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本着加强现有的对外经济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愿望,坚信本协定将为进一步发展相互合作创造有利的条件和适宜的基础,在与缔约双方现有法律和欧洲联盟现有法律及世界贸易组织的规章相一致的前提下,认识到环境保护对进一步发展经济的意义,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谋求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的继续、进一步和谐发展与扩大。
第二条 与第一条的目标相适应,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范围内促进两国企业、组织、公司和机构(以下称为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三条
一、鉴于多年的对外经济关系和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的现状,缔约双方一致认为,特别是在下述领域存在有利于长期合作的可能性:
--标准化与合格评定,
--环境保护、术语标准化,特别是烟气脱硫和污水处理行业,
--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包括建材检测、建材工艺以及建立生产企业,
--能源:电站与线网系统的建造、扩建与改造,
--节能技术,替代能源的研究和利用以及电站零部件生产厂的建立,
--电工技术和电子工业,
--设备和机械制造,
--车辆及其配套工业,
--铁路,特别是机车、车辆及其部件的生产,以及铁路线网的现代化、保养与扩建,
--化学和石化工业,
--卫生事业、医疗技术和制药工业,医院的建立及经营,
--木材加工与处理工业(特别是人造纤维和造纸),
--矿物原料、矿产品和能源的勘探、开采、洗选、提纯和再加工及营销,
--冶炼、冶金,包括有色冶金和金属加工工业,
--纺织和皮革工业,
--食品工业,
--农业、林业和水产业,
--银行、信贷与保险业,
--市场营销、咨询及其它服务行业,
--旅游业。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农业是国民经济最重要的基础之一,将特别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农业技术,
--林业,
--畜牧业,
--水利和土壤改良。
三、缔约双方将在发展对生态更有利的基础设施体系的合作中优先考虑在以下领域合作:
--铁路,
--航空,
--通讯,
--能源和热力供应,
--废物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环境保护作为在现代经济发展中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在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条所列的领域内,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致力于并支持采用更加有效和更加现代的环保工艺并保护生态资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在其可能的和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特别是在巴黎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基础上,促进工业产权的保护及其实施,并商定发展和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六条 经济、工业、技术与工艺合作可主要以下述形式予以实施:
--以更有效地利用生产能力、降低生产成本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企业间的合作生产,
--直接投资,例如企业参股或建立合资企业,
--关于专利、许可及其它工商业保护权的信息交流,
--在应用研究领域共同项目的筹备和实施,
--与欧洲一体化相一致的技术标准的协调,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
--咨询服务,特别是市场营销、企业战略的开发、计划监督、成本核算以及推销培训领域,
--企业家联合会间的协议签订,
--加强在第三国、特别是在中欧和东欧国家的经济合作,
--博览会、展览会合作。
第七条
一、两国企业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的经济、工业、技术和工艺合作原则上在商业性基础上进行。
二、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增加贸易规模和扩大商品结构,缔约双方的企业可以任何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形式开展贸易,其中亦包括对销贸易与易货贸易形式。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对外经济关系的有益性和必要性,并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能范围内支持与此有关的努力。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推荐企业在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订的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并接受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的仲裁。
第十条 两国企业于本协定生效前或有效期间内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受本协定生效、变更或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设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和达成的一致意见轮流在中国和奥地利召开会议。
二、混合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检查两国双边经济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2、提出改善相互合作条件的建议并确定优先领域;
3、列举新的可能性并促进未来的合作;
4、为更有效地适用本协定,提出倡议、更改或补充意见;
5、成立有关特殊问题的工作小组。
三、在不影响第一至第二款的前提下,可在与各自国家国内法律现状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需要由专设工作组就本协定的适用进行讨论并向混合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和解释发生分歧,应在第十一条所指的混合委员会的范围内通过谈判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与欧洲联盟和缔约双方的现行法律不一致时,缔约双方均不受本协定的约束。
二、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第一款的影响不明确时,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磋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起,1980年11月5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经济、工业和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当月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联邦政府代表
陈 新 华 麦 耶
(签 字) (签 字)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香港
