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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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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
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和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交通、规划、市容、工商、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郊区和县城街道、城区街道和里巷以及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六条 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优先发展大运量公共客运、货运车辆,协调发展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和社会车辆,控制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在城区的拥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交通工具。
第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申领的凭证不得转用、涂改、伪造,不得重复申领。
本市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过户、转籍、停驶、复驶、报废、更新,应当在1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机动车改型、改造、变更颜色,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非本市在籍机动车在本市连续行驶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市居民持有在外地领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国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外地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临时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
胞,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遗失或者损坏需要补(换)领的,应当在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1个月内持本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经公告挂失后,向原发牌、证机关申请补(换)领。
第十条 领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汽车、挂车在尾部或者车厢后栏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号牌,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本单位注册名称;
(二)大型客车、出租客车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装饰)本单位注册名称,出租客车还应当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三)个人或者联户所有的营运车辆在驾驶室门外侧喷印所在区、县、乡、镇、村的名称;
(四)喷印(装饰)的放大牌号、名称、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当保持清晰完好;
(五)汽车、电车配置灭火器。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大型客车的车身前后不准制作广告,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车身不准制作广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赤足、穿拖鞋或者高跟鞋(跟高4厘米以上);
(二)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三)收看电视。
第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第十四条 持地方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机动车;持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国外、境外号牌的机动车。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检查,依法对机动车的改装、检测实行安全监督。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各行其道。机动车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完毕后,应当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一)运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的;
(二)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
(三)其他须经批准行驶的。
运载危险物品的,应当悬挂印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运载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品的,应当悬挂示长、示宽、示高的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客车在城区行驶或者临时停靠上下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公共汽车营运按指定线路行驶,不得串线,按指定的站(点)停靠;
(二)不准使用扩音器招揽乘客;
(三)出租客车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靠,但不得妨碍公共汽(电)车进出站和非机动车行驶;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当迅速驶离,不准停车候客。
第二十条 特种车辆、由警车护卫的车队在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时间、路线、速度和指挥信号的限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止和拦截。
第二十一条 特种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中通行受阻时,可以使用警报器;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的,限于第一辆车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农用机动车禁止在城区街道上行驶。按照规定的时间运送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正三轮摩托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二)在城区街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准随意停放;
(三)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二)在危险路段,驾驶者应当下车推行;
(三)无牌照板车不得在城区街道上行驶;
(四)遇到停止信号时,不得越过停止线或者用绕行、推行的方法通过路口;
(五)在城区路口左转弯时,应当绕过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六)推行时紧靠车行道右边,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七)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地面起至物体顶端不得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二)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自行李架底部起不超过30厘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行李架;
(三)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超过1.5米,长度和宽度不超出边斗,载质量不超过150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60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超过30公斤;
(五)客车车顶无行李架的不准载物,车体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运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力三轮货车不准载人;
(二)自行车载儿童应当配置安全座椅;
(三)自行车载质量不超过50公斤。

第四章 乘车人和行人
第二十七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二)不准在机动车道招呼小公共汽车和出租客车;
(三)不准向车外抛物;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或者边斗座位上,并且不得侧坐、反向坐、站立;
(五)候乘公共汽(电)车、自备车时,不准站在车行道上;
(六)不准从客车驾驶室门或者车窗上下车,不准扒车、吊车、跳车。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应当主动避让过往车辆;
(三)不准向行驶中的车辆掷物;
(四)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及桥梁、隧道等处或者交通安全设施上坐卧;
(五)不准翻越、坐倚、推蹬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道路上行走,应当由有行为能力的人陪护。

第五章 道路和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道路建设项目的确定,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意见;配套建设交通管理设施的方案,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养护或者维修道路时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街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路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破路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申请占用、挖掘道路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对周围交通秩序影响程度以及气候等因素审查,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或者不予批准: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在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占用、挖掘道路的;
