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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时间:2024-06-03 03:0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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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往来签证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简化双方公民往来签证手续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公民,无论其旅行目的如何,须持本国有效的普通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和缔约另一方的有效签证经由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
  上述代替护照的国际旅行证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对俄罗斯联邦公民系归国证明书。

  第二条 持有联程机票的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免办签证。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系中国或俄罗斯海、河船员、凭海员证随船入出缔约另一方国境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所在市、县(区)境内逗留,免办签证。
  上述缔约一方海、河船员超出所在市、县(区)或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不得不改乘陆上或空中交通工具,须向缔约另一方申办签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的照会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机组人员和列车乘务员两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驻在国主管机关或部门的照会或公函发给对方持普通护照的因公人员一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日的入境签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本国主管部门签发或确认的邀请函电发给已在本国登记注册的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中持用普通护照的人员入境签证;双方国内主管机关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可发给上述人员一年多次有效签证。

  第七条 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发给上述签证。

  第八条 双方各自驻对方的使、领馆凭照会或公函为本协定第四、五条所述人员颁发签证免收费。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通过互换照会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三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证件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普通护照和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的旅行证件。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最迟于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三条所述护照、证件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证件格式或启用新护照和证件,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证件样本。

  第十五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帕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

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市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需要,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与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地下的管道、线路工程及与其相关的工程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种管线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并在指导工程设计中严格实施。对不合理的现状管线布局应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逐步调整完善。
  第五条 城市管线工程建设时,应本着节约使用的原则尽量减少地下空间占用量。
  第六条 城市管线工程,应依照地下敷设与道路建设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的原则建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随着城市道路的建设与改造逐步入地,能够利用已有地下管道的路段不再审批新的架空线路。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应按照规划要求统筹安排,考虑城市发展要求,尽量做到预留埋设。
  第八条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各单位自管用地、河道及涉及净空控制和军事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前,必须持规划设计图纸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管线工程应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线,地下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61—94,1995)规定的标准进行测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变更手续,并应在竣工资料中如实反映。
  第十三条 各项管线工程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超过6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管线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 凡批准为临时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自行拆除。批准文件中未注明期限的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路沟、各项管线及其设施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必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取地下管线情况及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七条 严禁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地上及地下空间范围内建设化粪池、建筑基础设施等妨碍城市管线建设的设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一)不按批准位置建设,影响将来其它管线施工的;(二)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三)影响其它相邻管线正常使用的。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各项管线建设,尚可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建化粪池、建设基础设施等影响城市管线布设设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受理民间纠纷投诉分工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31日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时受理和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其受理投诉的机关和组织间的分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机关和组织,应遵循对人民负责、保护诉权、方便群众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依法调解因婚姻、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相邻关系等发生的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投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不成或未经处理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及时调解处理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对于当事人一方在本单位的,应参与调解,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理纠纷的工作。
第六条 以下几种民间纠纷到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按下列分工受理:
(一)因抢占、争占、强住公房和公房的公用部位,以及公私房屋的租赁、分户、修缮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二)因农村居民建房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买卖不公等发生纠纷的投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山林使用权、用于养殖的滩涂的使用权和水事发生纠纷的投诉,分别由林业、水产、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六)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投诉,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受理。
向国家行政机关投诉的其他民间纠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七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发生地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及时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遭受伤害的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开具《验伤通知书》,到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检查,医疗单位应如实开具诊断证明。当事人自行到医疗单位验伤的,其诊断证明必须得到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认可或复验。
第八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的投诉,按以下分工受理:
(一)致人轻微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财物损毁或者人身伤害,需要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除由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外,其民事争执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致人轻伤,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由人民法院受理;需要侦查的,由公安机关受理。
引起打架斗殴的原纠纷,仍由有关职能部门为主处理。
第九条 民间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对于当事人的投诉,都应当热情接待,倾听陈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对按照分工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收,负责与有关机关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关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都可受理的投诉,按以下办法受理:
(一)投诉请求单项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
(二)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有因果关系的,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为主和配合的机关,共同处理;

(三)投诉请求多项,相互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由先接到投诉的机关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部分,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将其他投诉请求移送有关机关受理,并将移送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接收公民的投诉案件,应在七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四条 在受理民间纠纷投诉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当地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商定;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五条 重大的民间纠纷,受理机关单独处理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在接待当事人投诉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民间纠纷,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再决定受理或移送。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受理民间纠纷投诉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由上一级主管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