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第49章)
全文
本条例旨在业务转让时保障债权人,对承让人应承担业务上之责任、
免承担该等责任之方法及对本条例附属及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并同时
撤销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
〔1980年6月27日〕
1.简称
本条例定名为业务转让(债权人保障)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
下——
“上诉”包括要求重新发还审讯或撤销原已裁定、裁决或判决之申请;
“业务”指包括行业或职业(专业除外)之业务,或其任何部分,而
不论其是否为牟利而经营者;
“抵押”指——
(a)在《公司条例》(第32章)定义内之债券;
(b)按揭;
(c)动产抵押契据;
(d)留置权;或
(e)任何文件,
根据抵押条件,以业务或其任何资产作付款或履行责任之担保,而是
项抵押亦包括衡平法上之抵押;
“受押人”指根据抵押条件,及为强制执行付款或履行责任而可出售
任何业务之人士;
“转让日期”指转让生效或拟生效日期;
“转让通告”指根据第5条所规定之转让通告;
“已登记之抵押”指根据下开法律条文登记之抵押——
(a)《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
(c)《卖据条例》(第20章);或
(d)任何其他法规;
“转让”指业务之转让或出售,但不包括——
(a)出售该业务在日常经营中之生财工具;
(b)办理抵押;
(c)转让土地或土地之任何部分或与其有关之任何利益;或
(d)转让船只(或转让与船只有关之任何利益或船只之任何部分),
惟下开船只则不在此限——
(i)《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所适用之船只;
或
(i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Ⅻ部所适用之拖网渔船;
“承让人”指接受由出让人转让业务之人士;
“出让人”指——
(a)在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时,已将其业务出售或拟将其业务出
售之人士;
(b)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已由其本人或其代表将业务转让或拟将业
务转让之人士。
(2)就本条例而言,“承让人”与“出让人”分别包括“次承让人”
及“次出让人”。
3.业务承让人须承担出让人之责任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连同或不连同商誉转让之业务,于转
让时,纵使订有相反之协议,承让人仍须承担一切由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
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包括承担履行根据《税务条例》(第11
2章)课征或可课征税项之完税责任。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倘业务之一部分已转让(业务之商
誉除外)及在任何诉讼案中——
(a)如非因本条款之规定,承让人可根据本条例而被裁定须承担出
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及
(b)已向聆讯诉讼案之法院证明——
(i)承让人出于真诚、并因其价值而购入该部分业务;及
(ii)在转让该部分业务之日,承让人对其所获得实为业务之一部
分之实况,(不论凭实际、推断或认定)全不知情,
则根据本条例,承让人毋须承担出让人在经营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
及所须履行之责任。
4.在若干情况下承让人可终止承担责任
(1)倘在转让日之前不逾四个月又不少于一个月之期间内发出转让
通告,而在转让日已办妥发出通告手续,则承让人毋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
之责任。
(2)倘转让通告业已发出,但在转让日尚未办妥转让通知手续,则
承让人须在办妥转让通知手续之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3)倘在转让日之前或该日并未发出转让通告,则承让人须在办妥
该日之后所发出通告之手续后方可终止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
(4)除第(5)及第(6)款另有规定外,在转让通告按照第5条
之规定最后刊出后足一个月时方算办妥手续。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倘转让通告系指——
(a)为第(1)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出让人在未办妥该通告手续
之前及在其经营业务时应承担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出让人提出诉讼;或
(b)为第(1)或第(3)款所规定者,但有人就承让人在未办妥
该通告手续之前须承担第3条所规定之责任事入禀法院向承让人提出诉
讼,
在该等诉讼(包括所有可能提出之上诉)未作出最后裁定之前以及在
所有准予进行上诉之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则该转让通告仅就该等诉讼而言
须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6)倘有人提出诉讼,除非在提出诉讼之一个月内——
(a)诉讼通知书已送达出让人或承让人;或者
(b)诉讼通知书已以挂号邮件送往出让人或承让人最后为人所知之
地址,
否则转让通告不得根据第(5)款规定而视作手续尚未办妥论。
5.转让通告之内容及发出之方式
(1)除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外,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出让人姓名及详细地址;
(b)转让日期之前六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c)转让日期;
(d)承让人姓名、住址及营业地点;
(e)倘承让人——
(i)拟继续经营或现正在经营该业务,则须写明该业务之详细地址
及名称;或
(ii)并非正在经营或无意再继续经营该业务,则须作大意如此之
声明;及
(f)一份如下之声明:承让人依照第(3)款规定所刊登之通告,
在最后刊出之日起计足有一个月,得根据本条例之规定终止承让人须承担
出让人在经营业务时所欠下之债务及所须履行之责任(但如在该一个月期
限未届满前已有人入禀法院提出诉讼,则不适用)。
(2)倘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则转让通告内应写明下
开资料——
(a)转让日期之前三个月内所经营之业务性质、名称及详细地址;
(b)业已或拟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人士之姓名及详细
地址;
(c)业已或行将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所根据之抵押条件细则,内容
足使任何为办理或证明抵押所具备之文件易于识别,在不限制列明上述一
般性资料之原则下,应包括下列详细资料——
(i)抵押之办理、执行或生效日期;
(ii)执行或办理抵押之报偿;倘无报偿,应列明在何种情况下有
此抵押;
(iii)如经登记之抵押,应写明抵押之登记日期、登记所根据之
法规名称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用以识别之编号或其他方法;
(d)转让日期;及
(e)在下开日期仍未清付以抵押作为担保所应支付之款项数额——
(i)转让通告之刊登日期;或
(ii)如转让已经生效,则为转让生效日期。
(3)所有转让通告均须由下开人士签署——
(a)如属第(1)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出让人与承让人共同签署;
或
(b)如属第(2)款所适用之转让,应由受押人与承让人签署;
并应刊登在下开各刊物内——
(i)政府宪报;
(ii)任何两份经行政司为执行本条例而予以认可之本地中文报章;
