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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4: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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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6 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4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执行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国家对计划年度农用地转用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五)城镇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分为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增设控制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确定。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占用耕地等耕地减少情况确定。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依据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确定。


第六条 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计划年度内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十月十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在相关省、自治区的计划建议中单列。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各地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审定后,下达各地参照执行。待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后,按全国人大批准的计划正式执行。


第十条 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建设占用和由省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将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解,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下达计划时,应当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独列出,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可以预留少量的机动指标,用于不可预见的重点急需项目。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应当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因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追加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因特殊情况需增加全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农用地转用计划的,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上报。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合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动态监测等情况进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


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后,允许在规划期内结转使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
教育部



为了贯彻《高等教育法》,加强省级人民政府对高等教育统筹协调的力度,现对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学资格
经教育部批准设立的本科学校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本专科教育,专科学校可以自主举办函授、夜大学专科教育,但不得举办本科教育。
高等学校应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关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等内容。在《高等教育法》实施前设立的高等学校,应在其补报章程时规定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的内容。具体实施办法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
方式举办本科教育的情况抄报教育部。
二、办学条件、范围和专业
高等学校应根据社会需求、学校学科优势、服务面向和办学条件等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加强对函授、夜大学的管理,保证函授、夜大学的教育质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学校建立函授站的范围及招收函授生的地区,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跨省市设立函授站必须由函授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开设的专业须是学校普通本、专科已有的专业。临床医学、外语、艺术等科类的专业未经教育部同意不得举办函授教育。关于专业的管理规定另行发文公布。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夜大学教育的其他事宜,仍执行国家原有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三、备案手续
教育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将所属学校新办的函授、夜大学本科教育抄报教育部。教育主管部门抄报我部的文件内容应包括:学校全称、办学形式和层次、专业设置(名称、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和地区、开办时间等。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应将抄报我部的文件同时
抄送学校及其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向我部抄报文件的同时应报送数据库(数据库结构见附件),报送方式可以是电子邮件(地址:yuyong@moe.edu.cn)或寄送软盘。我部将在教育部网页上公布学校办学资格的批准文号及专业名称等。
四、检查、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按本意见的规定,做好这一工作。我部将加强对函授、夜大学办学质量的检查、评估,对于教育质量差、办学效益低的函授、夜大学,将停止其招生资格。

附件:

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教育方式举办
本科教育基本情况数据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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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容 | 字段名称 |字段类型|字段宽度|
|-------------|------|----|----|
|学校代码 |xxdm | C | 5 |
|-------------|------|----|----|
|学校名称 |xxmc | C | 30 |
|-------------|------|----|----|
|主管部门代码 |zgbmdm| C | 3 |
|-------------|------|----|----|
|主管部门名称 |zgbmmc| C | 30 |
|-------------|------|----|----|
|学校所在省市代码 |szsdm | C | 2 |
|-------------|------|----|----|
|学校所在省市名称 |szsmc | C | 16 |
|-------------|------|----|----|
|办学形式(函授、夜大学) |bxxs | C | 6 |
|-------------|------|----|----|
|办学层次(本科、专科) |bxcc | C | 4 |
|-------------|------|----|----|
|专业设置 |zysz | C | 50 |
|-------------|------|----|----|
|招生对象 |zsdx | C | 30 |
|-------------|------|----|----|
|招生地区 |zsdq | C | 30 |
|-------------|------|----|----|
|开办时间 |kbsj | D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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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6日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法监卫便函[2002]227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调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解目前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状况,为制定《全国职业病防治规划》做准备, 我司决定对全国职业卫生工作人员和经费情况进行一次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涉及职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包括监督执法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
2、工业、铁道、交通等各部门所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二、调查内容
1、职业卫生监督执法和技术服务机构数量、人员构成等。(见附表1、2)
2、近三年职业卫生工作经费情况。(见附表3)
三、调查要求
1、各地调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以省为单位汇总统计结果。
2、工业、铁道、交通等部门所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调查工
作由各部委局负责组织,统一汇总上报。
3、各单位可通过卫生部网站下载有关的调查工作文件和调查表(网址:http://www.moh.gov.cn),并通过电子邮件将汇总情况及调查表于11月10日前报卫生部法监司。
联系人:张勇
电话:68792401 传真:68792400
电子信箱:publichealth@163.com
附件:1、附表1 全国职业卫生监督人员调查表
2、附表2 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调查表
3、附表3 全国职业卫生工作经费调查表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