(四)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挖掘工程告示牌”设置在占用、挖掘地点醒目处;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挖掘,并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位于繁华闹市区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在当日22时至次日5时施工;
(四)挖掘施工完毕,在占用期满前清除废弃物,恢复道路设施;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在占用期满前10天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六)不准损坏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在城区街道两侧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开辟通道与街道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确需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不准在城区街道上进行游艺、演技、玩耍、抛物及其它有碍交通秩序的活动。
不准在城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
位于道路两侧的停车场、饭店等经营性单位不得设置路边停车标志,不准强行拦截车辆停靠。
第三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上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一)进行商品展销、福利募捐、义诊义卖、咨询宣传、拍摄影视等活动的;
(二)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杆、线具以及在车行道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作业等需要实行交通管制的;
(三)设置广告、标志牌等物体的;
(四)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影响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警察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供电、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城区街道照明。确需停电的,应当事先通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树木影响城区街道交通或者照明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剪修、清理。
道路设施损坏的,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实际,临时实施一定区域、路段的单行、禁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的选址、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四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办公区、住宅区,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配建停车场,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同步实施。
已建成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用的,需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因特殊情况将停车场改为他用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另建相应的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或者对外经营的单位停车场(库)的管理,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作为停车场所。确需利用城区街道、公共广场临时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第六章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制的目标管理,与工作、生产、经营等同时布置、检查、奖惩。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综合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责任书,报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道路交通综合治理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交通安全宣传、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
(三)控制交通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措施。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协助公安机关查破交通肇事及其逃逸案件,抓获盗窃、损坏交通设施违法犯罪分子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本规定予以处罚。
本市在籍机动车驾驶员还应当在驾驶证副证内予以记载;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参加驾驶资格复考。
第四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车辆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五、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由交通或者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对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开口接道的,责令其封闭,或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5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否决其参与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评选资格;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以上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安交通警察对本市在籍机动车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当场纠正,并告知违章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违章行为人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号牌、证件,时间超过6个月的
,市公安交通机关可以将号牌、证件注销,将车辆作为无主财物上交财政部门。外地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对情况较轻的实行当场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或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证、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
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公安交通警察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准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在本市通行的车辆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移送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上通行的车辆,必须遵守专门的交通管理规则;凡没有规定的,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强制限期淘汰的车辆和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可以将其扣留,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发布《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的通知

文科技发〔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原部属艺术院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鼓励和培育文化创新意识,激发创新活力,建设创新队伍,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环节,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现将第三次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三次修订)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文化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一)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运营效率和水平;
(二)在艺术创作和生产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创造新的表现形式和积极探索新的表现手法,增强艺术表现力;
(三)在工艺创意和工艺科技中运用科学方法、科学技术探索创新的发展模式,实现工艺创新,促进发展;
(四)在文化服务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实施创新,拓展服务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的文化服务供给能力;
(五)在文化市场监管中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实施有效管理,提高市场监管水平,促进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六)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与高新技术结合,提升文化产品的技术含量,改造传统文化产业,创新文化生产方式、催生新的文化业态;
(七)在艺术教育与人才培养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发和利用中运用现代高新技术,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促进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
(九)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中,创新理论和工作机制,探索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工作新领域和新模式,增强对外文化交流、对外文化贸易和对外文化宣传的实际效果,提升中华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选每三年一届,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4项。