及
(iii)一份经同样认可之本地英文报章。
6.承让人可获补偿之权利
(1)承让人有权向下开人士,即——
(a)出让人(但不包括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业务之人士);
或
(b)受押人(倘业务系根据抵押条件以出售方式转让者),索偿根据
本条例之规定其须负担之所有款项,而承让人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
可毋须负担此等款项。
(2)该类补偿款项可当作债务或所规定之追讨金额循民事诉讼程序
加以追讨。
7.各有关人士之责任不受影响
本条例之规定不得用以宽免或视作可以宽免出让人或承让人、或任何
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根据其他法律条文应承担之责任。
8.承让人承担有限责任
(1)倘承让人出于真诚及无偏袒之情形下,于转让生效日已清付为
数与所购置业务价值相等之款项,以履行或局部履行其根据本条例之规定
应承担之责任,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毋须进一步承担责任,而承让人如
非因有本条例之规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2)除非能提出相反之证明,否则承让人于转让生效日所购置业务
之价值,应推定为相等于为购置该业务而支付或同意支付之数额(不论是
按货币或是按其他报偿计算者)。
9.提出诉讼之时限
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凡属于业务转让上之责任,在业务转让生效日
起计已超过一年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根据本条例之规定应负责
之人士清还任何债务或迫使其履行责任,而此等人士如非因有本条例之规
定,实可毋须承担此等责任。
10.保留条文
本条例对业务由下开人士或法团提出或因下开原因而获得转让之承让
人概不适用——
(a)由破产管理官或破产管理人提出;
(b)由并非是自动清盘之公司清盘人提出;
(c)由财政司管理法团提出;
(d)由教育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e)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法团提出;
(f)由根据抵押条件出售业务之人士提出,而该业务须在转让生效
日起已抵押并登记备案不少于一年者;
(g)因执行法庭之法令或指示;
(h)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出;或
(i)因法律上之约束效力。
11.撤销及保留条文
(1)《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49章1964年版)现予以撤
销。
(2)纵使第(1)款已有规定,但如转让在本条例付诸实施前——
(a)已经生效;及
(b)其通告已根据《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第3条之规定发出,
则《防范业务转让舞弊条例》对此等转让仍应适用,效力一如本条例
尚未通过之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热带风暴“风神”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防范强热带风暴“风神”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24号
福建、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建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国气象局6月24日上午6时台风橙色警报, 2008年第6号热带风暴“风神”中心于今日凌晨5时位于广东省汕头市偏南方约470公里的南海东北部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1级。预计台风中心将以每小时15公里左右的速度先向偏北方向移动,后转向北偏东方向,逐渐向广东东部和福建南部沿海靠近,并有可能于25日白天在广东汕尾到福建漳浦一带沿海登陆。受其影响,今天白天到夜间,南海中北部、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和台湾海峡将有6-8级大风“风神”中心经过的海面和地区的风力可达9-11级;广东东部和福建南部沿海的部分地区有大到暴雨。根据国家海洋局24日8时海洋预报橙色警报,受“风神”影响,预计24日中午到25日中午,东沙群岛附近海面将出现4-5.5米巨浪;台湾海峡、巴士海峡将出现3-4米大到巨浪;广东珠江口至福建厦门沿海将出现3-4.5米大到巨浪。
为加强防范应对工作,避免和减少台风和暴雨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现特向上述地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提出以下要求:
1.相关地方的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中央企业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加强监测监控,通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好必要的抢险队伍和救援装备、物资,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认真做好台风及暴雨可能造成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范应对工作。
2.通知台风影响范围水域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时接收交通、气象等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立即回港避风,或采取相关防风措施。
3.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渡口、渡船的监督检查,适时关停渡口。
4.督促海上石油天然气钻井平台等作业单位立即采取相关防范措施,确保人员、装备安全,必要时撤离人员。
5.督促危险品生产储运企业加强生产装置、生产设施的检查,加强对受灾区域内的生产设施、油气输送管线的监控;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采取按程序紧急停车、处置物料、撤离人员等措施。
6.督促铁路、民航、水运、长途汽车客运等行业(领域)企业做好相关防范工作,确保安全运营。
7.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河(海)堤、水库、水电站大坝等的防护、巡视工作。
8.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加强防范,尤其是铁路、道路、隧道、桥梁等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洪、防淹、防突水突泥、防滑坡等工作;建筑企业要停止塔吊等高空室外作业。
9.有关电网、通讯公司要做好应急准备,一旦发生由台风及暴雨、雷击等灾害造成线路受损,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大面积停电和通讯中断。
10.立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加强防洪设施检查,尤其是对采空区上方的防洪检查,做好防洪准备;受洪水威胁的矿井,要停止井下作业,撤出井下人员;加强对露天矿山边坡的监控,防止发生滑坡。
11.密切监控受影响范围内各类尾矿库,检查防排洪设施,做好防范因台风带来的强降雨和地质灾害造成垮坝、溃坝的各项工作;通知下游受影响范围内的群众做好防范准备,一旦发生险情立即采取措施、组织疏散。
12.通知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进入战备状态,做好抢险救援各项准备工作。
13.各单位要切实做好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