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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22: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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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2003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规定。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报警的接受和处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安全指导,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确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保护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提供电子公告、个人主页等信息服务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保护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的任免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管理制度;


(四)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五)用户登记制度;


(六)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以下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备份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网络攻击防范、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60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以及其他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有害信息;


(二)侵犯他人隐私,窃取他人账号,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或者向他人发送垃圾信息;


(三)以营利或者非正常使用为目的,未经允许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


(四)未经允许修改、删除、增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程序及数据;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进行安全保护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含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产品)应当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密码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为重点安全保护单位: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证券、能源、交通、邮电通信单位;


(三)国家及省重点科研、教育单位;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


(五)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重点网站;


(六)向公众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


第十五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应当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应当由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


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应当由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二)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70%;


(三)负责安全服务工作的管理人员应当具有2年以上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领域企业管理工作经历,并取得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与其从事的安全服务业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安全服务资质,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安全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四)技术装备情况及组织管理制度报告。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安全保护职责或违反本单位安全保护制度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或者停止联网的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安全管理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安全保护设计和建设的;


(四)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重点安全保护单位将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交由未具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的,或者未经有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利用未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安全服务资质的机构,承担重点安全保护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及计算机机房安全保障体系的设计、建设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气象条例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

  州(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的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地方气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本地区气象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气象事业投入。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及时提供公益性气象服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防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必须迁移、重建或者占用其他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提前一年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超出本服务区时,应当使用跨区的适时气象预报。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无偿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及时插播补充和订正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第十九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牧、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气象灾害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气象灾情的调查评估和对发生灾害的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气象灾情调查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气象灾情公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公共安全工作范围,加强领导,支持、督促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城乡建设水平、防雷减灾需求和人口、雷电灾害、现有防雷检测站(点)分布情况,制定本省防雷检测站(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施工中变更或者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核机构同意。

  申请和受理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方法,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和验收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未依法取得资质和资格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相关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省内雷电防护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和乙、丙级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申请雷电防护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省气象学会负责雷电防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

  第二十九条 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设计前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所设置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施工的依据。未经评估不得擅自设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防霜冻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经费,由要求提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组织承担。

  第三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飞机增雨(雪)作业区域和地面增雨(雪)、防雹布点的审批,管理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专用技术装备,组织进行技术指导和作业效果评估。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未取得资质证的,不得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过程中,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的作业装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对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简称气球)施放活动进行管理。

  施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具备施放气球的资质和资格。

  施放气球必须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值守。

  第三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施放气球活动时,发现现场无专人值守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的气球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五日内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认领。自公告发布或者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领取的,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进行气候和生态环境中与气象相关的监测、分析、评估以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等使用气象资料的,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向社会传播或者发布气象灾情的;

  (二) 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后不符合开发条件进行开发利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证或者不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和资格等级进行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变更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的;

  (四)拒绝接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抽检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五)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拒不安装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未经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的。

  第四十条 承担雷电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者错误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

  (三)批准建设不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气象服务包括: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息、为政府提供的决策气象服务以及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规定的免费提供的气象资料、为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提供的气象信息。

  本条例所称有偿气象服务包括:专业气象服务、航空危险天气预报、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雷电灾害事故鉴定、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检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审核、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静电安全检测、气象资料审核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允许收费项目。有偿气象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法律赋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权,应坚持任人唯贤的路线,干部四化的方针,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第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从分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经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务。
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必须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命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要在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委会审议,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表决。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表决方式表决。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常委会决定。所有任免表决,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四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亦可合并表决。
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人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可进行逐人表决或者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将任命书转提请机关颁发。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提请机
关提请常委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换届后应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重新任命。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一般应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一、二次会议上予以任命。
第三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三十二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须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 撤职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
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三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常委会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 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四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劳改劳教场所等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包括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县(不含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