第四条 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0人,奖金数额为每项2万元;特等奖项目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5人,奖金数额为每项5万元。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七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时间距完成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材料真实、完整。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九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由文化部聘任,任期一届。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文化科技司,负责日常工作。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专业评审组正、副组长由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各评审组成员由评审办公室根据当年创新奖项目推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从文化行业专家资源库中选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十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各评审专业组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三)评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提前向评审办公室请假,评审办公室按程序增补新的评审委员。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参与者不得参与评审委员会及相关评审组。
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天。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
异议书须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异议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异议人及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行政区的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6日起实施。2009年1月7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2005.01.31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和全国、全省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努力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各类实用人才的需求,办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职业教育,特作出如下决定:
一、深刻认识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
1、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五”以来,我市职业教育有了很大的发展,各级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取得显著成绩,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各类实用人才。同时也应看到,职业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个别县(区)、一些部门和一些行业对发展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办学体制、投入机制、就业准入制度需要改革和完善;县(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2、当前,我市正处在加快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下,要实现萍乡在江西的率先崛起,争当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排头兵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重视发展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为初、高中毕业生和城乡新增劳动者、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提供了多种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是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加快发展职业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推进我市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我市工业化,提高劳动者素质,加快人力资源开发的迫切要求;是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劳动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部门务必从现代化建设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性,确立职业教育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采取切实措施,加快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步伐。
3、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任务,坚持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制度创新,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初步建立起适应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特色鲜明、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使职业教育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服务,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
4、从2004年至2008年,我市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是:
——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坚持以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方针不动摇,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到2008年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在校生达1.5万人,力争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的比例大体相当。重点建设3所在校生规模3000人以上的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到2006年莲花县、安源区、上栗县要完成示范性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的建设;重点建设10个示范专业;以市职业中专为龙头,重点建设以电工电子与自动化技术、汽车维修技术、数控技术三个专业领域的萍乡市职业教育实训中心。通过自筹资金,以及中央和地方专项资金的扶助,建立以上栗县职教中心为基础的计算机应用与软件实训中心。通过与上海特隆空间有限公司校企合作的方式,在大安职中建设我省重点扶助和支持的特色冶金和金属制造业中的钢构建筑实训中心。
——广泛开展各级各类职业培训。每年培训农村新增和剩余劳动力3万人次,培训城镇在职职工1万人次,培训下岗失业人员1万人次;90%以上未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职业培训;全市中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的比重达50%以上,高级技术工人占技术工人总数达20%以上。
——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在校生规模达到8000人,争取在2008年将市职业中专建设成在校生规模3000人的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接受高等教育的规模。
二、深化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和办学体制改革,促进职业教育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5、改革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建立并逐步完善在市政府领导下,分级管理、地方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的职业教育管理新体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职业教育工作的重大部署和政策措施。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强化县(区)人民政府在统筹管理职业教育发展方面的责任。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结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与其他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要整合和充分利用现有各类职业教育资源,打破部门界限和学校类型界限,积极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办学效益,优化职业学校布局结构,防止职业教育资源流失。
6、改革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认真落实《职业教育法》规定的政府及社会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多元化办学格局。
县(区)人民政府要在发展职业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重点办好能起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组织、指导并支持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各县(区)政府至少要办好1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并努力把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办成当地实用技术人才培养的基地、就业和再就业的培训基地、劳务输出的基地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应用的基地。
