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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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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6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67号

2003-06-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部分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存在的实际困难,总局决定由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集中开票方式)。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2003年2月18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8号)即行废止。
为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推广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经营规模较小的一般纳税人的管理,而且有利于这些企业节省开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介绍工作,引导和鼓励小型企业选择这种开票方式。
二、是否采用集中开票方式遵循自愿原则,由纳税人自愿选择,税务机关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此种开票方式。
三、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只购买金税卡(1303元)、ic卡(105元),不需单独购买读卡器(173元)。
四、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所需的共享系统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统一采购。
五、税务代理机构收取的开票费用,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六、对于采用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向其收取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培训费,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问题另行通知。
七、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 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七条 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八条 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三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
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 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
编号:

委托单位(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购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税率 税额
 
 
 
 
 
 
   
 
 
 
 
 
 
   
 
 
 
 
 
 
   
 
 
 
 
 
 
   
 
 
 
 
 
 
   
 
 
 
 
 
 
   
               
               
               
               
               
 
 
 
 
 
 
 
 

价税合计
拾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备注:

销货

单位
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址、电话   开户行及帐号  
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

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受托单位 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

(公章)

委托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注:第一联:存根联,委托单位留存。 第二联:开票联,受托单位留存。第三联:回执联,委托单位留存。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卫生部


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暂行条例

1984年5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结核病是全国重点防治的疾病之一。为了明确结核病防治的任务,进一步加强防治工作,在总结建国以来防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认真挖掘潜力,组织力量,实行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积极开展综合防治,尽快把疫情降下来,以达到控制结核病的目的。
第三条 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加强农村和工矿、城市的防痨工作。积极发现和消灭传染源,切实抓好卡介苗接种工作。坚持防治工作的主动性、经常性和连续性。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为加强和健全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技术系统,卫生部成立全国结核病咨询组,并在北京、上海分别设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
第五条 根据国家行政区划和产业系统设结核病防治机构:
甲 结核病防治所的设置: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结核病防治所;
地 (省辖市、自治州、盟)结核病防治所;
县 (旗、省辖市区、地辖市)结核病防治所,或在防疫(病)站内设结核病防治科;
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乙 结核病医院的设置:
省地两级在已建立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可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结核病医院,或在省地两级结核病防治所内设一定数量的病床;县级根据需要设观察床,或在县医院内设结核病床。
丙 县以下不设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与整个医疗卫生网并用。
第六条 结核病防治网的组成: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结核病医院和其它结核病专业机构;
公社卫生院、地段医院的防痨医生或防痨组织;
大队、工厂、街道等基层卫生人员;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肺科、传染科);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
各类学校保健科、卫生室或保健老师。
第七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在防治业务上受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所指导。

第三章 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第八条 卫生部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咨询组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措施以及技术规范、科学研究、国内协作、干部培训、国际学术交流等提出建议,并承担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咨询任务。
全国结核病防治研究中心、分中心负责指导全国特别是分工联系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收集整理结核病有关资料,制订统一的防治技术规范;协助政府制订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和科研计划,进行防治效果考核评价的研究;承担全国结核病防治、科研骨干的培训工作;组织联系国际间的学术交流。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是从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专科性防治事业单位,是国家卫生组织的组成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直接领导。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包括县防疫(病)站结核病防治科)是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组织者和业务指导者,应努力提高防治工作质量,减少发病,降低死亡率,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本地区结核病防治规划、年度计划或专题工作计划,报请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二、执行全国结核病登记报告制度,对本地区有计划地开展结核病流行病学调查,以了解疫情动态,考核防治效果。
三、做好病人发现,开展全程管理下的门诊治疗,坚持查出必治、治必彻底的原则;治疗和管理的重点对象是新发现的传染源病人;落实化学治疗,提高服药率、验痰率和治愈率。
四、组织安排好卡介苗接种和儿童防痨工作,以及接种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开展防痨宣传教育,大力普及结核病防治知识,提高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六、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业务学习,培训结核病防治人员。
七、积极开展以提高防治技术水平为主的科学研究;充分发动群众,开展技术改革,推广合理化建议,改进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以提高防治工作质量。
八、做好国内外有关科技情报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总结防治经验,进行学术交流。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在执行上述任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着重制订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评价防治效果,培训防痨人员;县级结核病防治所(科)着重组织指导基层,共同做好病人发现、登记报告、治疗管理和卡介苗接种工作;铁路、交通、厂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科)负责本单位防治计划和具体防治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结核病医院是专科性医疗事业单位,是结核病防治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做好本地区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工作,收治急需住院治疗的病人,如急症、并发症以及需作鉴别诊断的疑难病症,努力提高病床周转率和降低病死率;搞好临床研究和人员培训。
结核病医院还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方针,扩大预防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所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负责一定的防治工作。
综合性医院结核科或有关科室的主要任务与结核病医院相同。
第十一条 未建结核病防治所的地区,如有结核病专业机构,应承担结核病防治所的职责,负责该地区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综合性医院、儿童医院、产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机构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与结核病防治所密切合作,承担病人发现、卡介苗接种、儿童防痨等一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中华医学会结核病科学会和中国防痨协会应积极开展防治学术活动和防痨宣传教育,出版专科杂志,报道国内外科研成果及先进防痨经验,普及防痨知识,推动防痨工作开展。

