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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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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及时修复受损公路,维护公路及其标志、标线的完好;
  (三)进行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四)依法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路政检查标牌和示警灯。
  第八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恪尽职守、公正廉洁、文明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擅自提高路产的赔偿、补偿标准;
  (三)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四)刁难或者勒索行政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违法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培训和监督,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属于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公路用地按公路的技术等级确定,具体标准为:
  (一)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少于三米;
  (二)二级公路不少于二米;
  (三)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不少于一米。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公路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公路用地土地征用手续,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证书;已建成的公路未确定公路用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公路用地权属。
  公路用地确权后,国道、省道、县道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埋设界桩;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由建设单位负责埋设界桩。
  第十二条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公路经核准报废后,由公路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准报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
  (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
  (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
  (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小型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烧荒、倾倒废弃物;
  (二)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范围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和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需要重新埋设、架设和设置的,或者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拆除管线、电缆、非公路标志牌的,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有关事项,影响收费公路经营的,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费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计算。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确定的赔偿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修复。
  第二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止行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留置车辆,不宜留置的车辆可以留置道路运输证,并出具留置证明。
  被留置车辆或者道路运输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担保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发还证件。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留置的车辆,对留置的道路运输证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对路产损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物料,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植树种草,并落实管护责任,推进公路绿化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确需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林木,属国道、省道、县道的,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属乡道的,经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年采伐限额内,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采伐单位负责组织更新补种。

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和车货总高度、总长度、总宽度和总质量,应当符合所行驶公路的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路口、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禁止超限运输车辆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二十四条承运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实行一证通行:
  (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行驶的,由市(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三)跨市(地区)行政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发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承运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指定路线进行勘测,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公路管理机构勘测、护送和采取工程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公路入口处和重要公路路段,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检测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
  第二十七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对超限运输卸载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场所或者联系分载车辆。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七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二十米,山区不少于十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十米;
  (二)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五米,山区不少于十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五米;
  (三)县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十米,山区不少于五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三米;
  (四)乡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米,山区不少于三米,临砭、临江河路段一般不少于二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九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等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危及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三十二条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确需顺沿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八十米,山区不少于三十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五十米,山区不少于二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三条因城乡建设规划造成国道、省道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公路建设用地,并承担改线工程的建设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处置未经核准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路管理机构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发文号】 劳社部函〔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政治和业务素质,是推动职业培训事业蓬
勃发展,培养经济发展需要的大批技艺精湛的劳动者的重要保证。“九五”
期间,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积极措施,加快职业培训
教师队伍建设,教师队伍素质有了显著提高,教师队伍结构有了明显改善。
随着经济结构加快调整和现代科技在生产中日益广泛地应用,社会对高素质、
高技能劳动者的需求越来越迫切,但是职业培训师资队伍仍然存在整体素质
偏低,生产实习指导教师数量不足,技能不高等问题,难以满足培养大批高
素质劳动者的需求。为进一步提高职业培训教学质量,加快职业培训事业发
展,现就职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今后一个时期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
决定》要求,大力推进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制度,
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教师培训制度,使职业培训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有明显提
高,教研、教改能力普遍增强,既能讲授专业理论又能指导生产实习的“一
体化”教师不断增多,逐步形成一支数量适当、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
具有较高职业道德水平、较强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的新型教师队伍。

到2005年,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均要达到
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其中,高级技工学校中获硕士学位或具有高级技师职
业资格证书的占教师总数的10%。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中,具有
高级技工学校(高职院校)学历或具有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占80%。就业
训练中心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中,具有中等职业学校
及其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占80%。

二、建立和完善教师培训制度

  要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对职业培训教师开展
政治理论培训、上岗资格培训和业务提高培训。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
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应结合本校实际,制定相应的教师培训计划,并积极创
造条件,鼓励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教育与培训。可以采取专题学习、讨论交
流等多种方式,督促教师不断加强政治理论修养,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可以
组织教学观摩、开展教学成果评比和教学方法经验交流,全面提高教师授课
能力;也可以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顶岗工作或实习锻炼,提高广
大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此外,还应积极鼓励青年
教师主动参与或独立承担教改研究课题,多出研究成果,使之成为职业培训
事业的中坚力量。技工学校教师参加业务提高培训每两年不得少于80学时,
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参加业务提高培训每两年不得少于50
学时。教师参加培训情况作为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评估和其他职业培训
机构年审的重要检查内容。

  三、加强教师培训基地建设

  劳动保障部在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中,选择一批师资
队伍素质较高、教学设施比较先进的学校,逐步建立国家级示范性教师培训
基地,承担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国家级教师培训基地可面向全国开展
教师培养培训活动,并按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岗
位培训合格证书。

  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职业培训事业发展需求,建立省级教师培训
基地,承担省内职业培训教师培训任务。为配合西部大开发对职业培训事业
发展的需求,西部地区要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培训教师培训基地,加快少数民
族职业培训教师队伍素质建设。被确定为教师培训基地的学校要增加投入,
加强基础设施和培训场所建设,积极开设教师培训课程,研究开发新的培训
方法。

