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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部分税目注释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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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部分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


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部分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计委(计经委):
现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地震、海洋、测绘、技术监督、公安、安全、检察、法院、人防类税目注释发给你们。上述税目注释范围以外的其它建设投资。应按《暂行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请遵照执行。

附件:投资方向调节税地震、海洋、测绘、技术监督、公安、安全、检察、法院、人防类税目注释
测绘类
测绘:是测量和制图的总称。
测绘的具体内容包括以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海道测量和遥感、地图、制图等多种手段,提供品种多样的测绘成果,满足社会的不同需要。
本税目所称测绘设施:是指国家各级专业测绘机构的测量与制图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测绘仪器修配室、测绘生产综合作业室、资料档案室,地图、仪器、材料库房,地图印刷设施,测绘仪器设备,质量计量检测设施,测绘基准及检定场,计算机、测绘科研业务用房及设施。
地震类
地震:地球岩层内部发生错动引起的地表的震动。可分为天然地震和人工地震。
本税目所称地震为国家有关部门以减轻地震灾害为目的对天然地震进行科研、监测所需设施的简称,可分为两个内容:
1.地震台网建设:是指以监测地球物理场、地球化学场、地壳变形场、地震活动动态、宏观现象及其对建筑与设施的影响为内容而设立的观测及传输通讯系统。
2.地震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是指用于地震科学研究、分析预报、监测数据传输接收处理中心、工程地震和地震灾害对策研究等地震科学有关的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各类地震观测台、站和观测点及观测场地、观测线路、观测山洞、观测井、仪器墩、观测室、记录室、各种观测标志、钻孔、传输接收处理中心、子台以及安装的仪器设备、通讯交通、电力电源的用房和科研人员工作室、实验室、计算机房和台站、野外工作人员生活基地住宅。
技术监督类
技术监督:是以国家有关法律为准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以各种计量检定、测试仪器、设备和技术资料为手段,以科学、公正的数据为依据,对标准化、计量、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作的总称。
本税目所称技术监督站是指国家设立的以技术监督为职能的各级专业机构。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计量检定测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纤维检查、条码监督检测、能平衡测试、防伪及监禁性抽查、受托检验、社会公证性仲裁检验、质量认证、衡器检测、技术监督情报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检察类
检察:监督,侦查,检验,调查。
本税目所称检察是指国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对职务刑事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以及审批搜查、逮捕、监督审判和劳改机关的活动等所需要的设施。
侦察设施: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有关的刑事、经济、法纪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犯罪嫌疑人、搜集证据、确定犯罪事实而采用的专用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预审室、暂押室、赃证赃物保管室、举报控告申诉接待室、武器弹药室、服装保管室、诉讼案件档案室、法医室、文检室、痕检室、化验室、刑事技术录像室、刑事技术音像室、监视控制室、司法会计室、刑事侦查微机室、侦查通讯调控室。
人防类:
人防:即人民防空。
本税目所称人防工程:是指战时供人们躲蔽敌人炮火或防毒气、核辐射、冲击波和为保障人民防空指挥 、通信、掩蔽等需要而建造的地下隐蔽防护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是经人防部门批准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防护工程的口部伪装房,人防通讯指挥设施。
安全类
安全:即国家安全局采取的保护措施。
本税目所称安全、技术用房:是指国家安全机构为了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各种特殊工程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技术侦察用房,安全技术专业车库,信息通讯用房,业务技术用房,技术保卫用房,看守所,微机信息中心,安全保卫用房,枪支弹药、被装、专用器材的仓储设施。
法院类
法院:国家的审判机关,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
本税目所称法庭:是指法院专门审理诉讼案件的场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审判法庭的审判区、羁押区、旁听区,合议庭会议室,公诉人、辩护人、证人工作室,物证保管室、法警室、羁押室,灯光、扩音控制室,录像设备室,调解室、休息室、接待室及人民法庭的工作设施。
海洋类
海洋:由作为海洋主体的海水水体、生活于其中的海洋生物、邻近海面上空的大气和围绕海洋周缘的海岸及海底等几部分组成的统一体。通常所称海洋,仅指作为海洋主体的广大连续水体。一般海洋中心部分叫“洋”,边缘部分叫“海”。
本税目所称海洋可分为三个内容:
海洋考察:是指人们为认识海洋环境及其变化规律,了解海洋资源状况,按照确定的目的,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获取海洋环境资料、样品、标本并进行处理、分析的整个活动过程。
海洋监测:是指在设计好的时间和空间内,使用统一、可比的采样和检测手段,获取海洋环境要素、陆源性入海物质质量和海上有害物质,以阐明其时空分布、变化规律,为海洋管理、海洋环境预报、利用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以及进行海上安全监督。
海洋科研机构:是指为开展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探讨海洋规律,为海洋管理、海洋环境预报、开发和信息服务,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独立的各类科研院、所。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海洋考察、监测、监视设施和业务用房:实验室、化验室、验潮井(室)、测波室、电讯室、测风室、气压室、预报室、填图室、天气图传真接收室、资料档案室、标本陈列贮藏室、遥测波浪接收室、业务值班室 、仪器计量检定室、仪器设备库房、测温采样室、码头、气象观测场、
模拟海洋实验设施、海洋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的观测室和设备、岸台、卫生地面接收装置、固定或浮动海洋平台、浮标、潜标、深潜器、海岛或沿海突出部用水装置、风能或太阳能发电装置、太阳能热水器装置、电台、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及海洋考察、监测专用飞机、车、船和专用码头、
车库、机房。
海洋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和设施:各类实验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片资料档案室、标本陈列贮藏室、仪器设备库房、海洋仪器研究试制及维护设施、活体培养设施、模拟海洋实验设施、为海洋开发的实验、化验、测验、中试计量设施和用房、电台、浮标、卫星地面接收装置以
及海洋调查专用车。
公安类
公安:由国家各级公安机构负责的公共安全事务。
本税目所称公安是指公安设施,具体内容有:
1.看守所:即看押被拘捕对象的处所。
2.收容所:全称收容审查所,即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收容审查措施的处所
3.拘留所:全称行政拘留所,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施行行政拘留处分的处所。
4.公安技术用房:即公安机关用于刑事侦查、政治侦查、治安、交通管理的各种专项技术设备的用房。
5.消防设施:指预防、控制、扑灭火灾的各种设施。
本税目零税率适用范围:
上述“三所”人犯监舍、放风场、伙房,浴室,医务室、干警管教室、预审室、探视室、值班室、武警营房、警戒用地、食堂、车库、采暖设施;公安通讯指挥设施、现场勘查、痕迹、法医解剖、化验技术用房;照像、录像、录音的技术处理用房;交通指挥调度设施、有线、无线报警
设施、警备车库、贮存保管枪支弹药、被装、油料的设施,资料室、档案室、微机室、消防车库、油库、注水设施、辽望塔、训练设施、消防战士营房。