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继续办好现有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行业组织要积极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定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参与相关专业的课程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等工作。行业和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强化自主培训功能,形成职工在岗和轮岗培训制度。大中型企业每年培训职工的比例不得少于职工总人数的20% 。行业和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行业和企业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依托职业学校开发应用新工艺、新技术。
大力促进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努力增加民办职业学校在职业教育中的比重。经批准开办的民办职业学校,享受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其师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师生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简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程序,规范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允许公办学校、国有企业所属职业学校及政府新建的职业学校按照民办机制进行运作。地方政府和有关单位,可以采取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扶持。
加强职业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国(境)外优质职业教育资源,鼓励国(境)外组织和个人依照我国法律和办学资格要求,同我市职业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合作举办高水平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努力拓展职业学校毕业生国(境)外就业市场。
7、扩大职业学校办学自主权,增强其自主办学和自主发展的能力。要依法保障职业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允许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试行春秋两季招生,并积极推行历届初中毕业生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注册入学制度。改革跨省、跨市招生办法,除公安、司法类等特殊专业必须征得公安和司法主管部门同意外,积极支持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和省示范性职业高中面向外省、市招生。
鼓励组建职业教育集团,探索学校与学校、学校与企业合作把职业教育做大做强的新路子。职业教育集团是以专业和人才培养为纽带,以校企或校校双赢为基本准则,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以重点中等职业学校为龙头,由开设相同专业的职业学校或学校与相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产教联合体。积极支持办学条件较好的职业学校对一些办学条件较差的职业学校进行兼并重组,把职业学校做大、做强、做优。
逐步规范各类职业学校的管理。加大对中等职业学校管理体制改革的力度,调整学校专业结构和布局结构。对办学条件较好的职业中学、成人中专等其它职业学校,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办成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或举办职业中专班,提高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和水平。
8、要以就业为导向,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农村职业教育是我市今后一段时期职业教育发展的重点。各县(区)要根据现代农业发展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加强农业职业学校建设,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三教统筹”。要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的资源,依托农村中小学校举办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立以县(区)农业体系为依托,以县(区)职业学校或职教中心为龙头,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为基础的三级实用型、开放型的农民文化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把农村职业学校办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培训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服务,推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培养农民掌握特色农业技能的本领,切实为农村、农业和农民服务。县(区)职业学校要加强与企业、农业科研和科技推广单位的合作,发挥专业优势,实行学校、公司、农户相结合,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加强农村中学职业教育渗透和分流工作,建立“绿色证书”培训制度,培养一大批科技致富带头人。要积极推进城市职业学校与农村职业学校的合作办学,不断扩大面向农村的招生规模,同时要积极开展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加大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力度,提高教育质量
9、以实施职业技能训练为重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职业学校要重点强化职业技能教学和实践教学,其理论教学要服务于职业技能训练,理论教学与实验实习时间原则上要按照一比一的要求配置;改善教学条件,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职业学校要加强与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建和合作,利用其设施、设备等条件开展实践教学。要加强对学生“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基础文化知识教育、职业能力教育和身心健康教育,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专业技能、钻研精神、务实精神、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为受教育者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10、以就业为导向,以实训教学体系、实训基地建设和完善为核心,深化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模式。职业学校要适应我市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就业市场的变化,及时调整专业设置,积极发展面向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专业,增强专业适应性,努力办出特色。积极推进课程和教材改革,推进专业现代化建设,选择一批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的专业重点建设,改善专业教学条件,提升职业教育适应和服务市场经济的能力。改革教学管理制度,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培训项目和学习者的需要,采取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逐步实行学分制等弹性学习制度,为受教育者半工半读、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创造条件,满足学生个性的发展。全面推行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相结合、全日制与部分时间制相结合、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努力把职业学校办成面向全社会的、开放的、多功能的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心。
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加快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积极发展现代远程教育和电化教育,开发职业教育资源库和多媒体教育软件,为受教育者提供优质职业教育资源。要充分利用“江西省农村中小学卫星地面接收站”开展对农民和农村学生的实用技术培训工作。要建立职业学校人才资源开发信息网络,及时沟通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联系,为学校提供企业用工信息。
11、加快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完善用人制度,充分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建立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大力开展以骨干教师为重点的全员培训,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到专业对口的企业和科研院所学习进修,提高教师掌握使用高新技术和新工艺的能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实践能力和教学水平,培养一批高水平的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有计划地提高教师学历层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加强职业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实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鼓励企事业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特殊技能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逐步提高“双师型”教师的比例。到2008年,全市中等职业学校80%以上的专任教师达本科以上学历,“双师型”教师占专业教师的比例达到50%以上。60%以上的实习指导教师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深化职业教育人事制度、分配制度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改革。推行教师全员聘任制和教育管理人员公开选拨,竞争上岗和服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12、促进职业教育协调发展。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与高等职业教育、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成人教育的衔接与沟通,建立人才成长的“立交桥”。职业技术学院要充分发挥现有办学优势,继续办好中专教育,使高职和中职协调发展。普通高中既担负着为高等学校输送新生的任务,也担负着帮助不能升入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更好地就业的任务。要在普通中学引进职业教育课程,对未能升学的学生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也可以组织未能升学的学生到职业学校进行培训。鼓励未能升入普通高中的初中毕业生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干涉、阻止学生接受各类中等职业教育。要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在全市普通中学进行课程改革实验。普通中学课程的开发,要因地制宜,努力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注重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与成人教育的融合与渗透。农村地区的高中学校要结合农村建设和发展的实际开发课程资源。积极开展社区教育,针对不同人群,开展多种形式和丰富多彩的教育培训活动,使人人终身都有学习机会。