  四、开辟多元化师资来源渠道

  要继续发挥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的作用,为职业培训机构培养“一体
化”教师,使高等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成为职业培训后备师资培养的主要阵地。
与此同时,要加强兼职教师队伍建设,通过从社会聘用或与高校、科研机构、
大企业联合办学等形式,广泛吸引社会各方面人才尤其是一些高科技领域的
急缺专业人才任教,壮大教师队伍,优化教师结构。各地区要积极建立包括
社会各行业的技师、高级技师等能工巧匠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师资人才库,并
定期公布有关信息,以利于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五、建立定期考核、竞争上岗的用人机制

  要定期对职业培训教师综合素质进行岗位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是
否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感;二是是否具有现代教育观念,掌握
素质教育理论并能在教学中予以运用;三是是否具有一定的教学科研能力和
创新能力;四是是否掌握并能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先进教学方法。要建
立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教师岗位考核结果应作为竞争上岗、实
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一体化”教师在竞争上岗和享受有关待遇上应优先考
虑。要建立优秀教师评选制度,对取得优异成绩和显著成果的教师和教育工
作者给予奖励,营造有利于人才脱颖而出的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重视职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结合当地职
业培训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劳动保障工作整
体规划,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合理安排,狠抓落实。各地要建立师资培训
专项经费,并通过购买成果等方式,引导培训方向,确保培训质量。同时,
要通过组织教学改革成果评比、研讨培训、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
优秀教师在当地职业培训教改教研活动中的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1号


部属各单位,公务员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部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一项重要工作。公开部政府信息是部属各单位的法定义务。部属各单位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接受监督、宣传政策、推进工作、树立形象的重要工作,与业务工作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认真学习,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实施办法》是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操作性办法,部属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掌握其基本精神,熟悉具体的工作程序和要求,特别要把握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基本要求,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地公开部政府信息。

三、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我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要严格《实施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主动公开;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提供。要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把好保密审查安全关,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要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与公文运转程序结合起来,各单位公文起草处(室)在呈报公文前要对公文是否涉密、是否适宜公开进行严格审查,从源头上做好保密审查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程序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实施办法》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或者受部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部属各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策研究司负责部新闻发布会的组织实施;法规司负责承办涉及部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划财务司负责对首次发布的本部门主要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信息中心负责部门户网站技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机关服务中心负责部机关办公楼电子显示屏的内容加载和运行维护;驻部监察局负责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协调部属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四)协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的业务进行指导。



第六条 部属各单位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制作、保存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及时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和范围的意见;



(二)具体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三)办理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维护、更新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在部门户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参与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对拟公开的涉及本单位职能的政府信息提出保密审查意见;



(七)关注本单位公开政府信息的社会反映并及时提出应对建议;



(八)根据要求对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进行可否公开的审查。

第七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及时、准确地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系人制度,部属各单位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条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部属各单位对本单位发布政府信息建立台帐,按月汇总报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部属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者部内其他单位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



第十一条 公开部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规章和应公开的规范性文件;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和统计年鉴;



(四)部年度部门预算;



(五)部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部机关公务员招录公示事项;



(八)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职位及资格条件;



(九)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表彰情况;



(十)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



(十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中央管理的企业因解决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的备案情况;



(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



(十三)国际职员后备人员公开招考相关信息;



(十四)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十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十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承办的国务院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



(十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资助的各类人才培训项目实施情况;



(十八)国家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国际合作协议;



(十九)部信访和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和网址等信息;



(二十)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有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并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部属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规章、文件草案除外),不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保密期限已满公文和无密级未公开公文经审查后可全文公开的,及时全文公开;对主要内容可公开,但文中某些内容不宜公开的,经删减处理后公开;对确属暂时不能全文公开或虽经删减仍不能公开的,应专门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部政府信息的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部门户网站(http://wwwmohrssgovcn);



(二)部主管的报刊及其他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具备条件时建设部政务大厅,集中受理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并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场所、设施,公开部政府信息;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七条 部门户网站是部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渠道,所有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开。部属各单位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直接加载到部门户网站上本单位子站的相关栏目中;通过部门户网站主站进行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后送网站相关栏目的责任单位进行审核并安排加载。



第十八条 编制、公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部属各单位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部属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或其内设机构负责。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部属各单位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和方式的确定纳入业务流程进行管理,通过公文运转程序进行逐级审查,报部领导审定后,及时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通过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部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部属各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设立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部政府信息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申请(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可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在收到申请的同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说明理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及时转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业务相关性及时交部内有关单位办理,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注明限办日期,履行签字接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属各单位接到转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类型提出意见,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同意后,于限办日期之前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属各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提出意见,并书面报送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提供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按照规定提供申请人所需的部政府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依法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提出明确意见,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提供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提出请申请人予以更改、补充的意见;



(六)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或部内其他司级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三十条 部属各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由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部属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答复。



第三十二条 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四条 答复申请人后,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办理单位的答复意见、报批件、告知书等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部属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进行审查,提出保密审查的意见,按部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正式发布政府信息时,发布单位应对保密审查程序的完整性、公开范围的适当性和公开内容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对政府信息因可能涉密或其他原因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部属单位商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部领导审定。对于涉及其他部门业务且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三十九条 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四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驻部监察局会同办公厅负责对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内容包括:



(一) 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是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部政府信息的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答复;



(三)是否存在暗箱操作,提供虚假信息,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



(四)公众对部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反映。

对违反本办法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