1995年1月9日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 105 号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和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水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流域机构所属水文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文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市水文管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市水文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全市水文行业,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研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全市水文勘测、情报和预报工作,收集、处理防汛抗旱所需要的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测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他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技术监督和指导;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分析以及省界水量和水质的监测;
(五)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纠纷和水事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市属基本水文站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统一管理。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环境保护治理而提供决策性水文情报或水质资料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其他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有偿使用。使用资料的单位不得转让或转
借。
第六条 市水文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并结合实际制订补充规定。

第二章 水文勘测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勘测,包括降水、蒸发、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和泥沙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组织实施,由市水文机构管理。地方水文站网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地方基本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市水文机构提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观测项目的调整、变更,由市水文机构决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专用水文站的设立或撤销,由主管单位报市水文机构核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洪报汛任务的应报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核准。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影响水文站设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迁建水文站及其管理和生活设施所需经费一并列入工程基建计划,经市水文机构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迁建和对比观测工作由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为防汛、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等需要增加专用水文站或在原有站上增加专用观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市水文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但不应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其基本建设、运行管理、设备仪器维修折旧等费用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市辖区内在建、已建成的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应设置专用水文测报设施,固定专人从事水文测报,并由市水文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
第十五条 下列水文资料实行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基本水文资料;
(二)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依据的水文资料;
(三)进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日的取水口、排水口的水量、水质资料和排污口的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审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并出具审定意见书;所需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依据未经审定的水文资料所作的工程规划、设计,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对水文资料有争议时,在本市范围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跨市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或指定的单位裁决。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情预报。
第十九条 市水文机构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所需通信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等费用,由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文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

第四章 水资源评价与水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全市的水资源调查与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水文机构参与。
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内容包括水资源总量、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水能规律分析与评价、水资源和水环境的预测与对策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水行政部门审批颁发。市水
文机构参与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与污染组织开展的地下水动态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其监测、调查、评价与预报单位的资格认证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计算应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水文计算成果应按工程等级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取水口、排污口,应进行相应的水量、水质和水环境评价。评估由项目单位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市水文机构参与。

