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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时间:2024-07-07 19: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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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确认登记后,办理户籍登记,严禁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并在户籍档案中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并进行指导和建议。

(一)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宣传有关孕产妇、婴幼儿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和咨询。

(二)为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保障每个新生儿的健康权益。

(四)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无偿提供死亡病历复印件配合死亡评审工作。

(五)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发到辖区助产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根据助产机构的申请数量、介绍信、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复印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格执行订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以外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要将收费标准公示在明显位置上,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他卡、册或纪念品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婴儿出生记录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当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订购时间:

(一)签发机构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报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分别按签发机构名称列出数量并汇总,于11月16日前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二)签发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等情况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22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进行汇总,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及人员严禁转让、出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擅自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现故意使用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机构责任。问题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29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200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接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请示,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险种见附件。对附件中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保险险种业务在本文下发之前缴纳的营业税,可从其以后缴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险种

一、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l、民生长裕两全保险
2、民生长宁终身保险
3、民生长顺两全保险
4、民生长乐两全保险
5、民生金榜题名两全保险
6、民生众悦团体年金保险
7、民生金玉满堂两全保险
8、民生金喜年年两全保险
9、民生安康定期保险
10、附加每日住院给付保险
1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2、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3、高倍给付特约保险
14、提前给付特约保险
15、民生康吉重大疾病保险
16、附加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17、附加团体每日住院给付保险
18、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9、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20、民生康泰重大疾病两全保险
21、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2、民生团体年金保险
23、民生消费信贷保险
24、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5、团体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26、附加特种疾病每日住院给付保险
27、民生关爱特种疾病定期寿险

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世纪泰康特定疾病医疗保险
2、世纪泰康特种定期寿险
3、世纪泰康特定疾病团体医疗保险
4、世纪泰康特种团体定期寿险
5、世纪泰康社会统筹团体医疗保险
6、附加世纪泰康门急诊团体医疗保险
7、附加世纪泰康特需医疗金团体医疗保险
8、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费用型)个人医疗保险
9、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2003)
10、附加世纪泰康防癌个人疾病保险
11、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2、泰康“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
13、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14、泰康世纪之星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15、泰康世纪长乐(2003)终身寿险(分红型)
16、泰康松鹤延年(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
17、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
18、泰康智慧宝贝终身保险(分红型)
19、泰康附加少几特定疾病保险
20、附加世纪泰康少儿住院个人医疗保险
21、放心理财投资连接保险

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l、信诚附加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2、信诚“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
3、信诚附加“运筹”慧选投资连结保险
4、信诚[创未来]润泽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
5、信诚[创未来]润泽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6、信诚附加[创未来]润泽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
7、信诚[储易保]两全保险
8、信诚附加[储易保]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
9、信诚附加特别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

四、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l、海尔纽约人寿附加额外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3、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4、平安重疾团体疾病保险
5、平安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

六、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海康双福还本两全保险
2、海康明日之星教育金两全保险
3、海康步步高增额两全保险
4、海康附加定期寿险
5、海康幸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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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海康附加住院费用补贴医疗保险(B型)
9、海康福满多还本两全保险
10、海康福满堂还本两全保险
11、海康安心365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2、海康康顺两全保险
13、海康富利宝还本两全保险(分红型)
14、海康附加非典卫士医疗保险
15、海康长福终身寿险(分红型)
16、海康福乐两全保险(分红型)
17、海康福康两全保险(分红型)
18、海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七、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联众恒利两全保险
2、联众恒祥终身年金保险
3、联众恒益终身年金保险
4、联众锦绣前程分红年金保险
5、联众恒悦重大疾病保险
6、联众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7、意外伤害住院补贴附加合同
8、联众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9、联众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10、住院补贴附加合同
11、联众附加少儿医疗意外伤害保险
12、豁免保费附加合同
13、联众附加女性疾病健康保险
14、联众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类
15、联众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类
16、定期保险附加合同
17、联众附加少儿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18、联众福寿如意A类两全保险(分红型)
19、联众福寿如意B类两全保险(分红型)
20、联众大富翁两全保险(分红型)

八、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金利来两全保险(分红型)
2、安安年金保险(分红型)
3、福禄寿两全保险

