和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市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建设、经营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生态情况的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四条 包装物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提高包装材料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或者可再生利用的材料。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方法等信息。禁止过度包装。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对新建民用建筑严于国家节能标准进行设计,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节能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禁止生产黏土砖。

  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要求建设工程采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管护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漏失率高的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延长其使用寿命。

  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拆除和更换仍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城市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予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公共机构建筑装修完成后八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

  限制并逐步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清扫、绿化和景观用水。

  洗车业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业聚集区在引入企业时,应当注重引入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鼓励产业聚集区引入有利于废物交换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的企业;鼓励新建、改建、扩建产业聚集区引入集群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围绕清洁生产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或者再设计,在销售新产品时回收报废产品,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自行回收或者依照相关规定转让给有回收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链整合和资源优化集成。

  第二十四条 鼓励产品使用者对符合有关标准并在规定使用期限内的产品,应当尽可能使用。超过规定使用期限的,其材料和零部件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废物回收及建筑废物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废物的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或者建设废物回收设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回收废物,按照要求对废物进行分类,并放置于回收设施或者场所。

  第二十七条 废物持有者对废物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鼓励其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废物的再利用、资源化和处理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新建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辆、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拆解利用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区域内建设,该区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危险废物处理实行专业化经营,经营单位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产业聚集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及再生水利用设施。邻海或者近海产业聚集区内企业循环冷却用水或者锅炉用水总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当建设海水直接利用系统或者海水淡化系统。

  鼓励新建居民小区时建设再生水回用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污分流和集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减量化设施,完善垃圾分类回收体系建设。

  不得将生活垃圾或者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直接进行填埋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对废农用薄膜、包装物等物资进行回收、加工和再利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秸秆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畜禽养殖区的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同步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已有畜禽养殖区未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补建。

  鼓励农村建设大中型和户用沼气设施。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