四、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严格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13、大力推行劳动预备制度,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职工,属于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于一般职业(工种),必须从取得相应的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中优先录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也必须接受相关职业教育和培训。各级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反规定,随意招收未经职业教育和培训人员就业的行为。
14、完善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只需进行操作技能考核。省级以上重点及部分社会声誉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体专业,经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人事、教育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可直接申请参加专业技术从业资格考试,并免试部分科目。劳动保障、人事或相关部门要统筹规划,发挥职业学校的优势,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设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或职业考试机构。
15、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拓宽就业渠道。大力开展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引导人们转变就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意识。加强学校与企业、行业等用人单位的联系,建立职业学校与劳动力市场密切联系的机制。充分利用社会就业服务体系或建立职业学校毕业生服务机构,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在本地或异地就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便利条件。鼓励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小城镇、农村就业或创业。工商、税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金融机构要为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供贷款。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要创造条件,积极协助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国(境)外就业。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指导,提供就业政策和用工信息,组织和帮助职业学校、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实现就业,切实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五、努力增加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
16、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督促各类职业学校举办者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市、县(区)政府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逐步增长,确保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从2005年起,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应不低于20%,主要用于中等职业学校更新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在财政部门安排的教育支出中统筹安排职业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扶持农村职业教育发展。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定额按年人均0.2元,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逐步到位,专项用于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使用科技开发推广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安排一部分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安排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建设经费。
17、各类企业要按《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承担相应的费用。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要保证经费专项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严禁挪作他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对不按规定实施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18、积极运用金融、税收以及社会捐助等手段支持职业教育发展。金融机构在严格遵守国家信贷政策和有关法规的基础上,应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大力的信贷支持,并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职业教育提供助学贷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财政贴息贷款方式支持学校贷款。启动优质职业学校利用信贷扩充工程。认真执行国家对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职业学校办好实习基地、发展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有偿服务,增强职业学校自我发展能力。从2005年开始在全市中等职业学校中实行职业教育助学券。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形成多渠道筹措职业教育经费的机制。
19、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办学成本据实确定职业学校的学费标准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职业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杂费和培训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确保全额返还职业学校,不得冲抵财政拨款,不得截留或挪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职业学校乱收费、乱摊派。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职业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六、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20、切实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教育在振兴萍乡经济、富民强市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职业教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同时,要同步制订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在部署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布置职业教育工作;在抓经济工作的同时,要同步抓好职业教育工作;在考核经济工作实绩的同时,要同步考核职业教育工作的业绩;在加大经济发展投入的同时,要同步加大职业教育资金的投入。县(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教育列入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依据之一。要调动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充分发挥行业、企业和人民团体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作用,主动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服务,帮助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21、加强职业教育法制建设,建立督导评估机制。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和《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管理,规范职业教育秩序和办学方向,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依法治教水平。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督导检查,完善和改进对职业教育的评估,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每年都要对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教育工作进行量化考核。要加强职业教育理论研究和政策研究,为职业教育宏观决策和职业学校改革与发展服务。
22、营造有利于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氛围。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大力宣传职业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各条战线上创业、立业的先进典型,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价值观。要不断提高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的待遇。要积极开展各种职业技能、技术竞赛活动,树立技术标兵、能手。大力宣传表彰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在全社会形成重视、支持职业教育的浓厚氛围,使全社会都关心和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