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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1 07: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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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已确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承租人在订立的合同或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10日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下列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处设置蓄光自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长不得小于1米,宽不得小于0.45米:
  (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
  第十二条 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
  第十九条 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彻底消除。
  前款规定的雇请专业保安所需费用,由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当与城市火灾报警中心并网连接。
  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昼夜值班,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出现损坏或者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天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二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每次集中培训不应少于半天。
  单位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每次培训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营业性场所未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或者人员疏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的营业性场所,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的,处以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担消防安全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对自动消防设施或者电气设施主要项目漏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及时更换或者不能按期修复运行,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科函[2004]1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我国绿色建筑及其技术的健康发展,我部决定设立“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

  现将我部制定的《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建设事业可持续发展,推动我国绿色建筑及其技术的健康发展,规范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的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绿色建筑是指为人们提供健康、舒适、安全的居住、工作和活动的空间,同时实现高效率地利用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最低限度地影响环境的建筑物。绿色建筑是实现“以人为本”、“人-建筑-自然”三者和谐统一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以下简称“绿色建筑奖”)的管理。

  第四条 绿色建筑奖分为工程类项目奖和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工程类项目奖包括绿色建筑创新综合奖项目、智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和节能建筑创新专项奖项目;技术与产品类项目奖是指应用于绿色建筑工程中具有重大创新、效果突出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第五条 绿色建筑奖的奖励项目应符合国家和建设部发布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绿色建筑奖的申报应遵循自愿原则,奖励工作应符合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要求。

  第七条 绿色建筑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绿色建筑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域内绿色建筑奖项目的申报和初审、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章 管理及执行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建设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实施绿色建筑奖的工作原则及管理办法;

  (二)组建和批准成立绿色建筑奖评审专家委员会;

  (三)审定绿色建筑奖评审结果并公布获奖项目;

  (四)颁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证书;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条职责的落实。

  第十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内)为日常管理和执行机构,负责以下职责:

  (一)组织绿色建筑奖申报及评审;

  (二)组织评审结果公示、报审和审定后获奖项目发布与颁证;

  (三)评审专家委员会的日常联系与管理;

  (四)建立并保管评审工作档案;

  (五)受理绿色建筑奖查询事务和违反本办法的举报事宜。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委员会由绿色建筑领域的技术专家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局、行业学(协)会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订评审标准;

  (二)开展绿色建筑奖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三章 申报、评审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程序:

  (一)申请绿色建筑奖的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及资料进行初审,合格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建设部;

  (三)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报项目情况将评审专家委员会分成若干评审专家组,组织评审专家依据评审标准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通过评审的项目在建设部网(网址:www.cin.gov.cn)上公示。公示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解决的项目,作为最终的评审结果报国务院建设部常务会议审查确定获奖项目。

第四章 公布与颁证

  第十六条 建设部以部文公布获奖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部对获奖项目颁发《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证书。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请客送礼。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申报或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绿色建筑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收受企业和有关人员的礼品、礼金。违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有关人员参予评奖活动的资格,并将违纪行为通知本人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奖具体实施工作应符合《全国绿色创新奖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的决定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通过)

1957年12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审查了1948年伦敦海上人命安全国际会议制定的海上避碰规则,决定予以接受,并作如下保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非机动船舶,不受海上避碰规则的约束。