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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时间:2024-05-20 11:2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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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2004年8月11日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为规范我市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应急反应能力,切实做到有备无患,充分发挥灾害管理部门救灾资源合力作用,建立救灾运行机制,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一)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是政府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紧急行动方案。
(二)预案的工作原则。根据国家、自治区救灾工作方针,救灾应急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统一协调、军队参与的原则。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制定本级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共同完成救灾应急任务。
(三)预案的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洪涝、地震、沙尘暴、干旱、雪灾、低温冷冻、病虫害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四)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责任制。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因玩忽职守、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HTH〗
二、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气象、地震、水务、国土资源等灾害预报部门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二)灾情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按所承担的职责负责报告突发性自然灾害的机构有: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水利(水务)部门、地震部门、气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灾害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向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等级确定救灾应急预案的启动时机。
三、灾害等级的划分和预案启动的条件及程序
(一)灾害等级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将灾害划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小灾四个等级。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①倒塌房屋3万间以上;
②因灾死亡20人以上;
③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3万人以上;
④7级和7级以上特大破坏性地震;
⑤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10亿元以上。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①倒塌房屋1—3万间;
②因灾死亡10—20人;
③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1—3万人;
④牧区牲畜死亡5—10万头(只);
⑤6—7级严重破坏性地震;
⑥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①倒塌房屋5000—1万间;
②因灾死亡5—10人;
③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0.5—1万人;
④牧区牲畜死亡2—5万头(只);
⑤5—6级破坏性地震;
⑥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4、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小灾。
(二)预案启动条件
凡遇有中灾以上的自然灾害,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区政府救灾应急预案也同时启动,形成两级响应的连动机制。
(三)预案启动程序
1、民政、气象、地震、水务、国土资源等灾害预报部门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群众生命财产所造成较大危害或损失,即可向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提出预案启动建议。
2、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预警预报,召开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会议,发出启动命令,确定启动规模,落实救灾责任。
3、各工作组及成员单位接到预案启动命令后,按各自分工迅速开展工作,全力以赴完成救灾工作。
四、救灾应急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救灾应急组织机构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和具体工作组组成。指挥决策机构为市政府救灾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人大、政协、军分区、市公安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民政局、水务局、气象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商务局、卫生局、药监局、教体局、交通局、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乌海电业局、农牧业局、建委、规划局、司法局、广电局、乌海日报社、乌海军分区、武警乌海支队、消防乌海支队、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乌海中心支行、工商银行乌海分行、农业银行乌海分行、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1、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救灾应急工作;2、部署救灾应急准备措施;3、督促检查救灾应急工作的人、财、物落实情况;4、检查各区救灾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救灾工作;5、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救灾现场领导小组,实施靠前指挥;6、决定请求自治区和兄弟盟市支援;7、研究解决有关救灾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综合协调机构为市救灾应急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人员分别由市民政局、水务局、地震局、气象局、国土资源局和承担主要救灾职责单位的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1、向各工作组传达市救灾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2、收集各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报告;3、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4、及时收集信息,综合评估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5、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救灾工作;6、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具体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指挥部下设8个工作组,分别为:灾情预测预报组、灾情收集评估组、抢险转移安置组、后勤保障组、安全保卫组、医疗防疫组、恢复重建组、灾情报道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工作组成员单位及其主要职责:
民政局:组织查灾、核灾、报告灾情,负责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负责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开展救灾救济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灾民的安抚工作。
水务局: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工作;按照市防汛抗灾指挥部的要求,组织制定抗洪抢险预案;负责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工作。
气象局:组织发布天气预测、预报,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地震现场监测、震情分析及震后趋势判断,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组织地震现场灾害的调查、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工作。
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重大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局:负责安排救灾款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负责救灾应急资金筹集、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商务局:负责救灾物资的供应,管理好国家储备粮,确保灾民粮食供应,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制度。
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保证灾区供水和食品卫生安全;负责药品的供应以及捐赠的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接收、管理和发放。
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向灾区调拨和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行检验审核。
教体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的学生,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交通局:负责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的及时运送和组织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及时组织因灾损毁、堵塞公路的修复、疏通工作,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和物资,组织抢修中断的铁路、机场,保障运输畅通。