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附加防癌终身健康(2003)保险
2、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
3、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4、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5、平安世纪星光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6、平安千禧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7、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8、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9、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10、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2000)
11、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2000)
12、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2000)
13、平安育英才保险
14、子女教育保险(B)(1999)
15、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16、平安世纪栋梁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17、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保险(新)
18、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死亡保险
19、平安航空意外保险
20、平安交通意外保险
21、平安旅行意外保险
22、平安千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3、平安附加千禧平安住院津贴意外伤害保险
24、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2)
25、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02)
26、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27、平安补充门诊急诊团体医疗保险
28、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9、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0、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31、平安千禧安康住院津贴健康保险
32、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33、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34、平安康顺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35、平安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36、平安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37、平安附加防癌终身健康保险(2003)
38、平安附加开心果定期少儿重大疾病保险(2003)
39、平安附加少儿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40、平安附加少儿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41、平安世纪星光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42、平安千禧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43、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44、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45、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46、平安附加重疾终身保险(2000)
47、平安附加防癌终身保险(2000)
48、平安附加万寿两全保险(2000)
49、平安育英才保险
50、子女教育保险(B)(1999)
51、平安鸿利两全保险(分红型)
52、平安世纪栋梁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53、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保险(新)
54、养老金保险附加终身死亡保险
55、平安航空意外保险
56、平安交通意外保险
57、平安旅行意外保险
58、平安千禧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59、平安附加千禧平安住院津贴意外伤害保险
60、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2)
61、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02)
62、平安补充住院团体医疗保险
63、平安补充门诊急诊团体医疗保险
64、平安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65、平安附加学生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66、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67、平安千禧安康住院津贴健康保险
68、平安学生幼儿团体住院医疗保险
69、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70、平安康顺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71、平安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72、平安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73、平安千禧红两全保险(分红型,E)
74、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分红型)
75、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2003)

十、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健康保险
1、太平怡康长期健康保险
2、太平益康长期健康保险
3、太平少儿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4、太平特定疾病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5、太平抗非典附加健康保险
6、太平真爱附加女性疾病保险
7、太平真爱附加女性生育疾病保险
8、太平真爱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9、太平真爱附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10、太平真爱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11、太平真爱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12、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13、太平安益长期健康保险
14、太平附加防癌健康保险
15、太平防癌还本型健康保险
16、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212)
17、太平绿洲附加团体生育医疗保险
18、太平团体女性疾病保险
19、太平附加团体驾驶员意外医疗保险
20、太平抗非典附加团体健康保险
2l、太平附加团体意外收入保障保险
22、太平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23、太平游附加境外紧急救援医疗保险
24、太平游附加境外紧急门诊医疗保险
25、太平附加团体婴儿特定疾病保险
26、太平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
27、太平附加团体定期重大疾病保险
28、太平绿洲高端医疗保险
29、太平账户式管理医疗保险
30、太平长期健康保险
31、太平还本型长期健康保险
32、太平团体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二)年金保险
1、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太平状元附加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3、太平状元附加大学教育年金(分红型)
4、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
5、太平状元附加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
6、太平状元附加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3
7、太平福满堂年金保险(分红型)
8、太平常青年金保险(分红型)
9、太平英才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10、太平英才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11、太平英才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12、太平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A款)
13、太平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B款)
14、太平智选团体养老金投资连结保险
15、太平智选团体企业年金投资连结保险
(三)普通寿险
1、太平锦绣前程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
2、太平抗非典定期寿险
3、太平家得乐购房贷款定期寿险(A款)
4、太平家得乐购房贷款定期寿险(B款)
5、太平真爱附加定期寿险
6、太平关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A款
7、太平关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B款
8、太平寿比南山附加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
9、太平寿比南山附加养老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0、太平丰登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1、太平盈丰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2、太平盈丰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
13、太平玉满堂两全保险
14、太平福满堂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15、太平福满堂D款两全保险(分红型)
16、太平盈家投资连结保险A款
17、太平智胜投资连结保险A款
18、太平一世终身寿险
19、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
20、太平福满堂c款终身寿险(分红型)
2l、太平抗非典团体定期寿险
22、太平学生、幼儿定期寿险
23、太平团体母婴定期寿险
24、太平团体终身寿险(分红型)