第五章 水文测报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水位、雨量)站的标志、场地、道路、照明设备、测船码头、地下水观测井及水文预报测报设施。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专用道路、测验作业的场地,由市水文机构根据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提出建设用地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
第二十七条 水文(水位、雨量)站保护区按以下标准确定:
测验河段:纵向以比降(或浮标)断面分别向上、下游延伸30至300米,横向以30年一遇洪水淹没线为界,以内的地域、水域为保护区。
气象观测场:场地周边以外15-20米为保护区;15-20米内有障碍物的,从障碍物边缘往外按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4倍的距离确定保护区。
测验设备: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水尺与观测道路、过河设备的锚和架、铅鱼运行范围等周围的20-40米为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水文机构同意,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筑房屋等建筑,设置有碍水文测验及管理的障碍物;
(二)在河段内取土、采石、淘金、挖沙、停靠船舶、倾倒垃圾废物、排放污水;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保护区进行爆破作业;
(五)其他对水文(水位、雨量)站检测作业或资料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确因重大建设项目须占用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征得市水文机构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向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报汛的,还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恢复测报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设置示警标志,过往船只或竹、木排应减速绕道行驶。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主动协助市水文机构出色完成测报任务,为抗洪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紧急关头保护水文测报设施有功的;
(三)检举他人破坏水文测报设施,经查属实的;
(四)完成水文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文测报人员玩忽职守,向市水文机构提供假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积极建设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有关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有关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子商务是指在互联网的开放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销售实物和非实物(非实物指服务、知识、知识产权等)及提供相关综合服务等商务活动。

第二条 本政策适用范围为在我市登记注册、依法纳税、主营业务是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企业。



第二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各类企业来我市设立电子商务结算中心,积极支持国内外知名品牌生产企业和大型流通企业以自主品牌为支撑,在我市设立专业电子商务企业,鼓励支持市内专业市场剥离成立专业电子商务公司。

第四条 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已开展的经营活动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需重新登记注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经营者,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外,可依照经营者的申请核定经营范围。

第五条 对有实际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同一办公场所内允许多家企业注册。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在名称不重名且符合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七条 申办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微型企业的创业者,具备其他相关条件的,可以信息技术人员身份申请创办微型企业。对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创业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在国家规定的优惠期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并取得收入的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电子商务企业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税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



第四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市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资金中逐步加大软件专项资金额度,用于鼓励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以及内陆电子商务结算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主营业务为国际非实物交易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优先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享受软件企业、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有关优惠政策。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我市软件及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7〕70号)精神,营业税前3年全额补贴,后3年补贴50%。若企业被认定为两种或多种企业类型,由该企业自行选定企业类型,享受对应的财税扶持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在我市租赁办公用房的,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在规划的园区内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大型物流企业在园区投资建设标准化仓储设施和电子分拨中心,对经认定的电子商务企业和我市从事城市配送和城际配送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租用仓储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可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五章 人才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电子商务企业申报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人力社保局的各项人才培训工程,对认定后完成指标情况优秀的企业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或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有条件的高校加强电子商务相关专业建设,积极促进高校与跨国公司合作,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

第十六条 对于我市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可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若干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9〕58号)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并在个人入户、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重点电子商务企业引进人才并符合高层次人才条件的,前5年可按其在我市工作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第六章 金融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促进电子商务企业与银行的全面合作,建立电子商务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平台,由具有资产存管业务资格和专业资金清算能力的存管银行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对电子商务网站交易资金进行独立监管,承担电子商务的资金支付、清算和保管功能,实现资金存放、清算与网上货物交易的相对独立,降低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对通过对外兼并重组和上市融资引进外资的电子商务企业,可由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或园区按其实际引进外资的3‰―5‰给予企业经营团队一次性奖励。实际引进外资低于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可按5‰给予奖励;实际引进外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可对超过部分按3‰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商务企业的政策辅导和监管,积极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规范从事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



第七章 服务保障政策



第二十条 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我市电子商务企业认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针对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特别是小额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认证问题,由重庆国际电子商务交易认证中心负责对交易(包括实物交易和非实物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分析和认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或园区建立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建设具有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园,引导电子商务企业聚集发展,形成产业集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我市已经注册成立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认定后,可适用本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政策有关具体规定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