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修复因灾损坏的设施,保障抢险救灾通信畅通。
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保证无线电通信畅通。
乌海电业局:负责组织抢修因灾损毁的各类电力设施,保障救灾指挥用电。 农牧业局(扶贫办):负责农牧业灾害的核查、汇总;组织调运子种、化肥、饲草料等生产物资;组织灾民抗灾自救、灾后恢复重建和发展生产以及转移期间的牲畜安置饲养等工作。
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管制工作。
司法局:负责劳教所等特殊场所安全,妥善转移和安置被监管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援助和调解。
广播电视局、乌海日报社:负责救灾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的报道灾情和抢险救灾工作。
乌海军分区:负责组织协调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抢险救灾工作,组织转移安置灾民。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发展各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人民银行乌海中心支行、工商银行乌海分行、农业银行乌海分行、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按照经营原则和要求负责提供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所需信贷资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对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办理赔付事宜;组织经济补偿、对在灾害事故中造成的人员伤亡,依照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
五、救灾应急反应和紧急救援行动
(一)应急反应
1、区级应急反应
灾情发生后,受灾区救灾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并按照预案迅速组织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紧急投入抢险救灾,迅速组织转移安置灾民,安置地点一般采取就近安置,安置可采取投靠亲友、借住公房、搭建帐篷等方式。转移过程由政府发出通知或进行动员,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进行转移,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对转移安置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在灾害发生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收集和汇总灾情,了解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灾害主管部门。
2、市灾害主管部门的应急反应
市级灾害主管部门在接到区级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应及时深入灾区了解灾情,掌握灾害的发展动态,制定救助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迅速赶赴灾区,指导督促当地开展紧急救援行动,抢救受灾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保护重点工程和重要设施,维护转移安置地和灾区的社会治安。市民政局要及时组织灾害评估小组赴灾区核实评估灾情,迅速向市政府和自治区民政厅报告。
3、市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市人民政府接到突发性大灾、特大灾害报告后,根据灾情,启动市级救灾应急预案,实施统一领导和指挥;紧急调集有关人员、物资、资金、交通工具等用于抢险救灾;为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提供临时住所、应急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请求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支援。根据灾情,必要时可由市领导带队,组织承担抗灾救灾主要职责单位的同志赶赴灾区,建立现场抗灾救灾工作前方指挥部,协调、指挥抗灾救灾工作。
(二)紧急救援行动
1、灾情预测预报组:市水务局、气象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负责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和损失。牵头单位:市气象局。责任单位:市水务局、气象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
2、灾情收集评估组:市民政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牧业局、气象局、地震局。负责灾情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民政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牧业局、气象局、地震局。
3、抢险转移安置组:乌海军分区、民政局、司法局、交通局。负责抢险、转移安置灾民和国家重要财产。牵头单位:乌海军分区。责任单位:乌海军分区、民政局、司法局、交通局。
4、后勤保障组:市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商务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乌海电业局。负责抢险救灾的通信、交通、电力保障;负责运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和为灾民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负责为受灾群众提供吃、穿、住等物资保障。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商务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乌海电业局。
5、安全保卫组: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灾区特别管制措施,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负责灾区金融、档案等重点要害部门、重要设施及物资的安全保卫。牵头、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6、医疗防疫组:市卫生局、药监局。负责为灾民和抢险救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治,负责抢险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负责灾区卫生防疫、疫情监测和信息收集上报工作;负责所有捐助的各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检验审核工作。牵头单位:市卫生局。责任单位:市卫生局、药监局。
7、恢复重建组:市发改委、民政局、水务局、教体局、建委、规划局、交通局、司法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电业局、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负责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学校校舍的恢复重建和教学组织工作;负责灾后损毁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修复工作;负责灾后垃圾的清运、处理工作;负责修复或重建狱政设施;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组织指导;负责灾后投保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付等工作。牵头单位:市建委。责任单位:市建委、发改委、民政局、水务局、教体局、规划局、交通局、司法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电业局、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
8、宣传报道组:市广电局、乌海日报社、电台、电视台。负责组织对抢险救灾工作的成效和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报道。牵头单位:市广电局。责任单位:市广电局、乌海日报社、电台、电视台。
六、救灾备灾工作
(一)建立紧急救援队伍:紧急救援队伍主要由受灾地区的干部和群众组成。根据灾情,由乌海军分区协调驻乌海部队、武警、消警及民兵预备役参加抢险救灾。交通、电力、通信、消防、卫生等部门和驻军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不同类型的紧急救援队伍。平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紧急救助演练,灾害发生后要及时赶赴灾区实施紧急救援,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二)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易发生灾害地区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重点工程等),运用各种先进的预测手段,使之在预警时能预报出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情况,提高灾情收集报告的科技含量。
(三)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紧急救援物资储备。紧急救援物资包括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两大部分。抢险物资主要包括抢修水利设施、道路、电力、通信、抢救伤员药品和其它紧急抢险所需要的物资,由水务、交通、建设、卫生、电业、通信等部门储备和筹集;救助物资包括粮食、方便食品、帐篷、衣被、饮用水和其它生存性救助所需物资等,由民政、商务等部门储备和筹集。食品、饮用水等物资可以采取在平时与当地商业企业签订协议等形式,确保灾后24小时内送达灾区。
(四)加强救灾的基础建设。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救灾装备建设,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救灾通讯网络畅通。加强灾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素质。
七、附则
(一)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相应的救灾应急预案;各区政府要制定本级救灾应急预案,预案要详实具体,量化、细化。
(二)预案制定后,要向社会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增强防灾减灾意识,增强救灾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要进行演练,比如,灾民的转移安置、伤病员的抢救等。
(三)本预案将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四)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资委、湖南省经委