十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附加传染病疾病保险
2、成长无忧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3、成长绿荫定期寿险
4、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5、附加智多星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6、附加智多星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7、红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
8、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
9、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险
10、锦绣年华养老金保险(分红型)
11、转换定期年金特约
12、转换养老年金特约
13、附加员工福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4、附加如意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5、开元永祥还本定期寿险
16、附加开元安平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7、开元丰瑞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
18、开元丰瑞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
19、开元丰瑞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
20、红双喜·望子成龙两全保险(分红型)
21、红双喜·养老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
22、裕康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23、开元永安还本意外伤害保险
24、附加开元安心住院津贴保险
25、团体旅游求援医疗保险(代理)
26、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
27、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
28、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B款)
29、锦绣年华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
30、锦绣年华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
31、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
32、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
33、附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疾病保险

十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一)寿险
1、太平盛世 长安定期寿险
2、母子福利定期寿险
3、太平盛世 特种定期寿险
4、团体特种疾病定期寿险
5、小康之家 事业有成两全保险
6、红利来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2003年9月)
7、红利来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2003年9月)
8、红利来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200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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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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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健康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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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团体特种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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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中保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一)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
l、中保康联附加递增年金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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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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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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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长期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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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国寿康健学生、幼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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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国寿安达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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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瑞泰财富工程投资连接保险

十七、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2、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3、友邦金泰年金保险
4、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5、友邦金瑞年金保险
6、友邦丰盛十五年两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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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友邦附加加惠五年期定期寿险
27、友邦附加加惠十年期定期寿险
28、友邦附加加惠十五年期定期寿险
29、友邦附加加惠二十年期定期寿险
30、友邦附加加惠二十五年期定期寿险
31、友邦附加加惠五十五周岁定期寿险
32、友邦附加加惠六十周岁定期寿险
33、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4、友邦附加儿童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5、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6、友邦附加加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7、友邦附加守护神重大疾病保险
38、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39、友邦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40、友邦附加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41、友邦附加住院及手术医疗保险
42、友邦附加加惠住院及手术医疗保险
43、友邦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44、友邦附加加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45、友邦附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46、友邦附加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47、友邦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48、友邦附加加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49、友邦附加护身符定期保险(AcIR)
50、友邦至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B款)
51、友邦长鸿终身寿险
52、友邦附加豁免保费及预支保险金定期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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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友邦综合定期寿险
55、友邦康华两全保险
56、友邦常青树终身寿险(分红型)
57、友邦年年红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58、友邦年年红二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59、友邦年年红二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60、友邦年年红五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61、友邦年年红五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62、友邦年年红六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63、友邦年年红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64、友邦年年红八十周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65、友邦金色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66、友邦附加常春藤五十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
67、友邦附加常春藤五十伍周岁养老两全保险(分红型)
68、友邦附加常春藤陆拾周岁养老两全保(分红型)
69、友邦附加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70、友邦附加儿童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1、友邦安居宝抵押贷款定期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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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市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3年8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市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保障和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和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对市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可以依法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预算、决算中有关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接受询问和给予答复。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的部署,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市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部署市各部门、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三)市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说明;

(四)当年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表及其说明;

(五)农业、教育、科技等法定支出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及其说明;

(六)初步审查所需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等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编制情况,听取预算编制情况的汇报;对部门预算编制、预算安排的建设项目、法定和政策性规定的专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10日内,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就预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二)预算收入是否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隐瞒、少列;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等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的设置比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作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可行;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预算草案主要内容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审议后的10日内,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市级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将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审查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按照批准预算的决议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市级预算收支总表、批复的市级部门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三)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四)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五)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及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汇报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下列重大事项作专项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

(二)农业经费、教育经费、科技经费以及教育费附加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

(六)其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查等活动,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决议。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决议,应当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制定的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变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按规定的时间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的情况,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市级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的使用方向和原则使用,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如确有必要用于安排当年支出时,首先应当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和政策性支出的要求。

在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的其他支出预算的调整,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市级决算草案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市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县、区政府上解市级财政资金情况;

(三)市级财政补助县、区的财政支出资金情况;

(四)市级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执行支出预算的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

(五)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六)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和评价;

(七)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采取的措施;

(八)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的审计工作报告草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召开全体会议,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完成和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完成及效益情况;

(三)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对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级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决议。

第四十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决算。

第四十一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决议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以及建议,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采取措施,限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部门预算应逐步做到按综合预算编制,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将市级预算外资金纳入市级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