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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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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管辖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辖区为:大厂镇、夏垫镇、祁各庄乡、王必屯乡、陈府乡、邵府乡。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情况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
,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社会安定、民族团结的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回族代表的比例应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所属各乡、镇和其它选举单位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上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回族人员所占比例应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回族干部。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结合本县的特点,本着精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地方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民族特点,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贯彻农村经济政策,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根据群众自愿的原则,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农业内部结构和农村产业结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理优势和市场需要,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有计划地引导、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强饲料加工、良种繁育、疫病防治、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制止侵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毁坏、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或审报各项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指导并督促企业内部的挖潜、革新、改造工作;加强横向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设备、项目、人才,大力发展为城市和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邮电和供电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的主渠道作用,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贸口岸、外汇留成、对外加工项目、原材料配额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与自治县充分协商,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注意在回族妇女中培养和选拔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或进修时,注意安排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工厂、农村择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充实干部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以及在财政预算支出中设置机动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适当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收支,超过承受能力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各专项拨款和民族补助款的优待,不抵减正常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章 自治县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教育改革,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办好普通高中,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并发动广大群众集资办学,积极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和升学深造。在本县学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照顾;享受省、市大中专招生对少数民族学生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各民族的素质,积极开展成人教育,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引进、推广和普及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和科普网点,不断壮大科技队伍,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事业,鼓励专业、业余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创作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图书馆、文化馆的建设,编写地方史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遗产。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逐步改善医疗保健预防条件,积极培养农村医疗卫生人员,重视中西医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不断提高防病、治病能力。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有效地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生育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与其它地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国家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每逢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对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公民,在主、副食供应方面给予照顾。开斋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二条 每年十月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庆祝一次,举行民族团结联欢活动,全县放假一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0年6月20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59 号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重庆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备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和垃圾的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主城区内公用自来水厂和服务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企业自备水厂以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公用自来水厂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设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剧毒农药;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以及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五)项所列行为;

(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三)堆存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有害物品;

(四)新设油库以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趸船和锚地;

(五)放养畜禽或从事水产养殖;

(六)机动船舶在湖库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七)旅游、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二)利用土壤净化污水;

(三)施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堆存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或迁移。

第十三条 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将预防性卫生设计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产生的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四类、五类、劣五类水域建设集中式供水项目。

第十四条 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设置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经常巡视饮用水源保护区,定时观测水质状况,及时制止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分散式饮用水源的设置和保护纳入村镇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取水点周围30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二)使用高残留或剧毒农药;

(三)排放工业污水;

(四)修建饲养场、厕所和堆放垃圾。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危害后果,同时通报已经或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取水单位和当地供水部门,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时,海事部门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强制拖航,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使用剧毒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使用有毒物捕杀水生生物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污染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城镇集中式供水项目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污染分散式饮用水源行为的,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减轻危害;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以及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移动界碑位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擅自批准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限期拆除或将污水引至保护区外排放的;

(三)不按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有关部门限期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固体废物的;

(四)不按规定责令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油库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停止经营或迁移的;

(五)不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行为的;

(六)发生污染饮用水源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致使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3日发布的《重庆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4号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已经2010年3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四月七日



汕头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促进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申请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提供经费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八条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遵循适应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等因素。
制定现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左右作为参考。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方面。
前款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所称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依法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工伤保险待遇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之日起7日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作出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通过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告知申请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应当采取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经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授权,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每年申报一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家庭状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家庭状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的家庭状况及核实结果及时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每户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其家庭状况发生的变化和享受的专项社会救助等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区(县)民政部门予以撤销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告知有关单位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人的有关家庭状况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农村地区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