省属国有企业经营者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省国资委 省经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经营者员工积极性,构建企业利益共同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根据企业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内部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权总额的比例(知识产权入股除外)。对国有资本需保持绝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国有资本需保持相对控股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在企业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经营者员工所持股份不受比例限制。
第四条 鼓励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在经营者员工持股份额内持大股,不搞全员平均持股。经营者持股额和一般员工持股额应保持合理比例,原则上可持有员工持股平均额的15倍以上股权。经营管理者和技术骨干等持有股权总额可占内部员工持股总额的50%以上。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中小型企业中,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管理层收购(MBO)。
第五条 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出资购股、奖励股权和知识产权折股三种方式。
在国有资本处于参股地位或完全退出的企业中,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调整的,按照企业和员工双方意愿,可以将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直接转为股权。
第六条 出资购股是指内部经营者及员工有偿取得企业产权的持股方式。出资购股主要通过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式进行。
第七条 奖励股权是指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和生产骨干直接给予股权奖励的持股方式。经营管理者的股权奖励要与经营者的业绩挂钩。技术骨干的股权奖励与本人对职务发明、技术改造等新成果的贡献挂钩。奖励股权由企业董事会研究提出,经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后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八条 企业内部员工个人拥有的知识产权可作价入股。企业知识产权入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实行内部员工持股主体。包括:
(一)由持股员工以自然人的身份直接持有;
(二)由员工委托社团法人、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有。
第十条 由员工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股权的,持股员工按《公司法》规定独立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员工以委托方式持股的,必须与被委托人签订《股权委托协议书》,由被委托人代表员工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一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员工持股,员工的购股资格由企业自行决定,非企业内部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内部员工持股。
第十二条 员工出资购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愿出资的原则;
(二)坚持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购股方案由企业在充分征求持股员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后实施。企业可依据员工的岗位、职务、职称、学历、工龄和贡献等因素,通过综合评分的办法具体确定员工个人购股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四条 员工购股程序:
(一)员工提出购股申请;
(二)审查员工持股资格;
(三)根据购股方案确定员工个人持股额度;
(四)公告员工持股额度;
(五)员工缴付购股资金;
(六)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以出资购股方式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企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营者及员工的购股价格以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值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及员工购股,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也不得向与本企业有关联交易的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取得贷款或者提供借款。
第十七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八条 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实行同股同权,按股分红,不得损害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九条 国有股处于参股地位的企业,实行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为优先股,即按约定的比例取得收益分红,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
第二十条 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有的股份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经营者员工,其所持股权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内部转让、继续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脱离企业包括调离、退休、自动离职、被辞退或解聘、被开除或死亡等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持股的,员工脱离企业时,其委托投资公司或者托管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按《股权委托协议书》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方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方案须经产权单位审查,报省国资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实行管理层收购(MBO)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经营者和员工持股,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不视为交易行为,可直接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内部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股的,其应征收个人所得税部分可暂予缓征,待股权转让变现后再行征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原已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的企业,不再进行调整。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三)省级电网企业对境外销售电量;

  (四)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

  (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易电量,计入受电省份的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支情况,征收标准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月向电网企业征收,实行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电力用户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电网企业代征:

  (一)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代为输送电量的电网企业代征;

  (二)地方独立电网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地方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三)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所在地电网企业代征;

  (四)其他社会销售电量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01款68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第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含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下同)和应缴纳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企业申报的审核,确定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额,并向申报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

  第十一条 专员办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相关企业全年应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汇算清缴工作。

  专员办开展汇算清缴工作时,应对电力用户欠缴电费、电网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电量情况进行审核,经确认后不计入相关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从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开发利用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1.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2.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3.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4.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5.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还应按照中央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法》相关规定,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等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2款01项“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支出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11类15款01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安排的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价格、能源、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电网企业和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应及时足额上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不得拖延缴纳。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单位及责任人,由财政、价格、能源、审计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