第四章 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好精干有力的领导班子。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根据实际情况与工作需要设预防、门诊、住院以及相应的业务科室。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一般不设科室,由所长统一安排;如工作确实需要,可设相应的业务组、室。
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相应的业务科室。
结核病医院应设预防科,此外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设置其它科室。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人员编制应按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来确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编制数:
省(自治区)结核病防治所15—80人;
百万以上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25—80人;各区结核病防治所按每2万人口配1人;100万以下人口城市的市结核病防治所15—20人;
地级结核病防治所15—40人;
县级结核病防治所5—15人;
5万职工以上的铁路、交通、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所10—15人;少于5万职工可按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人员。
以上编制内,业务人员所占比例不小于80%。结核病防治科可根据所辖地区人口数和疫情酌情配备人员。
省、地结核病防治所病床部分和结核病医院的编制,参照《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制定,其预防科人员不按床位比例计算,可参照结核病防治所另列编制。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人员可从卫生部门现有人员中调配。每年分配一定数量的医学院校毕业生补充到防痨队伍中去。
第十六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名级医务人员的职责分工,制订科学的防治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督促医务人员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鼓励防治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对技术精益求精。保证业务技术人员每周至少有5/6的时间从事业务工作,不得任意调动他们搞非业务活动。
执行医药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条例,做好技术考核和技术职称晋升工作;除基础知识和医疗基本技术外,要着重考核防治专业技能。对在防治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坚持勤俭办事业方针,加强财务管理,专款专用,合理组织业务收入。努力做好后勤供应,保证事业发展。
防治经费必须有保证,要按所辖地区人口数、疫情和防治工作开展情况拨给经费。对于有计划普查、查痰以及对经济困难的传染源病人要酌情减免。工矿企业职工的家属子女应从福利费内适当照顾。开展宣传教育等活动的一些必要经费也要给予解决。
第十八条 结核病防治所要主动与生物制品、医药、商业、化工等部门联系,提供计划,以保证药品、菌苗和防治器材的供应。对药品、菌苗要保证质量,加强管理,合理使用。
制定各级结核病防治所的装备标准,重视显微镜X光机、冰箱等必需器材的配备。
第十九条 对于在工作中接触结核病人、病菌、感染实验动物及其环境的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保健津贴。对长期、较多量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应与综合医院放射科人员享有同样待遇。对于工作流动较大的防治人员,在劳保用品、交通、生活等方面,应酌情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所宜设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交通比较方便的地方,以利于群众就医和工作开展。结核病医院的设置地点也要考虑交通条件,使危急病人得到及时的诊治。


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08〕38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

  为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业诚信专业的良好形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话营销业务的定义和销售区域

  (一)本通知所称电话营销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自建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呼叫中心,以保险公司名义或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经客户同意后通过电话方式介绍和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电话营销的经营模式主要包括在电话中完成整个销售流程和在电话中确认客户投保意向等模式。

  (二)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在电话中心所在地统一呼出的方式,在已经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分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营销业务。

  二、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一)保险公司开展电话营销业务,应设有电话营销专用呼出号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公示电话号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天。公示材料应报中国保监会及展业地保监局备案。

  (二)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或使用合作机构的电话中心须向所在地保监局备案,电话中心应配备电脑系统、通话系统、录音系统、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监听系统等运营基础设施。

  (三)保险公司应制定完善的电话营销管理制度,加强单证管理,完善收费及结算流程,原则上避免现金收费。在客户要求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提供现金收费方式,但需规范现金收费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客户利益。

  三、加强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管理

  (一)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属于公司直销;以合作机构名义呼出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属于代理销售,合作机构应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资格。

  (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合作机构及其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三)电话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保险公司应统一对电话销售人员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包括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电话销售技能、职业道德等。对于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培训。

  四、加强产品管理

  (一)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渠道销售的产品应注明“通过电话渠道销售”,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并对电话营销产品独立核算。

  (二)保险公司已经在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产品,在符合电话渠道销售特点的前提下,向保监会申请报备“通过电话渠道销售”后可销售。

  (三)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渠道销售的产品,需充分考虑电话渠道的特殊性,产品应简明易懂、便于投保。

  五、加强销售过程管理

  (一)电话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将姓名、所属保险公司或合作机构名称、客服电话、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费、保险金额、缴费方式、扣款时间、保单生效日、保单送达方式、犹豫期等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同时应向客户明确说明有关责任免除的事项,并提醒客户在收到保单时仔细阅读该部分内容。

  (二)电话录音是确认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应在取得投保人同意后,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备份存档,保存时限不得少于保单有效期满后二年。

  (三)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严格管理电话呼出时间,并设置专门人员定期核查销售过程电话记录。对拒保客户应作记录,避免对客户造成滋扰。

  (四)保险公司自建电话中心的,除取得合作机构书面同意外,只能以保险公司名义致电客户;以合作机构名义致电客户,应明确告知客户其保险代理性质。

  (五)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的保险产品,对于其中的死亡保险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方式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六、加强售后服务管理

  (一)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营销业务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二)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进行电话回访,并录音核查,电话回访人员和销售人员应岗位分离。对通过电话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投保人,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短信等方式进行回访。对通过电话方式赠送的保险以及销售的短期意外险产品,可按一定比例回访。

  (三)保险公司应在保单生效时、扣款成功时采取有效方式提示客户。

  (四)保险公司应在保单到期前通知客户,客户提出不再续保时,应按客户要求办理。

  七、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

  (一)保险公司必须使用从合法途径得到的客户信息,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二)保险公司对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录音资料,在规定的录音保存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三)保险公司应规范保单送达工作,防止在保单送达过程中泄露客户资料,必要时应与保单送达机构和快递人员签订客户资料保密协议。

  八、加强监督检查

  (一)各保监局对电话营销业务实行保单送达地属地监管。

  (二)各保监局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电话营销业务的保险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对于电话营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目前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的电话销售人员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关资格。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